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法中“被利用的实行犯”
第六章 美国刑法中“被利用的实行犯”[1]
前述均为以大陆法系为理论基础对我国间接实行犯的理论解析与构建。长期以来,间接正犯被认为是大陆法系独有的理论,因而学术界对英美法中相关理论关注不够,研究甚少,因而本书拟在此领域进行探索,以深化今后对间接实行犯研究的论题。
美国《模范刑法典》[2]2.06(2),a规定,“引起一个无辜(innocent),或者不需要负责任者(irresponsible),从事犯罪所必须的该受刑罚惩罚(culpable)的行为,他就应为这个人的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此外,美国大多数的州立刑法典,均规定“利用无辜者实现犯罪者为主犯”。美国刑法[3]将此类法律中包含的原理,称为“被利用的实行犯”。何为“被利用的实行犯”?美国刑法并未予明确界定,但考察其使用场合,并结合其立法规定,却能将此问题探明。学者和司法界,通常在两种场合使用“被利用的实行犯”:利用者[4]与责任原则。从而,“被利用的实行犯”应具有两种含义:①在利用者之语境,被利用的实行犯,指利用无罪之实行犯[5]实现犯罪的犯罪者。显然,此理解与大陆法系对间接正犯的认识,在出发点上相同;[6]②在责任原则之语境,“被利用的实行犯”[7],指利用无罪的实行犯实现犯罪者,应当构成犯罪,且承担主犯[8]之责任。[9]本书兼采上述两种理解。(https://www.daowen.com)
美国刑法的“被利用的实行犯”,在概念上,相当于英国刑法的“无罪代理人原则”[10],德日刑法的“间接正犯”。但三者成立条件不同,适用范围亦相异。因此,对三者进行比较研究确有必要;但将其混为一谈却极为不妥。“被利用的实行犯”产生的理论基础及性质,被利用的实行犯之基本特征,身份与被利用的实行犯之间的关系等都需要深入研究。
“被利用的实行犯”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普通法传统。但美国学者,并未进行此种追溯,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裁判理由,来阐明有关“被利用的实行犯”的具体观点。而法院的裁判理由,亦并非唯先例马首是瞻。之所以如此,因为:①适用“被利用的实行犯”已具有法律依据,且美国现代刑法亦存在罪刑法定[11];[12]②“审判诉诸具体的理由,可以使普通法与社会道德保持一致,因为大部分具体理由,在日常生活中都可以找到模本。”[13]因此,笔者认为,承认“被利用的实行犯”,在历史上的存在事实,就已经足够;而再增加“历史溯源”,则徒增繁琐而无实际价值。因此,本书立足于美国现代刑法以解读“被利用的实行犯”,此并非“视野狭隘”;而通过此视野下的解读,从整体上领悟“被利用的实行犯”的真谛,从而实现研究的目的,此亦是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