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检验标准的比例原则
评价一个学说的优劣,不仅要看其解释实然现象的能力高下,而且要检验其能否满足应然标准。本章认为,针对劳动规章的定性问题,公法上用来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关系的比例原则,可资作为判断标准。比例原则是公权干预私权的宪政界限,又是平衡公共目标与私人利益的法律标准。它包含三项要求:其一,公权行使必须以促进公共目标为目的,即“妥当性”原则;其二,在实现公共目标的前提下,公权行使必须选择对于私权侵害最小的手段,即“必要性”原则;其三,不得为公共利益的较小增进而较大地牺牲私益,即“均衡性”原则。[64]其中,运用必要性原则进行的审查最为常见。
比例原则是否可以应用于劳动法?近年来,比例原则越出公法范围,在私法、社会法、国际法等领域均有应用。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持稳健立场,主张将比例原则限制在约束公权力之上;有的学者则持发展立场,主张比例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权力与对象之间,而且要扩展到各种力量对比悬殊的场合,用来约束强势一方。[65]在劳动法上,如果采取稳健立场,那么,比例原则应当用于规范国家对于劳动力市场的干预;如果采取发展立场,那么,比例原则还应当用于规范居于强势的用人单位的行为。本章所讨论的是法律对于劳动规章的定性,其本质是国家从劳动规章角度对劳动力市场的干预,处在两种立场的交集之中。所以,无论采取哪种立场,将比例原则作为检验劳动规章性质各说的标准,都具有学理的依凭。概言之,劳动法是公权力规制劳资关系的法律依据,而法律定性是规制劳动规章的关键步骤,故应适用比例原则。(https://www.daowen.com)
在劳动法上,比例原则、特别是必要性原则的应用已有不少先例。大陆法系如德、日等国,用比例原则约束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要求在保障用人自主权的同时,将对劳动者生计的损害降低到最小[66];欧盟用比例原则约束就业歧视要求在保障用人自主权的同时,将对于劳动者的区别对待减少到最低[67];国内还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比例原则规范政府对于集体劳动关系的干预,乃至将比例原则作为评价劳动法的整体标准[68]。可见,将比例原则引入劳动法、检验法律对于劳动规章的干预,不仅没有学理障碍,而且没有实践障碍。
以比例原则审视劳动规章的法律定性问题可知:法律定性应服务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标[69],在效果上也不应发生因小失大、过分限制用人自主权的现象。特别是,为满足必要性原则的要求,法律应提供形式丰富、强度有别的规制手段,且各手段之间应相互配合,从而形成融贯的体系。如此一来,法律欲限制用人自主权时,应从规制强度最小的手段开始尝试;如强度不足,则换用强度超过原手段幅度最小的手段,以此类推。违反必要性原则的典型做法是:跳过强度略大的手段,直接尝试强度更高的手段,以致过分限制用人自主权。[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