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学界关于军事法概念的界定

(二)地方法学界关于 军事法概念的界定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法律工作机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以及占多数的地方法学界认为军事法仅指武装力量法,或者称为军队法。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国防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军队(武装力量)建设领域方面的事务才是他们认为的纯正军事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军事法”概念提出后的20多年里,仍有学者坚持认为军事法仅指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它的制定主体仅限于国家军事机关,即国家最高军事机关中央军委,以及中央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和各大区;并且军事法绝不包括国务院及其下属部门所制定的有关国防领域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军内法学界所谓的“军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军事行政法”、“军事经济法”、“军事刑法”和“军事诉讼法”等这些说法并不被广泛认同。上述内容分别被归属到国家行政法部门、刑法部门和诉讼法部门;而且军事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武装力量建设方面,其适用范围也仅仅被局限在武装力量内部;将“军事法”等同于“武装力量法”,把“军事法”与“军队法”(此处的军队法既可能单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内适用的法规和规章,也可能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适用的法规和规章)混为一谈。因此,在这样的认知支配下,军事法必然难以具有一个部门法所必备的普遍适用性特征,并且其子系分支也不被认同。这种逻辑体系下的军事法不可能获得国家法律体系独立部门法的地位,也是不足为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