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利用的实行犯之性质

四、被利用的实行犯之性质

如前所说,被利用的实行犯,为解决从犯为何构成犯罪的责任原则,这显然是根据责任原则的语境而做的理解;那么,换之以“利用者之语境”,被利用的实行犯具有从犯性,应当是理所当然的。但事实上,在美国现代刑法中,无论是学者,还是司法界,均将“被利用的实行犯”直接认定为主犯,而且在措辞上均使用“适用帮助犯直接构成主犯的原理”之类的表述,以此推断,“被利用的实行犯”应具有主犯性。那么被利用的实行犯,理所当然的从犯性与其事实上的主犯性是否矛盾呢?(https://www.daowen.com)

美国学者认为,“被利用的实行犯”,是“主犯无罪,共犯有罪,从而这种共犯作为自己之主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40]。由此可见,被利用的实行犯的主犯性的特点为,实质是共犯(从犯),但又视为“自己之主犯”。因而可以说,被利用的实行犯的确具有“矛盾”的主犯性,此“矛盾”表现为,形式与实质相分离。但这种矛盾却是既合理又必要的!其“合理”在于,将被利用的实行犯理解为共犯,其才可能具有弥补共犯责任之不足的功能,从而使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必要”在于,将被利用的实行犯视为主犯,由于是自己之主犯,从而能使其脱离与从犯之间的纠缠,摆脱与主犯之间的纷争,同时避免了证明上的难题。难怪美国学者对被利用的实行犯的主犯性从不加证明,亦未予怀疑。可见,被利用的实行犯这种矛盾的主犯性,与前述从犯具有矛盾的存在性,颇为相似,不仅相似,而且实质的原理相同。此矛盾可谓意味深长,值得笔者在文章结尾予以再解读。被利用的实行犯具有“从犯意义的”主犯性,此为被利用的实行犯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