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体系分类法

三、体系分类法

体系分类法是采用犯罪成立要件的理论架构来进行分类,它存在四分法和三分法的差别,四分法将间接实行犯的存在分为:①被利用者之举动不属于刑法上的行为时;②被利用者之行为欠缺构成要件该当性时;③被利用者之行为欠缺违法性时;④被利用者之行为欠缺有责性时。[3]而采用三分法则为:①被利用者欠缺构成要件符合性;②被利用者欠缺违法性;③被利用者欠缺有责性。

三分法与四分法差别在于,是否将“被利用者之举动不属于刑法上的行为”作为间接实行犯的存在形式之一,但不管是否在体系分类法中明确表明,在具体的论述中均将利用他人“反射运动”,甚至他人“强制动作”作为成立的情形之一。因此,在实质上两者并无根本差别,之所以在形式上表现不同,根源于两者建立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基础上,即是否将行为作为犯罪成立单独的条件之一。(https://www.daowen.com)

这种体系分类法显然迎合了德日刑法的犯罪论体系,而且与其对间接实行犯的正犯性采取“非共犯性”的思维方式相一致。因此,根据本书贯彻间接实行犯实行行为性的立场,同时根据我国的犯罪论体系,这种体系分类法不适用于我国的间接实行犯理论,因而在分类方法上具体列举法更为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