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  述

一、概  述

亲手犯,亦称“自手犯”、“己手犯”等,它是指行为人必须亲自实施,不能假手他人实现的犯罪。[1]因此,亲手犯可谓是“只能直接实行”的犯罪,间接实行犯与亲手犯的问题,实则为间接实行犯与直接实行犯的关系的问题,因而该问题必须结合间接实行犯的成立条件来解决。

关于亲手犯的性质,学界很少展开论述,但我国有少数学者认为亲手犯应当是犯罪形态,而不是犯罪人形态。[2]日本学者野村稔则将亲手犯置于犯罪类型的标题下论述,将其与“形式犯、实质犯”以及“即成犯、状态犯、继续犯”相并列。[3]笔者赞同亲手犯是犯罪形态的见解,亲手犯的概念无法应用到具体的犯罪人上,从而在考虑亲手犯问题时必须注意:不能将行为人当做亲手犯。这一点与间接实行犯不同,因为后者既可以指犯罪形态,也可以指犯罪人,但是考虑亲手犯问题,无非是要解决“行为人能否犯该罪”的问题,因而对主体的考虑亦必不可少。为了避免混乱,笔者主张以主体为研究的出发点,即研究某罪能否成立亲手犯,皆指某类行为人能否实施该罪。例如,对于不作为犯,需要研究的问题应当是:不具有作为义务者能否间接实施纯正作为犯或者不纯正不作为犯,以及具有作为义务者能否间接实施纯正作为犯或不纯正不作为犯等问题。(https://www.daowen.com)

亲手犯的概念以承认间接实行犯的概念为前提,因此,在阐述亲手犯的理论基础之前,必须对亲手犯承认与否的问题予以简短交代。虽然是否承认亲手犯,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态度,但根据通常的见解,如果在间接实行犯的存在问题上不采取极端的观点,便可以肯定亲手犯的存在,即肯定间接实行犯的存在,同时肯定并非一切犯罪均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那么亲手犯就应当得到承认。因而否定亲手犯的观点无非是否定间接实行犯,或者是肯定一切犯罪皆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这种观点显然是从间接实行犯与亲手犯的关系问题上看亲手犯的存在,从而它无法在理论上确立亲手犯的独立地位,亦无法说明亲手犯存在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