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责任原则之功能
二、从犯责任原则之功能
由上可知,在美国现代刑法中,不但存在从犯概念,而且从犯为何构成犯罪,亦为难题。“从犯责任原则”,即是解决此难题的理论。至于从犯责任原则,具体如何解决此难题,此不为本书所关注。在此,急需解读的问题为,从犯责任原则具有何功能?或者说,从犯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如何?亦可以说,从犯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为何?此类问题事关“被利用的实行犯”之生死!(https://www.daowen.com)
“从犯责任原则”,指从犯不因为自己实施了具体的违法行为,[30]而是由于被帮助的实行犯,实施了具体的违法行为而成立犯罪。[31]由此可见,“被帮助的实行犯实施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是适用从犯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但“具体的违法行为不明确”,为此可分述如下:①犯罪无疑是“具体的违法行为”的一种。从而实行犯构成犯罪,应当可以对从犯适用从犯责任原则。而根据美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实行犯构成犯罪,必须要求实行犯具有犯罪意图(mens rea)[32],并实施了犯罪行为(actus reus)[33],而且无辩护事由(defense)。②实行犯,虽未至犯罪,但却在自己之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由于存在辩护事由而不成立犯罪),对于从犯,能否适用从犯责任原则?答案应为肯定,因为,“……共犯通常取决于其他人犯罪行为之出现,但却不管他人是否因这种行为而受处罚。”[34]③实行犯,不仅未至犯罪,且缺少犯罪意图等,因而完全无辜,能否适用从犯责任原则?答案应为否定,因为,如果在此种主犯完全无辜的情况下,以“共犯责任”来追究,将令人不大舒服。[35]综上所述,实行犯具备第一层次的犯罪构成[36],且不构成犯罪,对于适用从犯责任原则而言,已是足够;而实行犯具备犯罪构成的所有条件,且成立犯罪,对于适用从犯责任原则而言,也不为“过”;但实行犯不具备第一层次之犯罪构成,即完全无辜,对于适用从犯责任而言,则决不可能!因此,从犯责任原则能够解决,在主犯具有第一层次的犯罪构成之情形下,从犯如何构成犯罪之问题,此为从犯责任原则之功能,同时体现了其适用范围,并表明了其适用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