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汉施行诏书目录
居延地湾出土的5·3+10·1+13·8+126·12号(甲2551)札,长为67.5厘米,是出土汉简札中最长者。若以23.3厘米当一汉尺,则此札适长三尺。《释名·释书契》曰“椠,板之长三尺者也”,椠为制札牍之朴,则札最长不得过三尺。出土武威汉简《仪礼》,长汉尺二尺四寸,此札长三尺,则为律令所书的尺度。
《汉书·朱博传》曰“如太守汉吏,奉三尺律令以从事耳”,又曰“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是以律令之书长三尺。《汉书·杜周传》“客有谓周曰:君为天下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此本《史记·酷吏传》。孟康注云“以三尺竹简书法律也”,释“三尺法”。令虽亦出于诏书,但著为令以后,书于三尺之木,而诏书所用木则短于此。据《汉制度》与《独断》,诏书之策“长二尺,短者半之”,所谓尺一木或尺一版。
《盐铁论·诏圣篇》曰“二尺四寸之律,古今一也”,《论衡·正说篇》曰“周以八寸为尺”。说者以为二尺四寸是汉尺,当周之三尺。如此说,则史、汉的“三尺法”乃用周制,于汉为二尺四寸。我于《武威汉简叙论》中亦用此说,以为二尺四寸乃最长汉简,而三尺律令书以汉尺二尺四寸之简。其后考校战国、秦、汉尺度,实以23.1为基数,故周尺八寸之说,并不可靠。三尺律令为汉制,先汉亦当如此。
此札是施行诏书的目录,故知作为律令的施行诏书,其策长亦三尺。此目录为编册第二简,试为排列如下:
其读法是横列右行,汉简簿录亦往往如此。《史记·十二诸侯年表序》云,“太史公读
春秋历谱谍”,索隐:“案,刘杳云,三代系表旁行斜上,并放周谱。谱起周代”。旁行即谓横行。
由此可知此册共十简,编目最多者不能过六十,而可能止于六十以前。此目录,是将“施行诏书”按年代先后编次,故列于前者早而列于后者晚,考证如下。
(1)县置三老,二 此为所编施行诏书第二。《汉书·高帝纪》二年“二月癸未,令……举民年五十以上,有修行、能帅众为善,置以为三老。乡一人,择乡三老一人为县三老,与县令、丞、尉以事相教,复勿繇戍,以十月赐酒肉。”二月癸未之令,前部为“令民除秦社稷,立汉社稷,施恩德,赐民爵……”等,于重编施行诏书时删去而仅存置县三老一事。《史记·高祖本纪》“二月令除秦社稷,更立汉社稷”,不记置三老事。此高帝二年事,此以前为元年冬十月所颁“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又二年冬十一月“故秦苑囿园池,皆令民得田之”。疑诏书第一,或为约法三章。
(2)行水兼兴船,十二 此当指治水及行船之事。《汉书·儿宽传》“宽表奏开六辅渠,定水令以广溉田”。师古曰“为用水之次,具立法,令皆得其所也”。《汉书·百官公卿表》所述都水、都船之官甚多。奉常(太常)下曰“又均官、都水两长丞”,注引“如淳曰律:都水治渠隄水门,《三辅黄图》云三辅皆有都水也”。王先谦补注云“都,总也,谓总治水之工,故曰都水”。(治粟内史下曰“又郡国诸仓、农监、都水六十五官长、丞皆属焉。”少府下曰“又胞人、都水、均官三长丞。”)中尉下曰“属官有中垒、寺互、武库、都船四令丞。都船、武库有三丞,”注引“如淳曰:《汉仪注》有寺互。都船、狱令,治水官也”。(水衡都尉下,上林苑有辑濯,注云:“船官也。”又曰:“又衡官、水司空、都水、农仓、又甘泉上林、都水”,又曰“都水三丞。”内史下“又都水、铁官两长丞”。主爵中尉下“有都水”。)由此知汉律及狱令均有关于都水及都船之规定,皆为治水之官。
此条应颁于高祖十一年以后,吕后元年之前,或当惠帝时(公元前195—188年)。因在高祖十一年时,有“诏书第八”,见于《汉书·魏相传》。传曰:“高皇帝所述书天子所服第八曰:大谒者臣章,受诏长乐宫,曰:今群臣议天子所服,以安治天下。相国臣何、御史大夫臣昌、谨与将军臣陵、太子太傅臣通等议。……大谒者襄章奏。制曰可。”注引“如淳曰:第八,天子衣服之制也,于施行诏书第八。”师古日:“萧何、周昌也”,“陵、王陵,通、叔孙通”。王陵,《汉书》有传,不记为将军事,《本纪》述吕后问刘邦以代萧何之人,邦对以曹参、次王陵。《百官表》“九年,丞相何迁为相国”,先谦曰:“当从纪传及表上在十一年”;《百官表》“四年,周昌为御史大夫,六年徙为赵丞相。符玺、御史赵尧,十年免”,据《本纪》,周昌于十一年二月诏为“御史大夫昌下相国”,则是年又为“御史大夫”;《通鉴》“十一年,周昌代尧为御史大夫”。据《百官表》,九年至十一年,叔孙通为太子太傅;据《史记·高祖纪》“七年二月,长乐宫成”,十年十月诸王“皆来朝长乐宫”。由此可知诏书第八议于高帝十一年(公元前196年),其时赵尧已免御史大夫而代以周昌,故奏议内有“中谒者赵尧举书”。(补注引齐召南对是年事所考有误,校正如上。)诏书第二与第八之间尚有五诏,应包括甲令中的第六(漏法)及吴芮称忠之诏(详下),其它三篇或在以下诸诏中:
四年,八月“初为算赋” 《汉书》本纪
七年,“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 同上
七年,制诏御史“县道官狱疑者谳。” 《汉书·刑法志》
十一年二月诏“令诸侯王、通侯常以十月朝献。” 《汉书·高帝纪》
“天下已平,高祖乃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 《史记·平准书》
(3)置孝弟力田,廿二 《汉书·高后本纪》元年二月“初置孝弟力田,二千石者一人”,者是各之误,谓郡举孝弟力田各一人。早于此,惠帝四年“春正月,举民孝弟力田者复其身”与此郡置孝弟力田常员各一人者不同。《文帝纪》十二年冬十二月诏曰“孝弟、天下之大顺也,力田、为生之本也,三老、众民之师也。……置三老、孝悌、力田常员,令各率其意以道民焉。”此是重申先王之令,此时置三老、孝弟、力田,已著为令。
此为吕后元年事,则诏书第十一以后、第廿二以前当为惠帝时诏书。第廿二以后至第卅二以前,当为吕后及文帝初诏书。
(4)征吏二千石以上以符,卅二 此即文帝二年九月诏。《汉书·文帝纪》二年“九月,初与郡守为铜虎符,竹使符”。注云“应劭曰:铜虎符,第一至第五,国家当发兵,遣使者至郡合符,符合乃听受之。竹使符,皆以竹箭,五枚,长五寸,镌刻篆书第一至第五。张晏曰:符以代古之圭璋,从简易也。师古曰:与郡守为符者,谓各分其半,右留京师,左以与之。”《史记》所述同,索隐引“《汉旧仪》铜虎符发兵,长六寸;竹使符出入征发。”又引“《古今注》云铜虎符,银错书之。”《周礼·典瑞》“珍圭以征守”,注引“杜子春云:珍当为镇,书亦或为镇,以征守者以征召守国诸侯,若今时征郡守以竹使符也”。《后汉书·杜诗传》上疏云“旧制,发兵皆以虎符,其余征调,竹使而已。”由此可知征调二千石以上以竹使符,与发兵的虎符不同。
据《史记》、《汉书》,初与郡守虎符使符,在二年九月,乃记发给郡守以符之事。然其下诏定制则在七月庚辰,见于地湾简中,“孝文皇帝二年七月庚辰下。凡六十六字。”
第一简 市亡符及折…… 349·16(甲1775)
第二简 从第一始,大守从五始,符合乃…… 332·12(甲1716)
第三简 ……〔为〕符令。制曰可。孝文皇帝二年七月庚辰下,凡六十六字。 332·9+179·5(甲2550)
此诏既为六十六字,则共有三简,是无问题的。第三简上端应为“〔请著〕符令”。符令犹狱令、水令、箠令之类。
(5)郡国调列侯兵,册二 此在吕后元年诏以后,景帝后三年诏之前,当属文帝之世。《百官表》曰“爵……二十彻侯,……金印紫绶,避武帝讳曰通侯,或曰列侯,改所食国令长名相,又有家丞、门大夫、庶子。”《汉书》文、景二本纪皆称列侯,惟《景帝纪》后二年冬十月“省彻侯之国”,不作通侯或列侯。此诏当述郡国调迁列侯兵,史失载。
(6)年八十及孕、朱需颂
,五十二 此景帝后元三年诏。《汉书·刑法志》曰“三年复下诏曰: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周礼·司刺》郑司农注曰:“若今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汉书·宣帝纪》元康四年正月诏曰:“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他皆勿坐”。此皆后来所加的条文。)
由上所述,则此目录内的诏书,是按年代先后编列的:
第二 高帝二年 公元前205年
第× 高帝五年二月王吴芮 公元前202年
第六 漏法,高帝六年后,详下。 公元前201年后
第八 天子所服,高帝十一年。 公元前196年
第十二高帝十一年后,约惠帝时 公元前195—188年
第廿二吕后元年 公元前187年
第卅二文帝二年 公元前178年
第
二约文帝世
第五十二景帝后三年 公元前141年
据纪,景帝卒于后元三年正月(廿七日)甲子,是年“春正月诏曰:农,天下之本也。……其令郡国务劝农桑……。”此当为景帝最后的一个诏书。假定此为施行诏书第五十三,则到篇末只能容五、六个诏书,而武帝在位日久,诏书之可著为令者甚多,为此册目录所不能容,故知此册诏书目录自汉初至景帝三年止。
汉代律、令、诏三者有分别,有混同之处。律最初指九章律及其它专行之律。《刑法志》曰:“于是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而《高帝纪》及《司马迁传》作“萧何次律令”,《晋书·刑法志》则曰“汉承秦制,萧何定律。”律虽代有增易,但在基本上是不变的法则。诏书是天子的命令,以特定的官文书形式发布,皆针对当时之事与人,是临时的施政方针。但诏书所颁布新制或新例,或补充旧律的,可以成为“令”,即具有法律条文的约束力。杜周所谓“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后者指时主的诏书可编定为“令”,《宣帝纪》注引“文颖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凡诏书而编著为“令”者,有时在诏书中明白注出,如下述各例:
定著令 《吴芮传》(高帝诏,诏见《高帝纪》),《韦玄成传》、《平帝纪》(九月即位诏,元始四年正月诏)
著令 《景帝纪》(元年七月诏,后元三年正月诏),《成帝纪》(元帝令太子得绝驰道),《后汉书·章帝纪》(元和二年,正月诏)
定令 《刑法志》(景帝中六年五月诏),《霍去病传》
具为令 《文帝纪》(元年三月诏),《刑法志》(文帝十三年五月诏),《宣帝纪》(元康三年六月诏)
此可见在武帝前若干诏书已编定为令。《刑法志》谓“孝武即位……于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律令凡三百五十五章。”则此前的诏令曾经重新编定。地湾出土“诏书目录”止于武帝初以前,可能是此次编定法令的一种,或即是《甲令》或《令甲》。
《宣帝纪》注引文颖曰:“令甲者前帝第一令也。如淳曰:令有先后,故有《令甲》、《令乙》、《令丙》也。师古曰:如说是也,甲乙者若令之第一、第二篇耳。”《吴芮传》注引“师古曰甲者,令篇之次也”。贾谊《新书·等齐篇》曰:“天子之言曰令,令甲、令乙是也”。(此属治安策六事之一,《汉书》未录此条)《晋书·刑法志》曰:又汉时决事,集为《令甲》以下三百余篇……率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 汉代之令,以《令甲》为第一集,文颖解为第一令是错误的。《令甲》为编册成书,故《续汉书·律历志》引“《令甲》第六”,而班固《汉书》两记某诏“著于《令甲》”。《甲令》即《令甲》。《叙传》所引《甲令》乃景帝后元三年最后之诏,则《甲令》的编定在景帝之后,而今所传《新书》为刘向所编,贾谊在文帝时,不可能已有编定成册的《令甲》、《令乙》。诸书所引《令甲》(甲令)和《令乙》(乙令)、《令丙》(丙令)的佚文,有如下述:
(1)《史记·惠景间侯者年表》序“太史公读列封至便侯,曰:有以也夫。长沙王者,著《令甲》,称其忠焉”。
《汉书·吴芮传》曰:“初,文王芮,高祖贤之,制诏御史:长沙王忠,其定著令”。赞曰“惟吴芮之起,不失正道,……著于《甲令》而称忠也。”《高帝纪》五年二月诏“立番君芮为长沙王”。《异姓诸侯王表》高帝四年“初置长沙国”,五年“二月乙未王吴芮始,六月薨”,(《史记》表作元年薨)故本传曰“徙为长沙王,都临湘,一年薨。”王吴芮之诏在高帝五年二月乙未,在二月甲午即皇帝位之次日。《汉书·王莽传·上》“……番君得王长沙,下诏称忠,定著于令”。
(2)《续汉书·律历志》永元十四年“太史令舒、承、梵等对:案官所施《漏法》《令甲》第六,常符漏品,孝宣皇帝三年十二月乙酉下。”此漏法当属于张苍所定章程之一。据《张苍传》高帝六年封为北平侯,“迁为计相”,而《任敖传》谓“苍为计相时,绪正律历。……以比定律令。若百工天下作程品。”《高帝纪》“天下既定,命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定章程”,注引“如淳曰章,历数之章术也,程者权衡丈尺斗漏之法也”,漏法属之,则此《令甲》第六作于高帝六年以后。汉代漏法之制,昼夜百刻,见《周礼·挈壶氏》郑玄注《说文》及《礼记·月令》疏引马融。
(3)《宣帝纪》地节四年九月诏曰“《令甲》,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或引作“复生”、“复息”)此先帝之所重”,《景帝纪》中元五年九月诏曰“狱、人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史记·文帝纪》十三年五月因太仓令淳于公女之请而除肉刑,女上言曰,“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亦见《汉书·刑法志》)。此所引《令甲》即出于此。此可证“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乃除肉刑诰之前言而并入《令甲》者。
(4)《景帝纪》后元三年正月诏曰“农,天下之本也。……其令郡国务劝农桑,益种树,可得衣食物。”《汉书·叙传》曰“……务在农桑,著于《甲令》,民用康宁,述《景纪》第五”,当指后元三年诏。班固两述甲令.早者高帝五年诏书;晚者为景帝后元三年诏书。
(5)《哀帝纪》绥和二年六月“有司条奏,诸王、列侯得名田国中”,(《食货志》作孔光、何武奏请)注引如淳曰“《令甲》诸侯在国,名田他县,罚金二两”。
(6)《平帝纪》元始元年六月“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注引如淳曰“已论者,罪已定也。《令甲》,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顾山遣归。”《后汉书·光武纪》建武三年七月庚辰诏曰:“女徒雇山还家”。注引“《前书音义》曰:《令甲》,女子犯徒遣归家,每月出钱雇人于山伐木,名曰雇山”。《令甲》所定为女徒还家雇山,无钱数,“钱三百”则是平帝所增条款。
(7)《后汉书·后纪》序曰“向使因设外戚之禁,编著《甲令》”,是范晔之时,尚见《甲令》。外戚之禁,史籍所未见。
(8)《张释之传》“释之奏当此人犯跸,当罚金”,(《史记》作“廷尉奏当,一人犯跸,当罚金。”)注引“如淳曰:《乙令》,跸先至而犯者,罚金四两”。《乙令》即《令乙》。传述文帝时事,则《乙令》之制,于文帝时已是著于令的诏书。
(9)《江充传》“逢馆陶长公主行驰道中……尽劾没入官”,注引如淳曰,《令乙》骑乘车马行驰道中,已论者没入车马被具。”《鲍宣传》注如淳引令,略同。
(10)《晋书·刑法志》引魏律序“《令乙》有呵人受钱”。《说文·序》“廷尉说律,至以字断法,苛人受钱,苛之字止句也”,是呵或作苛。
(11)《晋书·刑法志》引魏律序“令景有诈自复免”。(避唐讳,改丙为景)
(12)《后汉书·章帝纪》元和元年七月丁未诏曰:“律云,掠者唯得榜、笞、立,又《令丙》,箠长短有数”。注曰:“《令丙》为篇之次也”。《景帝纪》中元六年五月“乃诏有司减笞法,定箠令。语在《刑法志》”。《刑法志》曰“景帝元年,下诏曰: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其定律:笞五百者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至中六年……又曰: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箠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请笞者箠长五尺……。”此所谓“定”为“更定”,犹《贾谊传》“诸法令所更定其说,皆谊发之”;所谓“减笞法”即减少律所定笞数。
以上所记史汉及其注中所引《令甲》七条,《令乙》三条,《令丙》二条。由此可知以下各事:①《令甲》最早称引于司马迁表序中,而宣帝诏中直引《令甲》之文。则其编集成册,应不晚于武帝朝司马迁作《史记》时。②十二条佚文中,(1)(3)(4)(12)都明显是诏书而编著于“令”的,推测《令甲》、《令乙》等都是采施行诏书而编集成册的。③十二条佚文中,其原诏令的颁布施行年代可考者,《令甲》(1)—(4)在高帝初至景帝末,《令乙》(8)不得晚于文帝,《令丙》在景帝中六年,均在武帝初以前。由此推测《令甲》的编著应不早于景帝末,而其首被援引于天汉时所作《史记》,则《令甲》的编著当在武帝初年。《令乙》、《令丙》可能亦如此,有可能即张汤等“条定法令”时所编定。然“著于令”、“定著令”、“具为令”武帝以前已有,则《令甲》《令乙》武帝前已成为“令”,而分类甲、乙或自武帝初始。④《令乙》、《令丙》佚文的年代可考定者,与《令甲》俱在武帝初以前,则令分甲乙丙不是因时代先后相承而分的三集,而是依事类性质不同而分的三集,即《晋书·刑法志》所谓“率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⑤令甲、乙、丙即甲、乙、丙集,乃不同事类的结集。但由于它们皆来自诏书中,故其各自编集,亦应案年排比先后。“漏法《令甲》第六”颁于高帝六年以后,其前为汉简诏书目录“县置三老三”在高帝二年,其后为《魏相传》所引施行诏书“天子所服第八”,在高帝十一年。三者次第衔接,故知《令甲》、施行诏书和汉简目录或是一事。《文帝纪》元年三月诏养老曰“具为令”,“刑者及有罪耐以上,不用此令”。可知养老令即诏书,故《后汉书·章帝纪》章和元年七月壬戌诏曰“甚违诏书养老之意”,即指文帝之养老令。⑥集诏书而成之“令甲”,“令丙”等,其中每一章如“符令”“箠令”所称之令,不是专行之令。符令、箠令皆单一诏书,而专行之令则分若干章。如《史记·儒林传》“太史公曰,余读《功令》”下述公孙弘学官奏议,有云“请著功令,佗如律令。制曰:可”。居延简有《功令》第四十五,述士吏候长以令秋射之制,可见《功令》也分章如《令甲》。
以上所述,只能肯定《令甲》在天汉以前已编著成册,故《史记》引之。在编定为《令甲》以前,它已是令,武帝初因类而分别甲乙。《令甲》按年排比,则武帝初以后,凡同类诏书而具为令者,可能逐件增入,但因流传《令甲》佚文甚少,不能找到证据。破城出土三尺长札的诏书目录,亦止于景帝末,假设此为武帝时或昭帝时写本,乃据武帝初之祖本,故无武帝诏书在内。此如《令甲》之例,并不排斥逐件加入的可能。
居延出土诏书简有二类:一为居延设塞后各帝当时所下的诏书,多附各级行下之辞;一为作为“令”的诏书,出于《施行诏书》或《令甲》等篇者。凡武帝末居延设塞以前的诏书,都属于此类,乃是律令之令。当时所下诏书,层层下达,有书写工整者,如元康三年二月诏;也有书写潦草者(如沙138)。多用尺牍二行(或四行),故其长约在23厘米左右。属于《施行诏书》或《令甲》者,书写工整,札或长汉一尺或长一尺半以上,皆一行。兹举地湾出土简为例:
甲、长约36.5厘米者 文帝二年七月诏,命郡国养老诏
乙、长约22—23厘米者 景帝后元二年四月诏,元狩元年冬十一月诏
文帝二年七月诏(符令)
……市,亡符及折…… 349·16(甲1775)
从第一始,太守从五始,符合乃…… 332·12(甲1716)
〔请著〕符令。制曰可。孝文皇帝二年七月庚辰下,凡六十六字。 332·9+179·5(甲2550)
此三简木理、字迹相同,当同属一册。甲1775上下俱断折(4.5×1.1),不知应接续何处,暂列为第一简。甲1716存简上半,天头犹在(2.5),残长12.4×1.1厘米,非诏书开端,故编为第二简。甲2550长34厘米,缺天头,全长应为36.5左右,则为汉尺一尺半以上。诏共66字,简长36.5,应可容三十余字。
据《文帝纪》二年“九月,初与郡守为铜虎符、竹使符”。此诏下于七月庚辰(十一日)。
命郡国养老诏
〔郡大守诸侯〕相长若丞 常以…… 349·2(甲1771)
酒一石丞致,朕且 时使人问存…… 5·13(甲41)
〔赐物及当廩鬻米〕者视其家…… 124·17(甲698)
……月存视其家赐肉册斤,酒二石,甚尊宠,郡大守 诸侯相内史所明智也,不奉诏当以不敬论,不智(此诏未完) 126·41+332·23+332·10(甲2547)
以上四简皆养老诏中残辞,可能出于一册。甲2547上端略残,缺天头,残长34.2× 1.1厘米,全长当与甲2550文帝二年七月诏相若,应在36.5厘米左右,行约40字。惟甲2550不见穿绳的空格,而甲2547,41,1771三简皆有之。甲698或者属于甲41或甲1771断简之一。据《百官表》,文帝中二年更名郡守为太守,景帝中五年改诸侯王国丞相为相(亦见《景帝纪》)则应在文帝中五年以后,表又谓成帝绥和元年省诸侯王之内史,则此简应在景帝中五年后,绥和元年以前(公元前145—8年)。《武帝纪》元狩元年四月诏、六年六月诏及元封元年诏,皆存问致赐老年之诏,不关更订养老之常法,与简无涉。简所记或在武帝以后所更订。文帝元年二月诏所下养老令曰:“老者非帛不暖,非肉不饱。今岁首,不时使人存问长老,……具为令。有司请令县道,年八十以上,赐米人月一石,肉二十斤,酒五斗。其九十以上,又赐帛人二匹,絮三斤。赐物及当禀鬻米者,长吏阅视,丞若尉致。不满九十,啬夫、令史致。二千石遣都吏循行,不称者督之。刑者及有罪耐以上,不用此令”。
诏云:“使人存问长老”,而简云“朕且时使人问存”;此养老令与简相同之处。但二者有不同之处:(1)“赐米人月一石,肉二十斤,酒五斗”。而简云月“赐肉
斤,酒二石”,(2)“长吏问视,丞若尉致。不满九十,啬夫、令史致”。丞、尉、啬夫、令史皆县道之属吏。简云“郡大守诸侯相长若丞常以……”,“酒一石丞致”,“郡大守诸侯相内史所明智也”,则诏所下者为郡国而非县道。故知简所记之诏是命郡国养老之令,与文帝元年养老令不同。《武帝纪》建元元年四月己巳诏曰“民年九十以上已有受鬻法,为复子若孙”,此指于文帝养老令中关于年九十以上之受鬻法,再加一条“复子若孙”的待遇,则武帝初犹用文帝之制。
景帝后元二年四月诏
〔……雕文刻镂,伤农事者也,锦绣纂组,害女红者也。农事伤则饥之本也,女红害则寒之原也。夫饥寒并至,而能亡为非者寡矣。朕亲耕,后亲桑,以奉宗庙粢盛祭服,为天下先;不受献,减太官,省繇赋,欲天下务农蚕,素有畜积,以备灾〕害。强毋攘弱,众毋暴寡,老(349·9+22=甲1772)〔耆以寿终,幼孤得遂长。今岁或不登,民食颇寡,其咎安在?或诈譌为吏,=或以货赂为市,渔夺百姓,侵牟万民。县丞、长吏也,奸法与盗=,〕甚无谓也。其令二千石各修其(306·18=甲1621)〔职,不事官职耗乱者,丞相以闻,清其罪。布告天下,使明知朕意〕。
此诏书见《景帝纪》,应钞于八简,今存二简。甲1772为第三简上半,缺天头,长度为7.6×1.1厘米;甲1621为第六简下部,存地头,残长为12.1×1.1厘米。完整之简当为23厘米左右,行约24字,如此排法则第一简上空出9字。
据诏书目录,后元三年诏列为第五十二,则此诏或为第五十一。
元朔元年冬十一月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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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孝,庶〕几成风,绍休圣绪。传不云乎,十室之邑,必有忠信; 126·30(甲713)
〔三人并行,厥有我师。今或至阖郡而不荐一人,是化不〕
〔下究,而积行之君〕子雍于上闻也。二千石官长纲纪人伦,332·16(甲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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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为《武帝纪》元朔元年冬十一月诏的残辞。甲713残长15.3×1.2,甲1723残长13× 1.2,两简皆存下半截(甲713地头稍缺不全),依上排列则行21字或20字,“举孝”以前至诏文开端“公卿大夫”凡82字,可以排为四简。“人伦”以下,诏文尚有很多字。今本“夫十室之邑”,无“传不云乎”,又“纲纪”今本作“纪纲”。劳干以为“三人行”至“人伦”共43字为一简,简长约汉尺二尺四寸,不合行款。
其它诏书
……官狱属所二千石□…… 126·31(甲711) 7×1.3厘米
……品置二千石以下主者…… 甲2472 4.3×1.1厘米
……千户一人复身毋有所与身不当事 306·22(甲1620) 9.5×1.2厘米
……有罪辱颂
之…… 539·39(甲2318)5×1厘米
前三年十二月辛巳下凡五十一字 126·29(甲721)天头整,15.4×1.4厘米(文帝前三年冬十二月丁卯朔,十五日辛巳);又(景帝三年冬十二月甲寅朔,廿七日辛巳)。此简属文帝抑属景帝尚待考定。
孝文皇帝五年/十一月壬寅下凡卅八字 118·1+117·43+255.25(甲676+675)(衔接)4.5×1.3;10×1.3厘米
房子…… 349·17(甲1779)4.5×1.2厘米
……襄国东麓… 349·15(甲1778)4×1.2厘米
……□亦大不敬不〔道〕…… 146·59(甲837)5.6×1.1厘米
以上皆另简残辞。甲711或系《刑法志》高帝七年疑狱诏“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简作“官狱属所二千石□”。《史记·儒林传》“上属所二千石”索隐云“所二千石,谓于所部之郡守、相”。属所二千石者属之所在之郡太守或诸侯王相。高帝七年诏,又见于《景帝纪》后元年正月诏“狱疑者谳有司,有司所不能决,移廷尉”。惟称二千石官为有司。
甲2472“二千石以下主者”即二千石以下当事之吏,《酷吏传》述武帝《沈命法》曰“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捕弗满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简文首字,马衡释“诸”,实为“品”字下半,故此简或为《沈命法》之残辞。《后汉书·黄琼传》“使中常侍以琼奏书,属主者施行。”
甲1620为复免之事,《文帝纪》四年“夏五月,复诸刘有属籍家无所与赐诸侯王子邑各二千户”,或系此事。
甲2318或系景帝后三年诏,诏曰“当鞠系者,颂系之”,此则作“有罪辱者”,不同。
甲721天头完整,下断折,残长15.4厘米。文帝前三年及景帝前三年冬十二月俱有辛巳。《文帝纪》前三年十二月无诏。《景帝纪》前三年冬十二月诏赦纪嘉凡四十四字,与简记九十一字字数不合。
甲676+675,出土后编号为117·43+255·25及118·1,117·43与118·1次序相接,故知此为一简之折。文帝五年十一月壬寅三十八字诏书,史书失载。
甲1779,1778,837诸简,无可考。惟甲1778,甲1779出土编号相近,或系一简之断。
一九六三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