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观特征
二、主观特征
“被利用的实行犯”的犯罪心理态度(mental state)[51],可以表现为故意(intention),这容易理解,因为“一个人故意造成损害,在任何刑罚理论下,都是要受到惩罚,这是明显而正确的命题”[52]。因此,有必要研究的命题应是,美国刑法是否承认轻率(reckless)及过失(negligence),也能成立“被利用的实行犯”?
因为帮助犯出于轻率或过失之心理态度,从而否定其可以成立被利用的实行犯,此观点既未见诸判例,亦未见诸立法,同时学术界亦未曾见。但是相反的观点,即肯定,帮助犯之轻率或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不影响其可以成立被利用的实行犯,既有立法之支持,亦有判例之肯定。如缅因州刑法§57,(2)a,“在故意(intention)、知道(knowledge)、轻率(reckless)、犯罪过失(negligence)的心理下,引起一个无辜(innocent)的人,或者无责之人进行犯罪行为的,就足够对此行为负责”。又如,Bailey v.Common Wealth,229 Va.258,329S.E.2d37.1985案等,起诉官和审判庭都明确使用了“轻率”一词,认为,被告的轻率如此显著,以至冷漠到忽视人的生命的程度,他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最近原因,并非警察的自我防卫行为(self-defense),而是被告的轻率行为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因而警察不构成犯罪而被告应当成立杀人罪的一级主犯。[53]又如,Muni案等,法院认为只要证明,“从合理性的角度而言,他‘能够预见’(foreseeable)这种跨州交易事实”,就足够判定被告构成犯罪。在此,法院使用的是“能够预见”,而没有明确使用“过失”一词,但是在美国刑法中,没有预见,但“能够预见”正是过失的本质特征。因为“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之遥远的可能性,这是它与轻率最明显的区别”[54]。从而可以肯定,此案的帮助犯就是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构成犯罪,并成立被利用的实行犯。由此可见,美国刑法并不否定轻率或过失,亦有成立“被利用的实行犯”的可能!(https://www.daowen.com)
至此,笔者可以将“被利用的实行犯”的基本特征概括如下:客观上,实行犯必须不具有犯罪心理状态,或者缺少犯罪能力,或者具有正当理由;同时帮助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最近原因的因果关系;而且实行犯相对于帮助犯而言,必须处于消极次要的地位,此为“被利用的实行犯”的本质特征。主观上,帮助犯具体的犯罪心理状态形式可以不限,故意、轻率及过失皆可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