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他人的自杀行为
三、利用他人的自杀行为
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利用他人的自杀行为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例如,有学者认为,教唆帮助无责任能力者自杀,等于将被害人作为杀人工具加以利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13]又如,教唆帮助无责任能力者自杀,背后者并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即剥夺他人生命行为,不能认为是直接实行犯,此种情形,实际上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14]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自害主体为14周岁以下或者心神丧失者且在胁迫或者强逼状态下自害的;或者使用欺骗手段致其自害,且自害违背其本意的,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15]台湾亦有学者认为利用他人自杀行为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并且以判例为根据,“……被教唆之人自杀,系受教唆人之威胁所致,并非由于自由考虑之结果,即与教唆他人自杀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应以自杀罪处理”[16]。同时台湾学者将这种利用他人自杀的行为归属于利用非刑法中的行为中进行论述。德国判例和学界也肯定某人在非常强大的影响下自杀或自伤,可以认为是缺乏构成要件的行为工具。[17]可见德国学界将该情形视为利用缺乏构成要件的行为工具。在日本,也存在肯定利用他人自杀行为可以成立杀人罪的判例。例如,间接正犯利用被害人的动机错误,使袒露了心迹的被害人误信行为人也会随之自杀而自杀的,判例对此并非认定为自杀参与罪,而是认为构成杀人罪(最判1985年11月21日刑集12卷15号3519页)。[18](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利用他人自杀行为成立间接实行犯的观点,理论界持反对论者并不多见,但我国有学者认为此情形下,对幕后人应当以直接实行犯处理。[19]笔者认为,对于强制或威胁他人自杀的情形,与前文利用被强制的行为没有不同,即如果“他人”身体被强制,则他人不存在意志自由,其行为为非刑法中的行为,对于幕后人而言,可以存在超越意思支配,从而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而如果“他人”精神被强制,则必须结合“他人”的状况进行分析,如果该他人无辨认能力,如为未成年,幕后人采用欺骗等手段使其自杀,对于幕后人而言,可谓存在超越的意思支配,因而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而如果该他人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那么行为人的自杀行为则是基于自己的认识和意志而产生,因而对于幕后人,则不能成立间接实行犯,其行为具有教唆自杀或帮助自杀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