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利用强制动作
二、利用强制动作
强制的动作包括身体受强制的动作和意志受强制的动作。利用他人被强制的动作能否成立间接实行犯?对此,我国学界存在两种见解:①利用身体的强制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而利用精神的强制则只可能成立共犯。例如,如果是肉体上的绝对限制,强迫者构成间接实行犯;精神强制,被强制者构成胁从犯,他与强制者构成共同犯罪。[6]②不区分身体的强制与意志的强制,而认为只要被强制者丧失意志自由,利用该种行为就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例如,一般情况下,达到一定年龄、精神状况良好者都具有认识和控制能力,但在暴力强制下,正常人也会失去意志自由,犯罪者往往利用这种情况实施犯罪。[7]例如,我国学者设例,丈夫甲外出归来,发现妻子乙怀里正躺一熟睡男子丙,甲便用刀对准妻子乙威胁说:“你杀了他,否则我宰了你。”妻子乙害怕自己被杀,便用绳子将丙勒死。[8]论者认为,该情形下甲成立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乙不成立犯罪。上述两种观点均肯定在被利用者身体受强制的场合,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而在被利用者的精神完全受强制的场合,也可以肯定间接实行犯。两者的差别在于,意志受强制者是否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对此,观点之一持否定态度,而观点之二却持保留意见,从而前者主张被利用者意志受强制的场合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而后者主张该场合下利用者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但也可以成立共犯。
德国和台湾的判例均肯定利用强制的动作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判决的以武器迫使某人开车轧死他人未遂案。[9]在理论界,与上述利用反射动作的情形相同,除了少数学者将其认定为直接实行犯外,大多学者认为宜以间接实行犯处理。对于意志的强制是否要求完全受压抑,日本学者的态度不明显,而台湾学者则强调意志的强制是“意志完全受压抑”的情形。[10]
笔者认为,利用身体受强制的行为与前述利用反射动作的行为相似,利用人对于被利用者均存在超越意思支配,从而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至于利用精神受强制的工具的场合,则应当考虑一个人的意志能否完全受他人控制的问题。德国学者耶塞克将利用精神被强制的情形直接称呼为利用“不自由的工具”,并认为利用者可以成立间接正犯,而被利用者可以成立紧急避险。[11]
由此可见,德国学者实则是承认精神被强制者可以存在意志自由,而且根据犯罪支配说的观点,在该情形下犯罪也是受着利用人的操纵,因而利用人也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对此,笔者认为,人的精神不能完全受强制,而且利用精神被强制的情形,对于利用者不能以间接实行犯处理,而应将其认定为共犯。(https://www.daowen.com)
以上文我国学者的设例来说明:丈夫甲外出归来,发现妻子乙怀里正躺一熟睡男子丙,甲便用刀对准妻子乙威胁说:“你杀了他,否则我宰了你。”妻子乙害怕自己被杀,便用绳子将丙勒死。对于此案,论者认为乙完全不具有意思自由,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在一般情形,人的行为均是基于一定的心理活动而产生,而心理活动的内容是对客观环境的认识、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决定,虽然对客观环境的认识程度有高低,从而在同样的情形下,不同的人做出的决定,其合理性程度有差异,但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行为人有认识是一定的。在有认识的基础上,行为人结合自己的生活经验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对客观环境做出消极顺应、积极面对以及如何面对等选择,虽然不同的意思决定将导致不同的行为,但意思决定是一定存在的。例如,在此案中,不管乙的知识、能力如何,其认识到自己的生命存在危险,丙的生命也存在危险,这种认识一定存在,在生命关头,乙会如何选择?她可能会就自己与甲的关系、甲的性格以及与丙的感情等进行权衡,自己被杀会如何,杀丙会如何,最后决定是将丙唤醒,还是和甲搏斗,还是由甲杀死自己,还是自己杀死丙等,而在此案中,乙害怕自己被杀最终选择了杀死丙。
由此可见,选择杀丙是乙基于自己的认识和决定而做出的行为,她是可以做出其他选择的,但她做出了杀人的选择,为此法律就要加以评价,可以要求乙对丙的死亡负责。当然,在此情形下,乙做出任何一种选择,都可能损害法律赋予她的合法利益,因而法律对其选择的杀人行为在评价上应有别于通常的杀人的行为,从而在量刑上将其区别开来。事实上,在法律看来,一个能认识客观环境的人,就可以对其行为做出选择,因而即使在紧急情形下,法律也要求行为人权衡利弊,做出合理的选择,为此对于紧急避险的认定,法律要求必须进行法益衡量。行为人可以选择,一般是以存在多种选择为前提,从而该行为具有评价为犯罪的可能,但在自然力支配下,也可能只存在一种选择。例如,不可抗力,对于此仅具有一种选择可能的行为,法律将其评价为非犯罪。对于不可抗力,前述有学者认为它是刑法中的行为,同时也是不具有意志支配可能性的行为,从而对行为采用有意行为论不妥。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不可抗力与反射动作这类不具有意志支配可能性的行为不同,在前者中,行为人有认识,由于自然力的支配,行为人在只存在一种选择可能的前提下,选择“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该行为依然是行为人选择的结果,因而符合行为人的意志,因而不可抗力是刑法中的行为,法律对此予以了评价,认为其不成立犯罪;而在后者中,行为人对具体的行为无认识,其意志本身都不存在,因而不发生规范评价的问题,为此这类行为不是刑法中的行为。有意行为说将不具有意志支配可能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评价之外,不具有意志支配可能性,是指无认识,意志无法到达的情形。因此,根据有意行为说,不可抗力也是刑法中的行为,只是刑法将其评价为非犯罪。人的意志仅在自然力的作用下存在一种选择,为此,外人的意志不可能使其意志出现山穷水尽的情形。为此,对于意志被强制的行为,不能将其与不可抗力等同,而评价为非犯罪,必须考虑其是否构成犯罪。正如台湾学者所说的,人不能让他人代替自己的意志。[12]
正是如此,笔者认为,间接实行犯不是直接支配他人的意志,而是干预他人的认识,从而影响其意志,使行为人的行为朝着幕后人的意志的方向发展,这就是超越意思支配理论。为此,台湾学者以“人不能让他人代替自己的意志”为由,否定间接实行犯概念存在的必要性,也是不妥的。那么,根据超越意思支配理论,对于此案,甲并未干预乙的认识,乙基于自己的认识和意志,做出了杀人的选择,可谓具有杀人的故意,此案中的幕后人(甲)即不能成立间接实行犯,甲与乙应构成共同犯罪。概言之,利用精神被强制的工具,幕后人不能成立间接实行犯,而为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