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试点概述
迄今为止,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抵押权客体,即农民不能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抵押权。由此可见,全国各地试点推行的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以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政策性文件为依据,除了北京市大兴区232个试点区县及天津市蓟州区等59个试点区县推行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行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因获得法律授权而具备了“合法性”,其他试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要么面对法律禁止状态“逆流而上”,要么“绕道而行”,以规避法律风险,即在构建抵押规则时究其实质并非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客体,“有其名而无其实”。因此,无论抵押人还是抵押权人所面临的风险首先是法律风险:一是剥夺了农民通过抵押其承包地的经营权,行使财产性权利,获取交换价值的合法权利。二是限制了农民通过行使其应有的土地权利所能够获得的土地收益。三是当实践中农民因抵押行为而导致其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却在法律上找不到获取救济的依据。换句话说,农民抵押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获取收益、请求救济等环节,全部都“无法可依”。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因此,未取得法律授权的全国其他绝大部分试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究其实质无法可依。《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要抓紧研究提出规范实施办法以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为突破这一制度障碍和法律约束,我国首先在政策和实践层面进行了积极探索。2015年至2018年,国家授权京、津试点区县陆续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在农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基础上,赋予农村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以抵押功能,使农地经营者以土地经营权为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从而激活农地财产属性。而今,我国有关立法已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