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竞争义务说

(一)正当竞争义务说

正当竞争义务说认为,劳动者的法定保密义务源自《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禁止用人单位的职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9条)。[1]据此,虽然劳动者负有法定保密义务,但是该义务的产生以用人单位提出保密要求为前提。显然,用人单位如果就保密问题制定规章、发布通知,就足以构成提出保密要求。[2]这是知识产权法学界的常见主张。

就正当竞争义务说而言,主要问题在于:立法上保密“要求”的含义不清。“要求”究竟是必须以明示方式为之,还是可以从行为中推断?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须明确提出保密要求,不但有苛求之嫌,而且会产生悖论:对于那些无权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用人单位无须要求其保密;然而,另一方面,这些职工一旦不当获取商业秘密,由于事先并未接到保密的明令,就不负有保密义务,这显然是荒谬的。从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出发,不应将保密要求的形式限定为明示。(https://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如果只要用人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就认定为提出了保密要求,则可能对劳动者过分严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只要“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就可以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3]然而,劳动者完全可能并不知道自己得知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当劳动者将这些信息泄露于外时,如果让其承担泄露商业秘密的责任,就等于将判断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注意义务加诸劳动者一方。而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在很大程度上由用人单位一方所决定,让劳动者独立判断难度太大,有失公平。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有义务将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告知掌握信息的劳动者。

两方面综合而论,为平衡劳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明确用人单位提出保密要求的形式要件。如果用人单位针对某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且将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告知了劳动者,那么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明示提出保密要求,劳动者均应负有保密义务。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修订时,上述学理分析并没有获得采纳,故正当竞争义务说的缺陷——“要求”的含义不清——无法解决。劳动法学界放弃该说、转向忠实义务说,可能就有修法暂未提上议程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