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用苏联法学界的“调整对象和方法”二分法无法厘清军事法体系的外部边界和内部结构

(二)沿用苏联 法学界的“调整对象和方法”二分法无法厘清 军事法体系的外部边界和内部结构

虽然有人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部门是以《法国民法典》的编纂为其诞生的标志,[21]但关于法律部门的标准问题,却是苏联学者阿尔扎诺夫提出的“以调整对象”为标准,而后,这个理论又经苏联其他学者的补充产生了“以调整对象为主,以调整方法为辅”的新标准。[22]

我国法学界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基本上沿用的是苏联法学理论。这一判断并非没有依据,早在1984年,我国较早的一本教科书就指出:“苏联法学界多数法学家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以调整的对象为主,以调整的方法为辅。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的对象。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这就意味着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关系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的,新的法律规范会不断产生,新的法律部门也随之出现。”[23]苏联法学界的代表性观点是以法所调整的对象为主要标准,以调整的方法[24]为辅助标准。而在我国,目前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仍然是按照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对法所进行分类。凡调整同类社会关系或采用同一调整方法的法,就构成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不单是普通法学界摆脱不了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军事法学界也深受其影响。这里就不能不提到苏联学者戈尔内的《军事法学》一书,该书指出苏维埃法划分门类的准则是:(1)法律调整的对象,即受该法的门类调整的某类社会关系;(2)法律调整的方法,即在调整该类社会关系时实施法律影响的方法。[25]例如,行政法是采用有权势的命令方式,而民法则采取双方意志自由表示和平等的方法。

用“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这两个标准划分法律体系所存在的缺陷,法理学界早已有共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其划分标准的使用是有问题的:部门法的划分应当适用同一的标准并且应当是一次性划分,才是科学的,才有确定性;既用调整对象作标准,又用调整方法作标准,在逻辑上便发生问题,在实践上就会划分出许多部门法。如果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就不宜再以调整方法或其他东西为标准。按照这一观点,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只能划分出行政法、民商法等,而不能划分出刑法、程序法等。换言之,这一观点对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甚至对宪法相关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提出了挑战;进一步说,也对现存的中国法的体系理论,特别是它的部门法划分的必要性理论提出了严肃的挑战。这将是中国法理学和立法学或迟或早必然要研究的问题。”[26]十多年前学者提到的这一缺陷,学界曾做出过努力希望予以完善,如20世纪80年代,部门经济法的主张者提出“在一定条件下,主体特征作为说明社会关系的一种标志,在区分法律部门上还是有一定意义的;尤其在涉及某类内容极其广泛的社会关系,同时有几个不同法律部门对其不同部分进行调整的时候,主体特征便成为一个不可短少的区分标志。”[27]

但迄今为止为修正这一主导标准之缺陷所做出的努力仍很有限。

就“以调整对象为主、调整方法为辅说”来看,其存在的缺陷已如前所述,如果在国家法律体系的划分上采取的是“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标准,是无法穷尽所有的社会关系。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调整国家政治关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商法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关系;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28]故而,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的表述是无法清晰划定各部门法的边界。具体见表14:

表14 七大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图示

② 参见韩松、陶信平主编:《民法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③ 参见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页。
④ 参见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页。
⑤ 参见李瑜青、苗金春主编:《法理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2页。

续表

图示

① 参见张文显:《法理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158页。
② 参见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页。

“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主辅说(结合说)”存在的缺陷十分明显,因此有学者尝试提出以“军事权说”作为划分军事法体系的标准。[29]但“军事权说”作为划分军事法体系内部横向结构的标准也缺乏贯彻始终的自觉和能力。如果在军事法体系内部适用“军事权说”,在行政法体系适用“行政权说”,那是否意味着经济法体系适用“经济权说”,在社会法体系适用“社会权说”,刑法体系适用“刑事权说”,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体系适用“程序权说”?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在现实生活中,经济权、社会权等权力无法和行政权相提并论;法学理论也不承认经济权、社会权等权力与行政权地位相当。可见,以“军事权”作为一个新的划分标准的创新是可贵的,但可行性却是有限的。可见,无论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说”“军事权说”都面临着被质疑的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