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契约:解释集体程序规则
个别契约的定性并不适用于所有劳动规章。例外之一前已述及:对于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应当定性为用人单位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另一个例外则是公有企业的规章,应当定性为集体契约。事实上,在解释关于劳动规章的现行法律时,所遇到的最大挑战,就在于劳动规章制定过程中集体程序的定性。
《劳动合同法》起草者宣称:“劳动合同法实际上遵循的是集体合同说。”[49]如果属实,则三分说与立法意图无法调和。但是,即便起草者确实以集体契约说为立法指导,立法的实际内容却未必可以完全用集体契约说来解释。关于劳动规章的法律制度采行集体契约说,有两个标志:一是劳动者一方的集体代表在劳动规章制定过程中享有否决权;二是劳动规章的制定不履行集体程序时,将造成效力瑕疵。否决权源自《合同法》上受约人拒绝承诺的权利,而效力瑕疵后果源自《合同法》上意思表示缺失(合同不成立)或不真实(合同可撤销)的法律效果。[50]如果两个标志不齐全,集体契约说即无法解释法律现象。
自劳动体制改革于20世纪80年代启动以来,我国法律对于劳动规章制定过程中的集体程序,一直采取双轨制加以规定。起初,对于公有制企业,法律法规明确赋予职工代表大会否决劳动规章方案的权利。[51]而对于非公有制企业,有关规定则仅授权工会代表列席用人单位制定规章的会议。虽然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听而不取”会带来劳动规章的效力瑕疵。[52]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思路,仅规定公司在制定重要劳动规章时应听取工会意见。[53]这与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不一致。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就如何适用两部法律作出裁决。[54]随后颁布的《劳动法》也对集体程序不着一词。
直到《司法解释一》于2001年问世,集体契约所说的两个基本标志——否决权与效力瑕疵——才获得了全面规定。[55]《司法解释一》延续了集体程序问题的双轨制。对于公有制企业,履行“民主程序”是法院将劳动规章采纳为审理依据的必要条件;而对于非公有制企业,“民主程序”的要求则被虚化,法院转而以内容合法性审查为控制用人自主权的主要手段。[56]可见,《司法解释一》对于公有制企业采取了集体契约说,对于非公有制企业则否定了集体契约说。(https://www.daowen.com)
《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曾试图打破双轨制,将劳资“共决”作为所有企业制定规章的法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共决”程序,法律就将劳方提出的劳动规章方案拟制为双方合意,赋予集体契约的效力。[57]立法者的尝试旋即受挫。最终出台的法律一方面维持了关于公有制企业的先前规定[58],另一方面将“共决”程序弱化为协商程序[59],对不履行协商程序的法律后果则保持沉默。如果集体契约说真如起草者所言被贯彻始终,那么就必须将协商拟制为“共决”,将不履行协商程序的法律后果等同于不履行“共决”程序。然而,如此拟制却与《劳动合同法》上多项规定不合。比如,由于协商的存在,劳动规章不再符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如此一来,集体合同规定的待遇优于劳动规章时,劳动者无法依格式条款的法理而主张采用集体合同规定。这与《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相悖。又如,因为劳动规章被拟制为劳资共同制定,则制定后的公示义务不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而应由双方共担。这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60]再如,由于双方的意思都反映在劳动规章当中,如果劳动规章内容违法,则双方都应承担责任,而不宜由用人单位独自承担。这也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可见,《劳动合同法》并未始终贯彻集体契约说。
既然集体契约说的解释力不足,地方司法机关就改采其他学说来解释《劳动合同法》关于集体程序的规定。一些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规章即便在制定时并未履行集体程序,只要进行了公示,且内容无违法或“明显不合理”之处,就可以采纳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61]与《劳动合同法》相比,这种主张事实上取消了集体程序的法律效力,代之以对劳动规章内容的合理性审查。姑且不论法院是否拥有合理性审查的权限[62],在排除集体程序的法律效力之后,合理性审查就可以被单方行为和个别契约的定性所包容。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63]能够为审查提供依据。
然而,地方司法机关的规定不得抵触《司法解释一》,更不能违背《劳动合同法》。因此,在公有制企业中,劳动规章仍由劳资“共决”,集体程序也仍然是劳动规章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劳动规章应定性为工会与企业之间的集体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