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抵押主体

第一节 抵押主体

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现行法规定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权,故无合法主体。如果类推适用“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主体规定,那么其有主体资格法律限制,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要求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收入来源,二是要求须经发包方同意。

就土地经营权而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节“土地经营权” 第36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即抵押人可以是承包方,且无须经发包方同意,但须备案。

另外在抵押主体的范围上,就抵押人而言,试点抵押人范围起初大都把农户排除在外,起初抵押人多为“农村土地合作协会”“农业合作社”等农业合作组织,且有些团体并不具备农业生产资格,后来抵押人范围又加入家庭农场、种粮大户等规模经营户,再到后来新建立的试点,逐步把农户加入抵押人范围,但从整体比例来看依旧是少数。而抵押权人则无一例外均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随着试点的推进和发展以及政府理念的更新,后建立的试点把农户纳入抵押人范围的比例逐步增多,例如2016年《抵押办法》明确规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抵押人为农户和农业经营主体。

就抵押权人而言,实践中试点政策和2016年《抵押办法》中的抵押权人依然限于金融机构。

那么,“三权分置”视野下,针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原始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或者通过各种形式的流转而继受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其抵押权主体是否还要做这些限制?范围又当如何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