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的应用(Ⅱ):法定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的存废
2026年02月07日
第三章 比例原则的应用(Ⅱ):法定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的存废
为了促进企业研发投资,维护商业道德,各国法律均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为要务。而劳动者因履行职务之故,获知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颇多。法律为防止劳动者泄密、并在秘密遭泄露时救济用人单位,普遍认为劳动者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由约定而来,遵循劳资双方的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包括法定保密义务及其延伸——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在我国,劳动者泄密历来是法律关注的焦点所在。《劳动法》即规定了保密协议事项, 《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则建立和完善了竞业限制协议制度。然而,在约定保密义务之外,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却长期处于边缘状态。(https://www.daowen.com)
以约定方式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须依赖合意的达成,范围也以合意所及为限。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商业秘密的约定保护显露缺陷,用人单位寻求法定保护的尝试日益增多。存疑之处随之涌现,并渐而集中于两大问题:一是劳动者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则该义务的法律基础何在、效力结构如何?二是法定保密义务是否延伸到在职竞业限制?这些疑问的解答,涉及劳动法、合同法及知识产权法等多个法律部门,需要协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冲突,更要求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原意解释、体系解释和利益平衡等法律解释工具。通过梳理有关学说,辨析上述疑问,本章旨在廓清我国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