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农民更多的土地财产权利

二、赋予农民更多的土地财产权利

即便是从国家治理的角度,让农民富裕当是根本。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意见》提出:“小农户是乡村发展和治理的基础,亿万农民群众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主体。精耕细作的小农生产和稳定有序的乡村社会,构成了我国农村独特的生产生活方式。”“小农户是党的重要依靠力量和群众基础。党始终把维护农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农民共同富裕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扶持小农户,提升小农户生产经营水平,拓宽小农户增收渠道,让党的农村政策的阳光雨露惠及广大小农户,有利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根本利益,让广大农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有效率的土地制度对提高农民收入水平意义重大,在不改变当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前提下,让农民事实上获得更多土地财产性权利是土地改革历史发展的自然结果,也是农民权利实现与保护的必然要求,也具备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赋予农民更多土地财产权利的必要性

赋予农民更多土地财产性权利,并不会让国家失去对土地的所有权。土地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任何主体实质上只能享有使用权,其真正、永恒的所有权永远都归属于国家。即便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土地所有权经法律规定归私人所有,究其实质是出于社会秩序和市场交易的需要,对土地使用权的界定,并非国家丧失了这部分土地,土地永远是国家的财富。况且,“国家的价值,从长远来看,归根结蒂还在于组成它的全体个人价值。”[2]

赋予农民更多土地财产性权利,是实现和保护农民人权的需要。民法有谚语曰:“无财产即无人格。”当前农民并非处于土地财产权利的主体地位,究其实质,这对农民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既然城市居民有可能无家可归,而法律依然允许其卖掉自己的房产,为何因担心农民出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失地失业,从而剥夺农民自由、合理处分自己土地财产的权利?社会能够提供一个合理的制度安排和法治环境,农民对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自当是最合理、最有利于自身的利益。

赋予农民更多土地财产性权利,是实现土地资源市场化的必然要求。现行农民与土地“捆绑”、有限占有、使用及不自主处分的土地制度安排,形成这样一种低效经营状态,即农民家家占有土地,但家家土地规模小、效益低,农村主要青壮年劳动力外出打工,而留守妇女和老人为主力耕作承包地。只有法律允许农民以市场化方式自主流转承包地,才能逐步形成土地资源的自然市场化。

赋予农民更多土地财产性权利,符合土地权利的发展趋势。经过30年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运行,农民已经事实上掌握了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目前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其处分权受到限制,因而损害了其市场交换价值。农民无权处分,而集体在事实上的处分权也受到限制,国家也只是在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范围内才获得土地市场交换价值。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安排下,农民、集体、国家都没有获得土地交换价值。唯有法定允许抵押等权能“还权于民”,才能既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又可以最大限度实现农民权利。

(二)赋予农民更多土地财产权利的可行性

从历史考察来看,农民对土地财产的实质性权利的多少,对农民自身富裕程度,对农业生产本身和社会政治经济状况都影响直接而深远。

从民法发展趋势来看,现代民法的发展已经逐渐摆脱了以所有权为本位的理论,开始贯彻“效益”原则。在当今社会,“不求所有,但求所用”已成为解决“民生”问题资源匮乏的情形下的价值取向和处理方式。而人们的关注焦点也已经从财产的归属,转变为对财产利益的实际享有及支配。从财产归属走向财产利用应当是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充分反映和满足人类现代化进程中财产关系变化的趋势和规律。[3]

从当前国家意志来看,只要不破坏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不出现因农民土地权利的扩大,土地流转自由度的提高,导致大面积土地“非粮化”以及农民大批“流离失所”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国家将充分重视农民权益能得到保障、农民尽快“富裕”起来的目标的实现,越来越强调农民的主体地位与农民权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