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内涵
(一)道德行为的界定
提起“行为”一词,也许有人会将其与动作等同。实质上,行为区别于动作。动作是一种本能的工作,如饥饿了要吃饭、口渴了要喝水,等等,而行为则是人自主自觉的行为,是讲求动机的。动机是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行动的原因,动机是个体的内在过程,行为则是这种内在过程的表现。对于“行为”这个概念,在伦理学范围内,有着严格的特定意义,在中外伦理学史上,大多数伦理学家都认为,行为只是人类特有的活动。而对于这一活动,人们往往会评判其是善的还是恶的。如社会生活中的一些社会现象,人们认为“偷盗行窃”“聚众赌博”等是违法的行为,但是没有人认为“利国利民之举”“弹琴唱歌”等行为是缺德的、是恶的,除非有人在图书馆这种场合弹琴唱歌。
因此,我们可以将道德行为界定为:人们在一定的道德意识的支配下,表现为有利或有害于社会和他人的行为。而既不是由一定的道德意识引起的,也不涉及自觉有益或有害于社会和他人的行为,既无道德意义,也不可能、不应当进行善恶评价的行为,我们称之为非道德行为。[1]
在现实生活中,道德行为和非道德行为的界限只具有相对的意义,而它们之间的联系则是非常紧密的。一方面,在特定意义上的非道德行为,在广泛的范围内往往具有道德意义。严格地说,生活于社会中的人们,不可能与他人和社会毫无关系。因而,他们的观念、情感、意志及其权柄下的行为,也不可能不具有道德意义。在个人日常生活中的某些行为,并不直接与他人和社会发生利害关系,因而,直观孤立地看是不具有道德意义的。但是,如果从广泛意义上看,又都是与他人和社会有利害关系的,因而是具有道德意义的。有些行为,在此时此地条件下不具有道德意义,在彼时彼地的另一种条件下就有可能具有道德意义。至于个人的精神状态、生活作风、思想情操等,本身就是个人的品德表现,更不能简单地看作是与道德无关的个人小事。在这方面,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虽然反对把个人生活中的任何琐事都提到道德高度,反对道德评价上的简单化和庸俗化的做法,但是,它并不否认个人日常生活行为中,往往同时寓有这样或那样的道德意义。相反,它时常提醒人们,要检点自己的言谈举止,注意各方面的修养。
另一方面,道德行为往往是与其他社会行为相伴发生并相互结合的。人们的社会行为,是人们的社会实践和社会关系的表现,总是包含着复杂的社会实践内容和社会关系内容,总是会同时地或不同时地对社会或他人产生多样的影响。事实上,大多数被称作道德行为的行为,并不是孤立的纯粹的道德意义上的行为,而只是从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关系这一特定方面来对它进行善恶评价罢了。因此,否认道德行为和非道德行为之间的联系,认为经济行为、政治行为不能从道德上进行评价的观点,是错误的。同样,把经济行为、政治行为与道德行为完全等同起来,用经济政策代替道德要求,或用政治手段代替道德教育的观点和做法,都是错误的。
(二)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界定
根据前面对道德行为的界定,我们可以将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界定为:幼儿园教师在职业道德认识、情感、信念的支配下,在幼儿教育实践活动中作出的可以观察到的反应及所采取的实际行动,即在职业道德意识支配下表现出来的有利或有害于幼儿、家庭、幼儿园、幼儿教育事业及社会的行为,可以简称为“幼儿园教师的师德行为”,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符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师德行为就其动机和效果而言,可以分为良好的师德行为和不良的师德行为。良好的师德行为是利他性的,即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或他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而不良的师德行为具有利己性,是指在不道德的意识的支配下,为了一己私利,侵害社会整体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