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概念之存在及主犯与从犯区分之必要
一、从犯概念之存在及主犯与从犯区分之必要[17]
应当承认,从犯概念在立法上已经废除,这是事实。因为,在《模范刑法典》立法改革之浪潮下,美国大部分州立刑法典,已经将普通法中的一级主犯[18]、二级主犯[19]、事前从犯[20],统称主犯(principal)。[21]
而主犯和从犯,在司法程序上不再有差别,这也是事实。因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逾越普通法理论建构的雷池,从而允许事前从犯,在没有主犯的情况下,也可以接受审判和制裁。[22]而且,取消主犯与从犯,在司法程序上的差别,此亦是合理。因为,“事前从犯[23]很有可能是操纵犯罪之首脑,因此拒绝普通法的分类,看起来是合理的。”[24]概言之,在美国现代刑法中,从犯概念在立法上,已经被废除;主犯与从犯在司法程序中,已无区分之必要。(https://www.daowen.com)
但是,从犯概念在实质上的保留,亦是事实;主犯与从犯,在成立犯罪之实体问题上,也有区分之必要。因为:①在司法实践中,共犯概念(accomplice)[25],常常作为实行犯之外的主犯在使用;[26]②尽管立法区分主犯从犯,在当代刑法中没有意义,但普通法中的这些术语,仍然用来描述一个人对犯罪有责的形式[27]。[28]上述其一表明,从犯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依然被使用;上述其二证明,主犯和从犯,在如何构成犯罪上,仍然有区分之必要。显然,从犯概念在实质上仍存在;与上文论述的从犯概念在立法上被废除,并不矛盾。而主犯与从犯,在确定犯罪能否成立的实体问题上,有区分之必要;这与上文证明的,主犯与从犯,在司法程序上已无区别也相协调。而且,两对看似矛盾的命题,揭示了从犯概念的存在“特色”——从犯具有“矛盾”的存在性。从犯这一矛盾的存在性说明,主犯和从犯在追究责任的程序上以及在具体责任的程度上,无区分的必要,但在责任的形式上,即为何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却必须区分。为此,美国学者普遍感慨,“虽然主犯与从犯在形式上废除了,但认定从犯为何构成犯罪却依然是很困难的事情。”[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