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抵押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有机结合

三、促进抵押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有机结合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法条的规定,我国抵押权登记效力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目前,试点地区推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中就抵押权登记问题安排不尽相同,有的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有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到目前为止,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居多,原因主要是历史沿革中一直沿袭下来的农村“熟人社会”实际情形所致,而且登记牵涉费用、时间、精力等客观成本,缺乏统一的登记机关及规范、简便的登记程序也是现实中突出存在的问题。但是,随着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推行,越来越多“熟人社会”以外的生人成为抵押权的主体,若依然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没有明确登记的机关、登记的义务人、登记的内容及程序等,这些都是导致对农民权益保护不足的现实问题。

本书认为,根据现行立法规定,结合试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实践,“三权分置”视野下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变动原则当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有机结合”,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第一,在同一村集体组织内,承包农户抵押土地经营权给同一村集体组织内的农户(包括同一村集体组织内的种粮大户)时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如此设定的考虑在于抵押权设立的公示性和便利性,同一集体组织内是“熟人社会”,抵押权的变动很容易为同一集体组织所知情,因此必须登记的必要性不大。在目前相关登记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可以降低抵押权设定的成本,提高效率,方便农民。且一般情形下,农户抵押承包地经营权给同村农户或种粮大户,因为手中承包地数量不多,很少是为融资创收,一般是“家庭救急”性质,在国家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保障机制,更多赋予农民土地财产性权利的今天,农户以抵押形式处分手中土地经营权应当允许。

第二,除第一条以外的抵押权设定,当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

如此设定的考虑在于农户以外的农业经营主体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因为农户以外的农业经营主体不再限于同一集体组织,是“生人社会”,已经不能通过熟识的人际关系达到抵押权的公示公信效果,只能通过客观的登记来完成,故物权变动原则应当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另外,以上两种情形下,土地经营权登记记载内容与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