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劳动关系法学的疏离态度
与规制研究对集体劳动关系法学的顾虑和疏远相似,集体劳动关系法学对规制研究也缺乏热情。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关于强制雇主披露信息的研究。在集体劳动关系法上,雇主负有善意谈判义务,其内容之一是要向谈判对手即工会披露若干信息。诸如工资福利等与工会所代表的员工利益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当以披露为原则、以不披露为例外;反之,涉及工会所代表的员工以外的第三方的信息,以不披露为原则、以披露为例外。[13]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缓解集体谈判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防止工会一方由于缺少相关信息而居于劣势地位。集体劳动关系法上的这些规定与规制研究的热门议题——信息规制——可谓高度契合。规制研究指出,信息规制可以服务于分配性的目标,强制信息披露有助于增进社会弱势群体的福利。[14]然而,集体劳动关系法学却并没有就此与规制研究展开对话。这一点尤其表现在集体劳动关系法学的代表学者萨缪尔·伊斯特莱彻 (Samuel Estreicher)身上。1993年,伊斯特莱彻发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提出了改革集体劳动关系法的方案,其中专门讨论了如何改进立法以鼓励劳方与资方共享信息,却并没有谈及规制研究的任何成果。[15]耐人寻味的是,当学术焦点从向工会披露信息转移到向员工披露信息、从集体劳动关系法转向个别劳动关系法之后,劳动法学界就毫无障碍地参考了信息规制的研究成果。[16]
集体劳动关系法学疏远规制研究的原因何在?疏离是双向的,两个学科对于彼此的顾虑也有相似之处。双方都认为,“规制”与“集体劳动关系”在概念层面存在不可调和的分歧。前文指出,在布雷耶看来,规制与自治、规制与谈判之间都是替代关系;而在集体劳动关系法学看来,如果劳资集体自治和集体谈判被替换掉,就从根本上背离了学界对于集体劳动关系的设想。美国劳动法学的创始人阿奇博德·考克斯(Archibald Cox)曾经这样描述整个设想:集体谈判是“工业自治政府的机制”, 《华格纳法》等立法及法院判例构成这一政府的“宪法”,集体谈判协议是“立法”,而申诉和仲裁程序则是“行政和司法裁判庭”。[17]如果与规制研究联合的前提是摒弃整个构想,集体劳动关系法学断然无法接受。
除了概念之争以外,集体劳动关系法学与规制研究之间更存在价值之争。正像布雷耶所坦承的那样,规制或者说“干预的正当化根据在于人们所宣称的市场在处理特定结构性问题上的无能”[18],也就是市场失灵。规制研究所关注的规制目标几乎都可以归结到矫正市场失灵、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上;超出这一范围的其他规制目标即使获得承认,也处于非常边缘的状态。例如,规制学者西德尼·A.夏皮罗(Sidney A.Shapiro)和约瑟夫·P.托梅因(Joseph P.Tomain)在合著的教材当中,用16页的篇幅论述了规制的经济目标,即矫正市场的缺陷;而讨论非经济目标的内容只有4页,其中就包括“改善财富的分配”和“让交易服从于集体价值”这两个明显可以适用于集体劳动关系法的目标。两位学者进一步指出,规制的经济目标与非经济目标之间可能存在冲突,追求非经济目标可能降低市场运行的效率,这使得两类目标之间的选择充满对抗,具有高度的政治性。[19]不难设想,规制研究的选择偏向经济目标,而集体劳动关系法学的选择偏向非经济目标。出身批判法学的集体劳动关系法学者艾伦·海德(Alan Hyde)颇为辛辣,他在批评一些人将集体劳动关系法学归入规制研究的一支——新治理论 (New Governance)——时断然宣称:“某些法律学者通过修炼某种法学院的瑜伽,将自己从一切道德和政治的承诺中解脱了出来,而新治理论似乎就是对这些学者的某种神秘崇拜。而其他人仍然服膺道德和政治承诺,他们身躯过分‘僵硬’,无法加入‘柔韧’的新治理论瑜伽者之列。”[20]换言之,集体劳动关系法学所服膺非经济目标具有道德性,包括新治理论在内的规制研究却压制这些目标,这在海德看来无异于“缺德”。两个学科的握手言和可谓困难重重,遥遥无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