宪法法律关注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特定关系的缘由

(三)宪法法律关注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特定关系的缘由

从前文对宪法和国防法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特定关系的规定看,并非全部的军事社会关系都进入了宪法和国防法的视野,只有特定的一些关系受到法律的调整和规范。这些关系共有的特性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这些法律关系从不同角度和层面上维护着一个共同的目的,即国家的军事利益。关于“军事利益”的解释,学界曾有多种说法。根据李佑标先生在《军事法学》一书的考证,[48]地方学者对于国家军事利益的界定,最早可能起源于对《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军人违反职责罪”所侵犯的客体的解释,如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一书认为,国家军事利益也就是指的国防建设、作战行动、军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国家利益。[49]而这种描述性的定义可能是根据1980年版的《辞海》对“军事”的注释而界定的,即军事是指“一切有关武装斗争的事情,如国防建设、作战行动、军事科学研究等”。[50]

除了地方学者对“军事利益”作出界定外,军队学者也对其进行了研究,对于军事利益的界定有多种观点,如张建田等合著的《中国军事法学》一书认为:“国家的军事利益,是一切直接有关国家的武装力量建设和武装斗争事务的利益总和”。[51]这种界定被大多数学人所接受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变化,[52]如有观点认为“国家军事利益是指关于国家在国防建设、武装力量建设、作战、军事机密、执勤训练、后勤保障、军事科研等方面利益的总和。国家军事利益是国家利益的关键和核心所在。”[53]又如,“国家军事利益指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作战行动、备战能力、军事科研、军事后勤保障、军事机要等方面利益的总和。”[54]“国家军事利益是指一切与战争或军队直接相关的国家利益。”[55]“国家军事利益是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备战能力、作战行动、军事科研、军事后勤保障等各个方面利益的总和。”[56]

在诸多的界定中,让笔者感到耳目一新的是夏勇先生关于国家军事利益的界定,他认为,“所谓国家军事利益是指符合国家进行各种武装斗争事项之需要的良好状态。国家军事利益作为国家政治利益的特殊部分,是国家政治利益的极端形式,对内它实质上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利益,对外它实质上是一国政权所拥有的国家主权利益。”[57]当然,笔者也注意到,学界在研究国家军事利益时,也在不断努力着想要厘清其核心内容,如傅达林认为军事利益的核心是武装力量的战斗力,包括打赢战争(武装冲突)的能力和完成非作战任务的能力,直接影响武装力量战斗力生成、建设、使用和发挥的一切利益形态。为了保护以武装力量战斗力为核心的军事利益,国家至少要依法调整和规范四方面内容:(1)在战斗力终端控制上的国防和军事领导指挥关系;(2)在战斗力生成和发挥上的武装力量内部关系;(3)在战斗力建设上的外部支持保障关系;(4)战斗力对外影响的国际军事关系。[58]但遗憾的是,“军事利益”到底该作何种确定的解释,以及法律视野中需要调整的军事利益到底包括哪些?上述观点并未给出足以令人信服的论证,可见此难度不小。

国家利益有很多种,包括军事利益、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等。辞海虽然没有对“国家利益”作出解释,但基于常识可得知,军事利益是不同于政治和经济利益的一种国家利益,那又该如何界定“军事利益”呢?《辞海》对“军事利益”也没有作出解释。但是辞海对“军事”和“利益”两个词分别作出了解释。按照《辞海》的解释,“军事”是指“一切与战争和国防直接相关的事项。主要包括战争准备与实施、国防建设与军队建设、国际军事安全与合作等。军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历史现象,其产生的标志是战争的出现,并随着战争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战争的消亡而消亡。”[59]而对“利益”,除特指佛教用语外,《辞海》对其还有两种解释:一是指人们通过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不同需要。通常所说的利益,主要是指物质利益,即经济利益。利益是人们活动的直接目的。二是指好处。[60]

虽然没有找到关于“军事利益”的权威可信解读,但不妨碍对其作一个界定。基于笔者在问题一中分析的军事领域包括国防建设和军队(武装力量)这两个领域。而对“利益”的界定,笔者采信的是《辞海》对其的第一种解释,即指人们通过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不同需要,活动的目的。为此,笔者认为,所谓军事利益是人们通过国防和军队(武装力量)建设两个领域的社会关系所表现出来的不同需要,活动的直接目的。那么这两个领域有哪些需要,哪些目的所影响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进行调整呢?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一些关系:(1)党与武装力量的关系;(2)国家与国防活动的关系;(3)国家机关与武装力量的关系;(4)军队与地方之间的关系;(5)军人与平民之间的关系;(6)武装力量三部分之间的关系;(7)武装力量与其所属人员之间的关系;(8)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者与所属人员之间的关系。如图7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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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 军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图

这些不同的社会关系所表现出来的需要也是不同的,具体如下:

1.在党与武装力量的关系中,其表现出来的需要是确保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这符合《国防法》第19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也体现在中央军委主席负责制上。

2.在国家与国防活动的关系中,其所表现出来的需要是要确保国家对国防活动的统一领导,以实现国防安全。这也得到了《国防法》第5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的支持。

3.在国家机关与武装力量这一对关系中,表现出来的需要就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要实现对国防活动和武装力量建设的监督,以确保军事活动最终受人民监督;此外,最高行政机关和最高军事机关要分别或者共同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建设实行监督、领导和管理。一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拥有的人事任免权。按照《宪法》第62条第6项和第63条第3项的规定,全国人大“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此外,依据《宪法》第67条第10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这就将国家最高军事机关的人事任免权掌握在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手中。二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防职权以及接受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监督。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第9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三是国家最高军事机关的武装力量领导权以及通过军委主席接受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监督。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第94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4.军队与地方之间的关系,要满足军政团结、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协调发展的需要。平时,一方面,国防和军队建设要支持经济建设,军队要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支持地方建设;[61]另一方面,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62]战时(紧急状态下)则军地两个系统要互相支持和配合,以满足取得战争胜利的需要。这种需要体现在国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军人保险法等军事法律中。如《国防法》第7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团结。第14条规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第1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此外,《兵役法》第49条规定: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该法第50条还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二)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5.军人与平民之间的关系,要满足军民团结一心,共卫国家安全的需要。按照《宪法》第55条规定的“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以及《国防法》第6条规定的“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要求,在平时军民团结,在战时军人要英勇作战,不怕牺牲,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的利益;而公民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适龄适格男性公民要按照《兵役法》第51条“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的规定,从预备役转为现役,或者直接征召入伍服役。

6.武装力量三部分之间的关系,表现出来的需要是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共同维护国家内外安全。《国防法》第2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7.武装力量与其所属人员之间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需要是:一方面武装力量所属人员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如《国防法》第57条规定的“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另一方面则是国家和武装力量组织要保障所属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宪法》第45条“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和《国防法》第7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的规定。

8.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者与所属人员之间的关系,表现出的需要是全体军人坚决服从党中央、中央军委和军委主席的领导和指挥。这也符合《宪法》第93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的规定。具体分析结果见表6:

表6 军事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表现的不同需要(https://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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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所有这些军事社会关系分别表现出了不同需要,但是综合而言,则会发现它们都有一个根本的需要,那就是维护国家内部稳定和外部安全,保卫人民共和国。上述所举的各个层次上的不同需要完整地构成了国家军事利益,正是基于维护这些利益出发,才使得涉及调整这些军事利益的社会关系进入军事法的视野。

此外,从《刑法》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也可以分析出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中所包含的军事利益。具体见表7:

表7 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侵害客体和侵害的军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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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姜小川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5~765页;刘莹:《刑法罪名与定罪量刑标准精解》,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99~7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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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黄林异、王小鸣:《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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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军事利益及其在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所表现出来的需要。见图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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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8 军事利益在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所表现需要的具体分解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