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法概念的界定

四、 军事法概念的界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军事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用以调整国防和军队(武装力量)建设两大军事领域内涉及国家军事利益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图示

图9 军事法应有的调整对象关系图

关于这一界定,可作以下理解:

1.明确了军事法的立法主体,即享有军事立法权的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首先,按照《宪法》第6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规定,宪法中的军事条款由全国人大制定。其次,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可见,涉及国防和武装力量(军队)建设领域的一般军事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再者,按照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十)领导管理国防建设事业。”涉及国防建设领域的军事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单独制定,或者由国务院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这也与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的规定相一致,该法第70条第2款规定: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而武装力量领域的军事法规,按照《立法法》第103条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单独制定和发布。

除了宪法对相关的立法主体进行明确外,按照2015年新修正的《立法法》的规定,军事立法主体具体包括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最高军事机关中央军委以及第80条规定的“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和第103条规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见,制定军事法是国家行为,没有国家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以及属于《立法法》的宪法相关法部门的明文规定或授权,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制定军事法。

虽然军事立法主体众多,但不同立法主体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也是不同的,上位法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即如《立法法》第87条明确: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88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笔者注意到,随着2015年国防和军队改革的深入进行,军委机关按照“军委管总、战区主战、军种主建”的总原则,中央军委原各总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和总装备部)被撤销,军委15个职能部门成立,即军委办公厅、军委联合参谋部、军委政治工作部、军委后勤保障部、军委装备发展部、军委训练管理部和军委国防动员部7个部(厅);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军委政法委员会和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3个委员会;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军委改革和编制办公室、军委国际军事合作办公室、军委审计署和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5个直属机构。通过调整军委总部体制,转变军委机关职能定位,减少领导层级。[63]在这一背景下,《立法法》所授予军委原四总部、军区、军兵种的军事规章立法权限将无主体可以承载。故而,原中央军委法制局正师级法制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建田就在2016年5月7~8日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召开的第六届军事法学青年学子论坛提出:在军事机构中,应当只能由国家最高的军事机关即中央军委享有军事立法权,以适应此次国防和军队改革的需要,撤销原军事规章制定主体的立法权力。[64]当然,这一问题现在有望得到解决,《中央军委印发〈关于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加强军事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明确,适应军队领导指挥体制改革要求,按照军委管总、战区主战、军种主建的总原则,调整规范立法权限,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战区、军兵种、武警部队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委机关部门和各级机关按照规定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65]按照这一思路,通过修正《立法法》的相关条文可以使特定的军事机关获得军事规章制定权。

2.明确了军事法的立法方式,即制定或认可两种方式。所谓制定,就是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即提出议案、审议、表决和通过四个环节对军事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的立、改、废工作。如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军事法律的制定程序是先提出法律案,第14条规定有权提出法律案的国家机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一般涉及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的军事法律案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提出。

而认可则是对已有的习惯或社会规范进行的法律确认。笔者认为,认可这一立法活动与法律渊源相关,如一般认为军事法的渊源,包括宪法军事条款、军事法律、军事法规和军事行政法规、军事规章和军事行政规章、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包括战争法规、非战公约、军事条约、裁军和限制军备条约等,[66]如将国际人道法中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的条文吸收进我国的军事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成为约束军人行动的规范。

3.明确了军事法的保障方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国家强制力包括军队、警察、法庭、监狱。违法行为不同,动用国家强制力的种类也必然不同。如发生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对于分裂国家的行径,必要时则可以动用军队,这与《反分裂国家法》第8条关于“‘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规定相一致;又如,实施了危害国防利益罪的行为,地方人员则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地方检察院负责起诉,地方法院进行审判;若是军人,则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军事检察院提起公诉,军事法院进行审理,军队监狱进行自由刑的执行,生命刑则由军事法院组织执行。而对于军内人员违反军事法的一般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则由法定的各级拥有领导管理权限的军事单位和警备部门进行处理。

4.明确了军事法的调整对象,即调整国防和军队(武装力量)建设两大军事领域内涉及国家军事利益的社会关系。此外,还明确了军事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仅限于国防和军队(武装力量)两个领域中涉及国家军事利益的社会关系。对于国防和军队(武装力量)领域中不涉及国家军事利益的社会关系,则可交由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和刑法等部门法来进行调整。如军地之间作为平等主体所签订的民事合同,如军队招待所、饭馆对外所提供的住宿和餐饮服务,发生纠纷时则由处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民法来调整。

军事法只关注和调整国防和军队(武装力量)两个领域中涉及国家军事利益的社会关系,仅以军队(武装力量)这个领域所涉及关系为例,共有以下几种社会关系,具体包括:

(1)作为军事法核心的武装力量内部的法律关系,既要调整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三者之间的关系,也要调整中央军委与军委职能部门之间,军委与军兵种、战区之间,还要调整军委职能部门与军兵种、战区之间的关系;此外还有军级单位之间、军级机关之间,军级以下单位及其机关与师、旅、团级及基层军事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通过明晰各军事单位、机关之间的平行或上下级关系,以确保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在法律框架下,武装力量的三个组成部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此外,作为武装力量三个组成部分的每一个方面,都有内部管理关系。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71条规定:“没有隶属关系的部队,由于驻地、配置地域或者执行任务相邻时,构成友邻关系。友邻部队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团结,遇事协商解决;战时应当及时通报情况,积极配合,密切协同。”如果不遵守这些规定,那就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刑法》第429条规定:“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作为组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与其内部行使军事权力、履行军事职责的人员的关系。对于武装力量与其所属人员之间的关系,也是军事法调整的对象。这种关系可以表现为平时的管理教育关系,也可以表现为战时作战指挥活动中的命令服从关系。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63条规定:部属对(上级或首长)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首长。如认为命令有不符合实际情况之处,可以提出建议,但在首长未改变命令时,仍须坚决执行。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急剧变化,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时,应当根据首长总的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机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向首长报告。

图示

图10 我国武装力量三组成部分间及所属人员间关系图

此外,笔者也赞成这样一种观点,即虽然军人主要是一种公职身份,但依据现代国家理论和现代法治理念,军人首先是国家的公民,因而也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当军队的管理、控制行为与军人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依法治的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以使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得到合理的调适。[67]

(3)作为整体的武装力量与党的关系。《国防法》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68]

(4)作为整体的武装力量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国防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如对于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就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统一领导,一个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一个是国家最高军事机关,因此最终都统一到国家。

(5)作为整体的武装力量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武装力量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关系,按照《宪法》第9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又如,武装力量与国家最高军事机关的关系,则按《宪法》第9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而武装力量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关系,按照《国防法》第12条的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

图示

图11 我国国家机构与武装力量关系图

(6)武装力量成员与国家之间的军事法律关系。一方面,军人要忠于国家,热爱人民。《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第58条规定: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另一方面,则是国家要维护军人的权益。《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防法》第7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防法》第59条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第60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第61条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第62条规定: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63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7)军队(武装力量)与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协作关系,如《国防法》第1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8)中央军委主席与全体军人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宪法规定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这就明确了全体军人要服从军委主席的领导和指挥。

(9)武装力量建设中的公权力与公民、组织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对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的规范与协调。[69]《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第4条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国家根本大法和基本法都明确保障“公民、组织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的情况下,法律同时又授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公权力所进行的征收或者征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给予的补偿是否公道合理,还有公民、组织在自身权益损失时如何维权都需要法律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那些涉外军事活动或规范武装冲突中我国与他国国家、军人与平民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其所规定的内容已经被国内法所吸收,因此本书不再将这一部分单列为军事法的调整对象。

因此,综上所言,军事法调整范围可以划分为九个方面:(1)武装力量内部的法律关系,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三者之间的关系;(2)作为组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与其内部执行军事职权的人员的关系;(3)作为整体的武装力量与党的关系;(4)作为整体的武装力量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5)作为整体的武装力量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6)武装力量成员与国家之间的军事法律关系;(7)军队(武装力量)与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8)中央军委主席与全体军人之间的关系;(9)武装力量建设过程中的公权力与公民、组织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正确处理好上述关系,切实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确保战斗力的发挥,维护国家安全。

5.明确了军事法是调整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中涉及军事利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就包括宪法中的军事条款、军事法律、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在军事法律中还可继续细分为军事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在军事法规中还可继续细分为国务院单独或与中央军委联合发布军事行政法规以及中央军委单独发布的军事法规;在军事规章中还可继续细分为军事行政规章和军事规章。

【注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编委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这只是笔者所能找到的最早的记录,并不排除可能会有更早的出处。当然,那时张、潘二位先生仅提到了军事法,并未作任何的说明和阐述,这亦是可理解的。军事法的概念是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它决定了军事法的调整对象、法源、法的特征、法的原则及法的体系等一系列问题,也决定了军事法能否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只有解决军事法学的研究对象的独立性,这个学科的独立性才能解决,整个学科研究才能展开,但这个最简单的问题又是最难以解决的问题。

[2]军事法概念的重要性,通过张少瑜先生的话即可明了,他认为:军事法的概念是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它决定了军事法的调整对象、法源、法的特征、法的原则及法的体系等一系列问题,也决定了军事法能否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只有解决军事法学的研究对象的独立性,这个学科的独立性才能解决,整个学科研究才能展开,但这个最简单的问题又是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参见张少瑜:《中国军事法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3]夏勇教授归纳的“活动说”,经过笔者分析,发现都与其他事务相结合,故而在后面的观点评析中没有单列。

[4]参见夏勇:《中国军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5556页。

[5]参见杨福坤、何金湘编:《法学基本知识》,战士出版社1983年版,第166页。

[6]笔者注意到,周健先生关于军事法概念的界定也可以被认为是“单纯武装力量说”的一个代表,但是笔者将其归置到“军事领域明晰说”这一类别下,原因更多地在于周健先生将军事法的调整范围明确限定在军事领域的“武装力量建设领域”这一范围内。他认为,军事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用以调整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参见周健:《军事法论纲》,海潮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7]王天木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8]周健:《军事法论纲》,海潮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9][苏]戈尔内主编:《军事法学》,何希泉,高瓦译,解放军出版社1987年版,第17页。

[10][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608页。

[11]《关于国防立法的初步设想》,载《法学研究动态》1987年第19期。转引自图们主编:《军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12]1987年,当时的国家教育委员会正式将“军事法学”列为“法学类”的一个分支学科,学科编号为:030110。

[13]参见张山新:《军事法概念新解》,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还可参见张山新等:《军事法理研究》,军事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14]参见夏勇、建田:《军事法的特征及调整范围——军事法学基础理论讨论会研讨问题综述》,载《法制日报》1991年8月22日。转引自夏勇:《中国军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第56页。当然,笔者注意到,夏勇先生在2005年时将该说定名为“活动说”,笔者认为它也可以属于“军事关系说”,因为夏勇先生界定为:“调整国家军事关系,即军事活动中的社会关系。”参见夏勇:《中国军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55~56页。

[15]参见李可人主编:《中国军事法学教程》,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16]参见张山新主编:《军事法研究》,军事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17]参见李佑标等:《军事法学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还可参见李佑标:《军事法与军事法学的概念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18]参见陈耿主编:《军事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19]参见《浅谈军事法的内涵和外延》,1989年11月军事科学院军事法学科学术讨论会论文。转引自图们主编:《军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20]参见莫毅强、陈航、钱寿根主编:《军事法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页。

[21]参见图们主编:《军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22]参见中国军事百科全书编审委员会编:《中国军事百科全书》,军事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7页。

[23]参见方宁等编著:《军事法制教程》,军事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4]参见陆海明、钱寿根主编:《军事法学》,解放军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25]参见钱寿根:《军事法理学》,国防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26]参见陈学会主编:《中国军事法学教程》,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另可参见陈学会:《军事法学》,解放军出版社1995年版,第43页。此外,罗立新等人也持相似看法,即认为“军事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用以调整国防武装力量建设、国际军事交往和战争等领域的各种军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参见罗立新主编:《军事法学案例教程》,解放军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27]参见傅秉耀:《对我国军事立法的初步探讨》,载《法学杂志》1988年第1期。转引自夏勇:《中国军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28]参见张建田、仲伟钧、钱寿根编著:《中国军事法学》,国防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29]参见夏勇、汪保康:《军事法学》,黄河出版社1990年版,第25页。实际上,《中国军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一书的著者夏勇经过分析,最终也同意“军事法是指调整一定范围内涉及国家军事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观点。参见夏勇:《中国军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30]参见梁玉霞主编:《中国军事法学导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31]参见夏勇、建田:《军事法的特征及调整范围——军事法学基础理论讨论会研讨问题综述》,载《法制日报》1991年8月22日。转引自夏勇:《中国军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第56页。

[32]参见图们主编:《军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33]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编:《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语》,军事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34]参见薛刚凌、周健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35]参见《军事法的概念和体系》,载《军事法学通讯》1990年第1期。参见图们主编:《军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36]参见周健:《军事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周健:《军事法原理》[《周健军事法文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37]参见宋和平、马方民:《也谈军事法的概念》,载《解放军报》1989年4月13日;参见图们主编:《军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38]参见宋和平、马方民:《也谈军官法的概念》,载《解放军报》1989年4月13日;参见图们主编:《军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39]参见《浅论军事法的概念与特征》,1991年北京市军事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讨论会论文。转引自图们主编:《军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40]参见军事科学院军制研究部编著:《国家军制学》,军事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8页。

[41]参见傅秉耀:《对我国军事立法的初步探讨》,载《法学杂志》1988年第1期。转引自夏勇:《中国军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42]参见李卫海:《美国军事法源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

[43]参见张少瑜:《中国军事法学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44]再次说明,由于2015年《立法法》修正时,涉及我国军事领导体制的军队改革尚未开启,因此“中央军委各总部”这样的字眼仍会出现在《立法法》中,本书在《立法法》尚未修正前,也仍遵循《立法法》的现行规定。

[45]罗立新主编:《军事法学案例教程》,解放军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46]参见张艳:《再议军事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基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文的解析》,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47]参见张少瑜:《中国军事法学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48]李佑标先生编写了《军事法学》这本书的第三章“军事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他对学界关于“国家军事利益”的界定做了一个基本的梳理和分析。参见薛刚凌、周健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

[49]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576页。

[50]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372页。

[51]参见张建田、仲伟钧、钱寿根:《中国军事法学》,国防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页。

[52]此后的大多数人不过是沿袭了张建田、仲伟钧、钱寿根在《中国军事法学》中对“军事利益”的这一界定,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且大多语焉不详,难以把握国家军事利益的真正内涵。笔者选取了学界最新的两本教材为例加以说明。如有观点认为:国家军事利益是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备战能力、作战行动、军事科研、军事后勤保障等各个方面利益的总和。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定,人民生活的安宁,反侵略战争的胜负。参见陈耿主编:《军事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页。还有观点认为:国家军事利益是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作战行动、备战能力、军事科研、军事后勤保障、军事机要等方面利益的总和。也可以说,是指一切与战争或军队直接相关的国家利益。参见王永振、周健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页。

[53]莫毅强、陈航、钱寿根主编:《军事法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3页。

[54]图们主编:《军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

[55]薛刚凌、周健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

[56]陈耿主编:《军事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页。

[57]夏勇:《中国军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58~59页。

[58]参见傅达林:《军事法调整范围研究》,收录在2015年12月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第九届中国军事法治前沿论坛论文集》中。这可能受到了李卫海观点的启发,李卫海认为,军事法应由战斗力生成法、运用法、战斗力积极保障法和消极保障法4个部分组成。具体而言,战斗力生成法包括军人法、军队组织法、军事公物法、国防动员法等。战斗力运用法包括和平时期动用法、紧急状态动用法和战争(武装冲突)动用法等。战斗力积极保障法如军事立法、军事训练与教育法、军人福利保险法、军事采购法、军人申诉法等。战斗力消极保障法如国内军事司法法制、国际军事司法法制及其他的追究与惩罚机制。参见李卫海:《美国军事法源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

[59]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第六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5页。

[60]参见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第六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1页。

[61]如军队要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支援西部大开发等区域发展、地方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好扶贫帮困、助学兴教、医疗扶持等工作,完成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协助地方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履行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

[62]如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加强和改进兵役工作,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离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规定等。

[63]《中央军委改革工作会议上重要讲话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性要求解读》,载《解放军报》2015年12月24日,第2版。

[64]笔者还注意到,丛文胜先生认为,中央军委新设机构中联合参谋部、政治工作部、后勤保障部、装备发展部、训练管理部、国防动员部6个部门,主要承担指挥作战、政治工作、后勤装备保障、训练管理和国防动员等领导管理职责,应当享有原总部的军事规章制度权。参见陈丽平:《尽快完善军事立法主体和程序》,载《法制日报》2016年1月28日,第9版。

[65]《中央军委印发〈关于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加强军事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载《人民日报》2016年6月2日,第1版。

[66]陈耿主编:《军事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

[67]参见薛刚凌、周健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68]如2015年启动的国防和军队改革的核心,就是要牢固树立党对军队绝对领导,这涉及军事权的配置问题。为此,在领导管理体制方面,着眼加强军委集中统一领导,落实和强化军委主席负责制。

[69]笔者注意到,在2017年华东政法大学召开的“第七届中国军事法学青年学子论坛”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军事法制向军事法治转化,军事法的基础和内核发生变化,军事法学的研究对象和体系不能不随之发生变化:传统军事法学研究军事法主体只研究军事行政组织或军事行政机关,最多再加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新军事法学则必须同时研究社会及公众对军事治理的参与。”参见周健:《论军事法学的范式转换》,2017年华东政法大学“第七届中国军事法学青年学子论坛”论文集,第1页。这其实也从一个方面说明学界对军事法概念理解上的差异,如果按照本书对军事法概念的界定,那么军事法的基本和内核是极为稳定,军事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是相对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