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抵押推行方式存在行政强制性

二、试点抵押推行方式存在行政强制性

我国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制度经历了三次大规模制度变革。第一次是土地改革(1950—1952年),土地制度从封建地主所有制变为农民土地所有制,体现在土地权利变更上,则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即从封建地主所有变为农民所有;第二次是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运动(1952—1978年),从土地的农民所有权变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第三次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79年至今),体现在土地权利结构的变化是,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上分离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两权分置,这是一种基于农民土地权益需求所导致的制度变迁,取得了历史上广为瞩目的成效。

但在那个时期,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产权不明晰,落实以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实现规模化经营为目标的特定情形下,政府同时担起了土地所有者、土地管理者、抵押行为的组织者、抵押合同的缔约者的职责,另外还是土地产出提高后的受益方。[6]所以,由于政府行政干预过多,角色定位错位,导致农民处于弱势地位,使本应当以利益诱导农民自主选择抵押与否的私法行为,变成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强推硬派公法行为。这样在现实中很容易导致对农民意愿尊重不足,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主处分权受到直接侵害,出现了以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现象。政府从本应是农民权益的保障者、维护者,变成了现实中农民权益的侵害者。在自行选择的外部表象下,一定程度上,农民实质上对农地使用权抵押与否缺乏自主选择权。

首先,对农地抵押制度的调研不足。实践表明,各地政府在本地抵押政策乃至所有其他形式的土地流转政策过程中,缺乏全面、深入的调研,对当地的土地情况、农民情况、推行抵押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科学性等没有做充分的调查研究与充分论证,便出台了有关的政策性文件或者工作方案。其出发点在于落实上级有关工作精神,完成工作任务,对其他因素的考虑并不周全。

其次,对农地抵押的宣传不足。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及其他形式的“流转”,尤其是站在农民立场的宣传很不到位,没有通过各种有效渠道,直接或间接地让农民了解这项制度的内容、意义、利益及可能的风险,等等。农民不知情则不了解,不了解则不接纳,也是情理中事。

再次,对农民意愿的尊重不足。各地政府在试点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乃至“土地流转制度”时,很少广泛充分征求农民的意见,有些地方采用过征求农民代表意见的“民主程序”,但那更多的是一种“程序”,“农民代表”的身份及人数远远起不到代表农民真实意愿的作用,也更谈不上根据农民的意愿程度来决定推行不推行这项制度,或者根据农民的意愿需求对制度内容安排、技术设计等再做哪些调整。甚至有些地方出现过,在农民还不知情的情况下,土地已经被“流转”[7]走的情况。而当农民以各种形式表达“不愿意”的态度时,政府却不管不顾,依然强制执行,有个别地方出现过土地被强行“流转” 的农民与基层政府直接冲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