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具说
一、工具说
工具说认为,间接实行犯本身并非正犯,而是拟制的正犯,之所以可以将间接实行犯拟制为正犯,因为间接实行犯与直接实行犯在法律上的评价相同。之所以两者在法律评价上相同,因为被利用者作为“法的不自由者”[30],在法的性质上与直接实行犯使用机械或器具的情形相同。将被利用者视为工具,这是形象的比喻。实际上,工具说在说明利用他人犯罪为何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的问题上,是以刑法理论中的“拟制说”为基本理论,此种理论在说明其他问题时有时也被采用,如法人的性质问题。
理论界对工具说最有力的批判为:①主张“所处罚的不是真正的正犯而是拟制的正犯,这是违背罪刑法定主义”[31]。②该理论对于有责任者的行为为何是工具缺乏积极的论证。此外,它还被批评为通俗有余、理论性不足,词义含糊等。(https://www.daowen.com)
对于上述批判,笔者认为,语义含糊有苛求之嫌,任何一种理论均存在此天生之疾,不过是程度不同而已,因而考虑明确语义即可,而不必要对理论进行根本性的否定。至于工具说对于“有责任者的行为为何是工具,缺乏积极的证明”,这的确是工具说的缺陷,工具说的特点就是使用形象的比喻,给人直观的印象,对该理论并未予以积极的论证,但工具说的实质仍可以从此一斑得以窥见。因而问题不在工具说有无积极的证明,而是工具说本身是否科学,即被利用者是否是工具?法律能否拟制正犯?
被利用者是否是工具?法律能否拟制正犯?这必须根据违法性理论来论证,即必须考虑法律对于“被利用”的评价与对于工具的评价是否可能相同?在违法性的本质问题上,存在主观违法性与客观违法性之争,两种违法性理论对于该问题的认识采取不同的立场。依据Merkel为代表的主张主观违法性的观点,法规范仅针对完全责任能力者的意思而言,而对于自然现象和无责任能力者的意思造成的结果,法规范无法归责。换言之,非出于人类意思,而纵然藉着人类行动而为表现之行为,仅被认定为自然现象而已,在此被利用者充其量仅为“自然力之综合代表”,其不对现象提供任何精神意义,特别是对法律支配亦不提供任何关系,而在因果关系上,可将行动归属于不法概念者。[32]由此可见,依据主观违法性说,利用不具有责任能力者与利用自然的工具,在法律评价上可谓相同。但如果被利用者具有责任能力而不具有责任,此种被利用者就不能与自然现象具有同等的法律性质,因为对于被利用者而言,他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却具有违法性,自然现象至今为止,从未被法律宣告为违法,而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在刑法上是具有法律效果的。例如,对于不构成犯罪但被法律评价为违法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因此,从刑法的视角来考察,立足主观违法性说,将利用“人”的行为与利用工具的行为等同的观点不科学。而依据客观违法性学说,违法为违反客观的评价规范,只要与法秩序相背即可认为是违法,因而自然现象亦可成为违法主体。但今天主张客观违法性说的学者并不坚持这种极端的见解,而是将自然现象排除在违法评价之外。例如,Jhering虽然主张客观违法性,但同时区分法律现象与自然现象,认为风雷雨不可能为违法主体,即他并不排除人类的意思。[33]因此,依据客观的违法性说,不构成犯罪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工具造成危害结果,在法律评价上绝不可能等同。概言之,无论是立足主观违法性说,还是着眼客观违法性说,法律绝不可能将被利用者与工具做等同评价。由于法律不能做此等同评价,因而法律也就不能拟制出正犯,这种拟制的确存在与罪刑法定主义相矛盾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工具说本身即不科学,更谈不上考虑其能否为间接实行犯的正犯性提供有效的证明的问题。但是它对被利用者的描述较为形象,因而虽然工具说不可取,但在论述间接实行犯的问题时,“工具”的术语已广为接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