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践意义

二、实践意义

我国刑法无间接实行犯的规定,对于“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案件,如何定性及确定刑事责任,并无直接的法律根据,对于利用他人犯罪的情形,是根据刑法总则的教唆犯来认定,还是直接依据刑法分则来处理,分歧很多,而不同的处理方式刑事责任却差别甚大。从而在此类案件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甚明了。如此则不利于我国刑法发挥其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功能。立法规定的不足,更需要相对完善的理论以弥补,为此有必要加强间接实行犯的研究,而且要追加立法规定,也必须以相对完善的理论为前提。因此,研究间接实行犯理论不仅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各项功能,而且能为立法提供参考。(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刑法对共犯采用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分工分类法为辅的分类方法,因而这种分类法更偏重共犯人刑事责任上的差别。但区分刑事责任的前提依然是犯罪成立条件,如果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就谈不上以主犯或是从犯处理的问题,因而对于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形,首先必须解决其犯罪成立问题,而根据我国立法对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无法将间接实行犯的情形认定为共犯,因而这种作用分类法对于解决间接实行犯问题亦是无能为力,从而有必要以正犯的理论对该问题做出处理,将间接实行犯理论引入我国,并上升到立法层面,发挥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就有了必要。因此,研究间接实行犯理论能为司法界正确地定罪量刑和完善刑法立法提供理论支持,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相适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