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设立受到附加条件限制
设定附加条件。各试点抵押制度为优先保证各种“安全”,在设立农地抵押时往往附带各种条件。例如,2016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规定农业经营主体抵押承包土地的经营权,须经原发包方同意;重庆试点要求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材料里,需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限定抵押比例。抵押比例包括最高限,也有最低限。最高限是政府出于防止农民抵押权实现后的失地之虞,最低限是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机构考虑抵押标的物的价值因素。例如《辽宁省法库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指导意见》规定抵押土地最高面积为自有耕地的70%。《安徽省长丰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要求抵押面积在50亩以上或基础设施投入在30万元以上;《山东省济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抵押面积“不得低于该户人均0.2亩的标准”。湖州试点规定抵押面积在10亩以上或基础设施投入10万元以上的高效农业项目。江西万年县规定的抵押标的经营耕地面积在50亩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抵押人限于耕地经营权人。
限定抵押期限。试点贷款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期限确定贷款期限。例如安徽长丰县试点土地承包经营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含3年),且贷款合同到期日设定,原则上应早于承包经营期限的1年,并已经支付贷款到期日之前的土地流转金。宁夏同心县试点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2年;山东枣庄试点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3年;辽宁法库县试点规定抵押期限不超过5年,且距实际承包期满不低于5年。山东济宁试点未规定抵押期限的具体年数,而是规定在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年限具体年数的前提下,“一般以短期为主”;《重庆市大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评估办法(试行)》规定贷款具体期限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中国人民银行等颁布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规定北京天津试点发放“中长期”贷款,但具体年数未曾明确。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措施,如成都模式特别强调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的农户或规模经营业主,在抵押前享受的原国家相关政策维持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