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契约制度、契约关系的研究

三、元代契约制度、契约关系的研究

以契约制度为中心进行的系统研究,是法律史学者关于中国古代民法的通史性著作,如叶孝信主编的《中国民法史》[87],孔庆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史》[88],韩玉林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六卷[89]等,都有一定篇幅论述元代的契约制度,其特点是按断代体例,采用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理论框架系统地对包括元代在内的各时代契约法律制度进行研究,这种贯通的研究较为宏观,有利于显示其发展和演变的历程。但是,这种研究主要是制度研究,较少涉及社会生活实态,不同程度上存在着与当时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总体历史环境联系较少的局限性,在语境上也同中国古代社会实际存在一定的隔膜。进入21世纪以来,法史学者在日益认识到国家法与民间法并存的情形下,逐步超越了单纯的国家层面的制度研究,更趋重视法律制度在社会实践中的运行实态、在国家法之外存在的民间习惯和习惯法、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关系,但在元代契约法领域尚无系统专门的研究成果。胡兴东的《元代民事法律制度研究》第五章在现代债权法理论框架中论述了元代的契约法律制度[90]。刘云生的《中国古代契约法》[91]是一部通论性专著,法学理论色彩浓厚,综合性地论述了中国古代契约概念与形态的演进,古代契约的功能与形式,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与契约责任,契约的原则、精神与理念等内容。刘云生在书中探讨了中国古代民间社会和官府之间的相互认同和相互抑制的历史进程,认为民间习惯法和官府成文法之间此消彼长又并行不悖,共同构建了古代契约的形态和结构;分析了中国古代契约的各项制度设置及其内驱动力,指出契约和伦理相互制约并相互推动,伦理中具有民主性的契约精神,契约则受伦理的规制和约束,强调契约正义和社会正义的双重融合。郭建的《中国财产法史稿》[92]也采通论体例,第一编论述了古代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种类,其中不少篇幅涉及典、质、贴、当、抵、押等字义的演变,以及质押、指抵、抵当、倚当、典等财产关系;第二编中有专章论述了契约的形式及成立要件和各类契约,内容详于唐宋、明清,而多不及于元代。

史学界则对各种契约性经济关系进行了较深入地研究。刘秋根利用典籍文献考察了元代官营高利贷、私营高利贷以及中国古代的典当制度[93]。同氏《十至十四世纪的中国合伙制》从经济史的角度考察了宋元时期的合伙制,认为中国古代合伙制至宋代已经形成而且发育比较成熟,宋元二代合伙制主要有3种类型: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合伙、介于二者之间的类型,即经营者不仅以劳动参加利润分配,同时也出一部分资本。第一种类型,利润按资本数量多少分配;第二、三种类型,资本与劳动之间常形成某些比较固定的利润分配比率。宋元政府对有关合伙的制度无法律及政策上的明确规定。该文中还分析了一份元代汉文文书和一份回鹘文文书所反映的合伙制[94]。刘秋根、孙春芳以黑水城出土的几件与商业信用有关的汉文文书为中心,结合史籍资料探讨了元代的商业信用问题,指出所谓商业信用是指商品交换和流通过程中买方和卖方之间发生的预购、赊销等信用关系;元代商业活动中也具备了赊销和预付货款这两种基本信用形式[95]。

租佃关系在史学研究中曾是一个长期的热点问题。孟繁清研究指出,元代一定程度上存在以强制手段强迫农民承佃官私田土、把农民变成佃户的现象,在元代江南部分官田和职田上表现得尤其明显[96]。桂栖鹏著文指出,元代江南地区封建租佃关系进一步发展,包佃制虽然仍限于学田和官田,但在广泛程度、包佃规模等方面有了明显的扩展;兑佃制的发展表现为官田佃户普遍拥有兑佃的权利,民田也出现兑佃[97]。姚恩权分析了“增租铲佃”和“随田佃客”的成因及其影响,指出“增租铲佃”是江南经济发达区佃农劳动力竞争激烈和地主扩大地租剥削量的必然结果,最早出现于北宋时期,元代更为普遍;宋元时期的“随田佃客”,一种出现在战乱后劳动力紧缺或经济落后地区,是对佃农人身控制的加强;另一种类型出现在人口众多而土地稀少的江南经济发达地区,佃户劳动力供过于求,佃农为免遭“铲佃”或保证土地投资的有效利用,往往要求地主在转移产权时相对地保证原佃户的佃耕权,因而出现了“随田佃客”,应看作永佃权的一种表现形式[98]。

陈广恩根据文献记载、出土文书和考古遗址等史料简要勾勒出元代租赁业的发展状况,指出由于农商并重政策的推行,元代商业繁荣,租赁业很快发展起来,租赁的对象有土地、房屋、各种交通工具等,租金的形式有货币,也有实物,有全国流通的纸钞、官银,有局部地区流通的货币(如新疆高昌地区流通的官布),也有糜子、小麦、大麦、酒、棉花、丝绸、衣物等。租赁双方往往立有租赁文书,有见证人签字印押,以避免纠纷;官府对租赁业进行管理并从中征税[99]。

雇佣关系与人口的典雇、人口买卖与买卖婚姻和收养立嗣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有些情况下不是很容易区分。洪用斌利用汉文典籍考述了元代的奴隶买卖[100]。谭晓玲考察了元代普遍存在的女口买卖现象,指出这一方面是承袭宋代蓄妾、狎妓、养女蓄利、典雇受财等习俗,另一方面,蒙古入主中原后,官军掳卖女口、籍没妻女断给仇家,使女口买卖呈现出新的特点;由于社会需求的存在,转卖过房男女也是女口买卖的重要形式;元代的典雇身役一般有两种情况:一为典雇妻妾,即典雇婚,指夫受财,将妻租借出去,为他人生子,双方有契约,立年限或不立年限,写明典价、子女归属和媒证,到期照原价赎回,二为雇人役使,大量的贫困破产者被迫出卖劳动力,他们被称为“雇身人”或“雇身奴婢”[101]。此外,还有婚姻史研究中的相关成果,如王晓清对元代婚姻形式和婚书的论述[102]。对元代雇佣关系的研究很少,刘莉亚考察了元代私人经营手工业中的雇佣劳动[103]。

家庭关系根本上是以血缘亲属为纽带的身份关系。一方面,其间的财产关系也通过契约来处理,如家庭财产的析分与继承、遗嘱、赠与等;另一方面,其间的婚姻关系和拟制亲属关系(收养与立嗣)属于身份关系,往往也通过契约来缔结。史学界与此有关的研究成果包含在有关家庭与家族的研究之中。刘晓的《元代的家庭、家族与社会》[104]《元代收养制度研究》[105]、葛仁考的《元代家财立法问题研究》[106]等涉及这些问题。

有一种特殊类型的契约,它不是交易契约,是为解决纠纷而订立,相当于现代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周绍泉将此类契约称为“退契”,并分析了徽州文书中元明时代的一些退契及相关文书,指出在这些退还文书的背后常常隐藏着诉讼纷争,在处理这些土地纷争时,元代的社长和明代的里长、老人发挥着惊人相似的作用[107]。韩秀桃又根据徽州文书中30多件此类契约进一步对明清时期民间纠纷的自我解决机制进行了详细分析[108]。但是,现存元代契约中此类文书很少。

综上,在元代契约文书、契约制度和契约关系的相关研究中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但其间仍然存在许多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在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上也还可以有所突破。近年来法史学界关于中国传统契约的研究颇为兴盛,涌现出很多博士、硕士论文和一些专题论文,所涉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关于古代契约的综合研究[109];买卖、租佃、雇佣、借贷等各类契约文书、契约制度的考述[110];古代契约机制的分析[111];民间契约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112];关于契约概念、契约观念、契约伦理、契约精神、契约文化的研究[113];以及关于古代契约制度的断代史研究[114]等。

尽管关于中国古代契约的研究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仍存在不少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通论性著作中绝大多数观点和结论是建立在唐宋、明清时期基础上的,断代研究也多集中在这几个历史时期。然而,尽管古代社会在许多方面都有明显的共同性和继承性,也无法否认某一特殊历史时期的缓慢或微小的变化,更不能排除偶然性和断裂性的一面,否则难免以偏概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现有对中国古代民法问题的讨论的局限性在于,要么重视建构一以贯之的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的体系,做通史性的阐述,忽略偶然性和断裂性的分析;要么缺乏规则与社会的动态分析,使讲述分成两张皮,一是讲述规则的存在状态,一则讲述民事关系或经济关系的存在状态。或者虽然注意动态的解释,但也固执于连续性的认识,因此难免以偏概全。”[115]事实上,元代契约文书、契约制度和契约关系领域的研究恰恰是一个非常薄弱的环节,急需加强,现存为数不少的元代契约文书尚未得到充分的研究和利用,元代契约关系的面貌及其调整和运行机制仍需要利用历史学、法学、社会学等多种方法进行多角度的观察和探讨,元代在契约形式、契约制度发展演变历程中的地位和状况等问题,也有待于对元代契约问题进行深入的断代史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