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实行犯的概念

二、间接实行犯的概念

根据上文分析,要合理界定间接实行犯概念,首先必须解决其中心词的问题,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间接实行犯的其他特征,进行科学定义。

从前文关于间接实行犯概念的理论概要的考察中,可以发现,理论界对于间接实行犯概念的中心词并不特别关注,或者中心词不明确,使用“情况”、“情形”等措辞,当然亦存在明确中心词的定义,即采用“犯罪形态”,或者“犯罪人形态”之类的术语。例如,有学者认为,“它是正犯中的一种形态,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等共犯共为共同犯罪人之具体形态,所以间接正犯也是一种犯罪人形态,而不是犯罪形态”[18]

为此,确定间接实行犯概念的中心词需要解决的问题为:间接实行犯究(https://www.daowen.com)

竟是犯罪形态还是犯罪人形态抑或是两者皆备?此问题只要明确犯罪形态与犯罪人形态各自的着重点便不难解决,主张间接实行犯仅是犯罪人形态的观点,无非也是根据间接实行犯概念的使用场合而得出的结论。犯罪形态着眼犯罪行为的样态,而犯罪人形态着眼于行为人的样态,为此,相对于教唆犯、帮助犯等概念而言,间接实行犯的确是犯罪人形态。但间接实行犯作为正犯的一种,它同时也是一种单独犯,是相对于共同犯罪而言的,它又是犯罪行为的一种样态。而且,笔者认为,应当强调间接实行犯作为犯罪形态的机能,从单独犯的立场上去研究间接实行犯,考察其与直接实行犯的异同,以摆脱共犯对它的纠缠,同时在其性质问题上,抛弃非共犯性的思维方式,从而为间接实行犯确定独立的地位。间接实行犯既是犯罪形态,又是犯罪人形态,从而应将犯罪形态和犯罪人形态并列作为间接实行犯的中心词。

综上所述,界定间接实行犯应当注意如下几方面:①必须以利用者为视角;②必须标明间接实行犯的本质,即正犯性,但是正犯是相对于共犯而言的,因而正犯性依然没有脱离非共犯性的窠臼,因而宜在概念中直接使用实行犯的术语,体现间接实行犯是单独犯之一种的特点;③必须明确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即非共同犯罪性;④必须点明中介这一特定的术语;⑤必须包含概念的中心词,即犯罪形态及犯罪人形态。根据这五方面的说明,可以对“间接实行犯”进行下列定义:间接实行犯是指利用他人为犯罪中介,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利用者成立实行犯的情况,间接实行犯既是犯罪形态,也是犯罪人形态。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间接实行犯中,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是就一般的情形而言,在身份犯的场合,间接实行犯的成立与间接实行犯的一般理论不同,它着眼法规范的意义,因而利用者与被利用者成立共同犯罪也是可能,但是在身份犯的场合成立间接实行犯,应属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