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典质、典雇亲属现象以及政府的对策

三、买卖、典质、典雇亲属现象以及政府的对策

在元代史籍和官府公牍中,屡见百姓因无力应付繁重的赋役而不得不典卖妻子儿女的记载,尤其是某些特殊户计,包括站户、军户等。如据《元史》记载,至元十四年(1277)二月,诸王只必铁木儿奏:“永昌路驿百二十户,疲于供给,质妻孥以应役。”[25]至元十六年(1279)六月,“临洮、巩昌、通安等十驿岁饥,供役繁重,有质卖子女以供役者”[26]。至大四年(1311),河西陇西道廉访司指出,“本道按治河西地面,按连边陲,人烟雕零,站户数少,又系色目之家应当,所立站赤地面窵远,比之中原霄壤不同,使臣频并,马疋倒死,必须督责补买,及供给一切诸物,因而逼临破家荡业,无可展免,致将亲属男女于权豪势要富实之家典买驱使,不能完聚。”[27]由于站户要自备首思和马匹应当站役,元政府泛滥给役、使臣频繁,站户负担沉重,不得不典卖田宅甚至妻子儿女,以致消乏逃亡。军户出军时,除冬夏衣装和口粮由政府支给外,马匹、军器及其他生活费用甚至往来路费,都需军户自备,其情况比之站户亦有过之而无不及。大德五年(1301)七月枢密院曾奏称探马赤军“如今这几年频出征,其间里军人每气力消乏了呵,把人口、媳妇、孩儿每典卖了”[28];大德七年(1303)又有上疏称“蒙古军在山东、河南者,往戍甘肃,跋涉万里,装橐鞍马之资,皆其自办,每行必鬻田产,甚则卖妻子”[29]。此类记载频见于史籍和官府公牍,自不必枚举。

在发生灾荒疾疫时,典卖妻儿的现象就更为普遍。以下仅略举见于《元史》者。至元二十五年(1288)夏四月,“杭、苏、湖、秀四州复大水,民鬻妻女易食”[30];大德元年(1297)六月,汴梁、南阳大旱,民鬻子女[31];至大元年(1308)九月,中书省臣言:“……江浙饥荒之余,疫疠大作,死者相枕籍。父卖其子,夫鬻其妻,哭声震野,有不忍闻。”[32]

将亲生子女卖为他人养子女或妻妾、典雇为他人妻妾的,在法律上其实并未作为违法人口买卖行为加以制裁,实践中多成为收养和婚姻关系的一部分;将子女卖为奴婢、驱口、娼妓的,及将妻妾受财出卖或典雇给人作妻妾的,在法律上则被明令禁止[33]。但是,此类禁令只是徒具空文而已。各种形式的亲属买卖有违亲情伦理,多是贫民不得已之举,其根本原因在于人民生活的极度贫困。正如元杂剧中穷秀才周荣祖的想法,饥寒交迫之中将子女卖与他人,“倒也强似冻饿死了”,“卖与个有儿女的是孩儿命衰,卖与个无子嗣的是孩儿大采”[34]。

因此,在民间社会实践中,这种两和买卖亲属的行为经常发生。元廷除局部性、临时性地对陷于生存危机的贫民采取一些救济措施之外,一般是以“给亲园聚、价不追还”或者“官为收赎”的原则进行政策性干预。

对于因赋役繁重不得已典卖妻子儿女者,元廷一般采取“给亲园聚、价不追还”的处置原则。较早的个案记载如至元七年(1270)济南路王瘦厮卖子一案的处理[35]。大德十一年(1307),武宗在至大改元诏中宣布:蒙古探马赤军、各翼汉军管军官“举放本管军人钱物,诏书到日,尽行倚免。典(买)[卖]亲属,悉听圆聚,价不追还”[36];各地站赤消乏,“管站头目因而典买本管站户亲属,并听完聚,价不追还”[37]。该诏书所涉范围较小,仅及于管军官、管站头目典卖本管军户、站户亲属的情形。至大四年(1311),尚书省又令“所有权豪(权)[势]要人家典买站户儿女为驱”,一律“给亲完聚,免征元价”[38]。延祐七年(1320)十一月至治改元诏中又规定,到云南、四川、福建、广海任职的内地官员病故后抛下家属,若因“无力出还,穷困远方”以至典卖亲属人口者,“并听完聚,价不追还,永为定式”,并由官府给驿送还原籍;“腹里百姓因值灾伤典卖儿女,听依元价收赎”[39]。后世编纂的《元史·刑法志》也载:“诸有司治赋敛急,致贫民鬻男女为输者,追还所鬻男女,而正有司罪,价勿偿。”[40]买主无论是在社会中还是在人口买卖契约关系中,均处于强势地位,不追还买卖价款是对买主的一种惩罚、遏制;而卖方则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断令亲属团聚是对弱势方的保护和救济。

“官为收赎”则是由国家承担了对弱势群体的救济责任。至元十四年(1277)二月,因永昌路站户疲于供给,“质妻孥以应役”,世祖诏赐钞赎还之[41]。至元十八年(1281)六月,谦州织工“贫甚,以粟给之,其所鬻妻子官与赎还”;八月,开元等路六驿饥,其鬻妻子者官为赎之[42]。至元二十一年(1284)卢世荣奏准“江淮民失业贫困、鬻妻子以自给者,所在官为收赎,使为良民”[43]。至元二十二年(1285),江淮百姓因缺食典卖子女者,世祖令官府收赎完聚[44];“桓州饥民鬻子女以为食”,铁哥“奏以官帑赎之”[45]。至大元年(1308)北方饥民有鬻子者,命有司为赎之[46]。至治二年(1322)十一月,“站户贫乏鬻卖妻子者,官赎还之”[47]。通过以上罗列可见,“官为收赎”只是临时性、地域性的救济举措,针对站役负担沉重的站户而采取的措施更多一些。

国家更为重视的是收赎养济被典卖的蒙古子女。尽管蒙古族是元朝占统治地位的民族,但是也存在两极分化现象,甚至有一部分人沦为奴婢[48]。只不过,蒙元政权对本民族的贫苦劳动者经常予以救济,避免使其沦为其他民族的奴婢,有损民族尊严。元世祖得知有蒙古族男女被贩卖到“回回田地里、忻都田地里”,遂于至元二十八年(1291)六月初一日发布圣旨予以禁止,否则贩卖者治罪[49]。延祐四年(1317)七月,“比闻蒙古诸部困乏,往往鬻子女于民家为婢仆,其命有司赎之还各部。”[50]延祐年间,“朔漠大风雪,羊马驼畜尽死,人民流散,以子女鬻人为奴婢”,拜住奏请设立宗仁卫,“命县官赎置卫中,以遂生养”[51]。延祐七年(1320)十一月至治改元诏中令“回回、汉人、南人典买蒙古子女为驱者,诏书到日,分付所在官司应付口粮,收养听候,具数开申中书省定夺”[52];至治元年(1321)冬十月又敕“蒙古子女鬻为回回、汉人奴者,官收养之”[53]。有一件黑水城出土文书反映了亦集乃路拘收被乞养过房、典卖蒙古子女的具体实施情况[54]。到至治三年(1323)正月,宗仁卫所收蒙古子女就已达一万户[55]。可见,收赎蒙古子女的政令贯彻比较好。

蒙元政权对民间买卖亲属的现象进行干预,或由国家出资赎回,或以国家强制力规定“给亲园聚,价不追还”,但这种强制干预的效果如何恐怕很难说。“官为收赎”遇到的阻力相对要小,但除收赎蒙古子女之外,其他则未见统计、核实、资金来源等执行细则。至于“给亲园聚、价不追还”的诏令,由于购买者俱系官豪势要、富家大户,必定抵制其执行,而被典卖者及其亲属处于弱势地位,其能否依据国家的强令而恢复自由、家人团聚,则不得而知了[56]。刑部规定,掠卖良人之犯罪行为人若遇大赦得以免罪,仍应将被卖之人“着落追征,给亲完聚”,但其贯彻执行肯定会有很多困难。

综上可见,元政府对民间人口买卖现象的控制,着眼点主要有三:其一,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强掠拐卖良人的犯罪行为;其二,两和买卖人口者,禁治的重点在于卖良为驱,以控制国家编户齐民,维持赋役来源,至于买卖良人为妻妾、养子女,则往往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实践中又或成为买卖良人为驱口的幌子;其三,维护人伦道德和基本的父子夫妻伦理秩序。而民间社会或者为利所诱,或者为生存所迫,对国家的法令制度多有对抗、规避和利用,甚至无所顾忌、无暇顾及。从时间来看,元代针对人口买卖的立法和治理主要集中在元世祖至元中后期、元成宗大德年间、元仁宗延祐年间及英宗至治年间。考其原因,盖因这几个时期是元代主要的治平、安定时期,关心民间疾苦才成为皇帝、各级官府的善政之一。若在战乱频仍、政局动荡之时,也就无暇于此了。

尽管政府发布了相关的法令,也局部性、临时性地针对非法人口典卖采取了一些救济性措施,但其效果微乎其微,问题一直严重存在。元人郑介夫曾论曰:“今鬻子休妻,视同犬豕,贱卖贵买,略无恻忍。虽有抑良买休之条例,而转卖者则易其名曰‘过房’,实为驱口;受财者则易其名曰‘聘礼’,实为价钱。”[57]元政府发布的禁令,确如郑介夫所论,乃“朝廷虚视其禁,而明开其门”,不可能起到社会控制的效果。显然,在我们今天看来,掠卖人口的犯罪行为确实需要国家进行惩治,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至于卖妻鬻子的情形,其根本原因在于人民生活的极度贫困,只靠政府的禁令和干预是难以解决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