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司法现状
2025年09月26日
二、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无效,有的则认定有效。
认定抵押无效的案例:广西德保县村民姜某夫妇与同村李某协商一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缓解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合同约定李某借款给姜某,借款期限为2年(月息5%),总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姜某则以3.8亩家庭承包地作为抵押物。合同到期而不能还款时,3.8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权则归李某所有。后果然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债权人李某起诉要求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将抵押地承包经营权判归自己所有。但法院最终判定抵押合同无效。[1]
认定抵押有效的情形:《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渝金发〔2011〕4号)明确规定,重庆市范围内的“以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这项规定就性质而言,本属政策意志,不是法律意志,但是在当地司法实践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渝高法发〔2011〕28号)明确指出,对于当事人依照该细则设定抵押权的纠纷案件,在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应该说,该细则规定和重庆市司法实践,均突破了当时现行法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