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小结
元代的土地买卖是民间最重要的交易契约关系,此类文书传世也较多,主要来自泉州和徽州。元代土地买卖契约虽然内容详略有所差别,但在内容和格式上仍表现出明显的一致性。除立契人、交易标的面积与坐落四至、价款及收付情况这几个必备要素之外,很多契约还根据需要对一些权利义务关系的细节作出了说明和约定,比如交易标的是否与他人分籍、所卖土地上附属物的权利归属、上手契缴付情况等。出卖人关于所卖田宅不存在所有权瑕疵所作的声明和责任保证,是元代土地买卖契约中尤其重要的内容。元代法律对土地买卖契约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从外部、从宏观上对这类契约关系进行法律规范和限制,包括限制卑幼和寡妇的交易主体资格,控制权豪势要及僧道兼并小民产业,禁止买卖祖墓坟地及树木,同时规定了合法田宅交易的缔约和履行程序。至于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元代的田宅买卖契约一般为即时履行、即时清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相对简单且很快消灭,因此无需法律过多干预。但在田宅活卖契约(即典契)中,双方互有权利义务且长期存在,此类契约关系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元代法律对田宅活卖契约的法定形式以及当事人的权益配置做了较多的规范和调整。
[1]中国古人将田宅称为“业”,与其他一般财产相区别。
[2]《新编群书类要事林广记》庚集卷5《治家规训·富家不可不仁》,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第441页。
[3]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后收入陈高华:《元史研究新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
[4]《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47~748页。
[5]同上书,第749~750页。
[6]问帐和地契属于私文书,公据和契尾则是官府颁发给私人的书面凭证,属于官文书。但人们往往也将其归入广义的契约文书的范围。
[7]施一揆的《元代地契》最早对其进行了刊布和研究。契文辑自清代道光年间修撰的福建晋江陈埭丁姓家谱,该谱原件收藏情况不明;另据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介绍,庄景辉编校《陈埭丁氏回族宗谱》(香港绿叶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卷七《契约文书》载有这八件地契。施文录文无标点;陈文引用了八件地契中的四件;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粹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以下简称《粹编》)也据施文加以收录。后二者均对其做了标点和考释,但标点有多处不同,对契文的补充也稍有差异。在前辈工作的基础上,笔者结合自己的认识对契文加以标点,与陈文、《粹编》差别明显处加注释说明;为慎重起见,并尊重原契文,推补缺文亦用注释说明。
[8]陈文推补为“经”。
[9]《粹编》(上)第485页推补为“颁”,窃恐未必。陈文推补为“告”,当是。
[10]“遂□晋江县□给公勘据□”,既有缺文又有倒文,疑为“遂经晋江县告给勘合公据”。
[11]当作“遍问”“尽问”。
[12]《粹编》推补为“不另”,存疑。“批目”,文意不明。
[13]《粹编》校改为“支”,愚以为不必。
[14]《粹编》推补为“人心”,当是。
[15]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录文转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南京大学历史系元史研究室编:《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集刊》第8期,1984年5月。
[16]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录文转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17]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录文转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其中说明“其前项三段地、山则系宏老梯己标分产业,他人则无分籍”。
[18]王钰欣、周绍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卷一《散件文书·宋元两代散件文书》,花山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卷首彩图第18页。录文见《明清徽州社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90年版,第11页。
[19]黑维强、唐永健:《契约文书中的“分数”类词义考辨》,《中国文字研究》第二十二辑,上海书店出版社2015年版。
[20]《粹编》第628页,《元元统二年(1334)徽州吴桂山等三房使用旧居合同》。
[21]《粹编》第632~633页,《元至正十年(1350)徽州吴德仁等分业合同》。
[22]王钰欣、周绍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散件文书·宋元两代散件文书》,花山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卷首彩图第9页。
[23]同上书,卷首彩图第10页。
[24]原件藏国家图书馆(原北京图书馆)。录文见《粹编》(上)第477~478页。“同片人”,疑当为“同分人”之误。
[25]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26]另一半当属其叔胡义夫一脉,据至正三年胡祥卿等所订契约中称,其中下山四亩三角之1/2地及林亦出典给郑廷芳。
[27]此处之“卖”,应为活卖、典卖,而非绝卖,否则就不会有本契之已典就卖交易。这句契文交代了至正二年前与郑廷芳之间的典地交易。
[28]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29]杨维桢:《有元文静先生倪公墓碑铭代欧阳先生作》,《东维子文集》卷24,四部丛刊初编本;黄溍:《承务郎、杭州路富阳县尹致仕倪公(渊)墓志铭》,王珽点校《黄溍全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页。
[30]延祐六年(1319)徽州汪润翁卖山地契,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31]延祐二年(1315)徽州胡显卿卖山地契,原件藏国家图书馆。录文见《粹编》(上)第468页。
[32]原件藏国家图书馆(原北京图书馆)。录文见《粹编》(上)第477页。
[33]该字模糊,《粹编》认为可能是“志”字,暂从。
[34]该字有残损,似为“八”。
[35]该字缺,据其他文书,可补为“尽”或“尽行”“尽数”。《粹编》径录为“尽”。
[36]“出并卖”,或有衍文,当为“并卖”,下文两次出现“并卖”一语。
[37]《粹编》误为“壹”,今据国图善本室藏《宋元地契辑存》(缩微胶卷)改。
[38]即1332年。
[39]“同片人”应指黄汝舟,当为“同分人”之误读或误写。笔者对徽州契约文书中的“同分人”之所指不太有把握。其一,可能是指有共同参与分家析产资格(或权利)的人,但本契中黄汝舟与胡苗志(?)不似有这种关系。其二,可能是指因“分籍”而形成的对某一财产整体具有共同权利的人,如因买卖和分家析产形成的若干主体对某一山林分别占有各自的份额,即按份共有关系。第二种意义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40]其后或脱“步”字,即“四至亩步不明”。《粹编》已校。
[41]“低当”应为“抵当”或“祗当”。
[42]《粹编》为“买”,今据国图善本室藏《宋元地契辑存》(缩微胶卷)校改。
[43]原件藏天津市图书馆,录文见《粹编》(上)第470~471页。
[44]“北”下脱“至”字。参见《粹编》(上)第500页。
[45]此处文字前后意义不明,句意不连贯,似有错漏。
[46]下脱“交易”二字。参见《粹编》(上)第500页。
[47]出产成当,当系“出产人承当”之误。
[48]《粹编》:“所有一凭各处土名字号亩步未曾开写,听自受产人照号管业”,笔者认为句读不当,当断为“所有一凭各处土名字号,亩步未曾开写”,其意为:所卖产业未曾开写亩步,一凭以各处土名字号为准,听买主照号管业。
[49]即至正二十七年(1367年)。
[50]原件藏天津历史博物馆。录文见《粹编》(上)第500页。
[51]录文见《粹编》(上)第478~479页。其注文中说明原件藏北京大学图书馆,尚需实地调查。
[52]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阿风先生曾提示笔者,有的明代契约文书被误做元代,使用时要特别注意。谨此致谢!
[53]据弘治《徽州府志》卷一《地理一·廂隅乡都》,明代祁门县设十西都和十东都。
[54]弘治《徽州府志》卷一《地理一·廂隅乡都》,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本。
[55]上述三件契约见于《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第32页、35页、36页。
[56]栾成显:《明初地主积累兼并土地途径初探——以谢能静户为例》,《中国史研究》1990年第3期。
[57]《粹编》(中)第684页,注释中说明原件系安徽师范大学图书馆藏。
[58]查周向华主编《安徽师范大学馆藏徽州文书》,并无元统二年或正统二年冯子永等卖山契。推测这件文书应收藏于北京大学图书馆。
[59]《粹编》原为“卖人之当不涉买人之事”,断句不当,应为“卖人之当,不涉买人之事。”
[60]《粹编》注〔二〕:元统只有三年(1333~1335年),其伍年当为“至元三年(1337年)”。
[61]转录自《粹编》(上)第486~487页。原件藏天津市图书馆。
[62]另有两件元代契约中讲到所卖土地的收益时以秤计租。
[63]元至大二年(1309)徽州吴永吉卖山白契。
[64]至正二十六年(1366)八月晋江县蒲阿友卖山地契、至正二十七年(1367)二月晋江县蒲阿友卖园地契,见施一揆:《元代地契》。
[65]《粹编》第464页,题为元元贞二年(1296)龙源汪必招卖荒地白契,原件藏天津市图书馆。
[66]《明永乐六年祁门县郑永宁卖田白契》,见《粹编》(中)第662页。
[67]《明嘉靖四年歙县吴克顺兄弟卖山地白契》,《粹编》(中)第716页。
[68]亩、角、步之间的换算,一般是六十步为一角,四角为一亩。但具体到徽州各地、不同的土地等级,换算标准并不一致,情况比较复杂。据《粹编》(上)第443页注[四]:“角,徽州亩积,宋元明时期,一般以六十步为一角,四角为一亩。但各县并不一致。如休宁县,上田以一百九十步、中田二百二十步、下田以三百步为一亩。”另据严桂夫、王国健著《徽州文书档案》第146页:“四角为一亩,60步为一角。这基本同于宋代。徽州各地土地等级不同,亩步换算标准也不同,土地等级十分复杂,换算比较困难。”
[69]赵赟:《纳税单位“真实”的一面——以徽州府土地数据考释为中心》,《安徽史学》2003年第5期。
[70]对此,黑水城出土文书中有明显反映。随着元末经济形势的恶化,亦集乃路的纸钞已经信用败坏而退出流通领域,代之以小麦作为商品交换的中间媒介。参见朱建路:《黑水城所出元代粮食相关文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河北师范大学2009年,第39~40页。
[71]彭信威:《中国货币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52~453页。
[72]王毓铨主编:《中国经济通史·明代卷》,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810页。
[73]彭信威:《中国货币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538页。
[74]《明万历四十四年休宁县吴能阳卖地红契》,见《粹编》(中)第820~821页。
[75]《粹编》(中)第715页。
[76]录文见《粹编》第446~447页。此契见于至元二年(1265)龙翔观观主冯道真墓内石碑,现藏山西大同博物馆。此碑正面为死者墓志,背面为该买地契的全文。吴天颖的《汉代买地券考》(《考古学报》1982年第1期)一文首先予以介绍,认为冯道真墓志背面所刻买地契属于“甲型买地券”,即内容模仿实在土地买卖契约文书的明器,是仿制真物的随葬明器。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第十四章则认为此契是一件人间契约录文的刻石,如同人世的纪产碑,其目的是保护该墓及25亩坟地的合法土地所有权不受侵犯。二者均载其拓片,张传玺先生将其定名为《蒙古国乃马真皇后四年(1245)西京武君福卖地契》。
[77]参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杂令》“子孙弟侄不得私自质举”条,栗劲、霍存福、王占通、郭延德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88~789页;窦仪等撰:《宋刑统》卷13《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条,吴翊如点校,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205页。
[78]《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卑幼不得私借债》,陈高华、张帆、刘晓、党宝海点校本,中华书局、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993页。亦见《通制条格》卷27《杂令·卑幼私债》,方龄贵校注本,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632~633页。
[79]《通制条格》卷27《杂令·卑幼私债》,第633页。
[80]《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批问程限》,第693页。
[81]《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禁借卑幼钱爷死后取》,第993~994页。
[82]《新编群书类要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卑幼交易》,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第492页。
[83]邢铁老师将寡妇对夫家财产的权利称为“继管权”,即丈夫死后财产应由儿子继承,但是由寡妇代替儿子继承、管理。参见邢铁:《家产继承史论》,云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84]《元典章》卷18《户部四·婚姻·夫亡·奁田听夫家为主》,第652页。
[85]“若抛下男女十岁以下者……虽有母招后夫,或携而适人者,其财产亦官知其数,如已娶或年十五以上,尽数给还。”见《新编群书类要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卑幼交易》,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第492页。
[86]《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家财·绝户卑幼产业》,第681页。并见《通制条格》卷3《户令·户绝财产》,第115页。
[87]《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家财·兄弟另籍承继》,第685页。
[88]《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远年卖田告称卑幼收赎》,第708页。至顺本、后至元本《事林广记》之《刑法类·诸条格·田宅》也载:“年幼因饥馑同祖、母卖讫田土,断付买主。”分别见中华书局1963年影印元至顺年间建安椿庄书院刻本、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后至元刻本。
[89]《通制条格》卷16《田令·影占民田》,第487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影占民田》,韩国学中央研究院校注本,Humanist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65页。
[90]《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房屋·禁官吏买房屋》,第679~680页。
[91]《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权势买要产业》,第696~697页。
[92]《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房屋·多年宅院难令回赎》,第680~681页。
[93]元代的僧道寺观在缴纳税粮、承担杂泛差役等方面,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享有免税免役特权,但经常变化、反复,具体参见陈高华、史卫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574~578页、第696~702页。
[94]大德八年(1304)户部仅就“僧道自相买卖,并买民田纳税地土”,要求“依例于有司给据关防”。参见《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81页。
[95]《大德昌国州图志》卷3《田粮》;《至顺镇江志》卷3《户口》、卷5《田土》。参见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73页。
[96]《元史》卷29《泰定帝一》,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653页。
[97]同上书,卷30《泰定帝二》,第681页。
[98]应系后至元元年(1335),这一年十一月辛丑(二十二日)发布改元诏书。
[99]《至正条格·断例》卷7《户婚·僧道不许置买民田》,第239页。
[100]《元典章》卷30《礼部三·礼制三·葬礼·占葬坟墓迁移》,第1067~1068页。
[101]延祐六年(1319)徽州汪润翁卖山地契,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102]《元典章》卷50《刑部十二·诸盗二·发冢·禁治子孙发冢》,第1689页。
[103]元至元二十六年(1289)徽州汪周孙卖地契,原件藏国家图书馆,国图善本室藏《宋元地契辑存》(缩微胶卷)可阅,录文见《粹编》(上)第461页。
[104]其实宋代也是禁止典卖墓田的。北宋元祐六年(1091)规定:“墓田及田内材木土石,不许典卖及非理毁伐,违者杖一百,不以荫论。仍改正。”(《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一,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5904页)
[105]《元典章》卷50《刑部十二·诸盗二·发冢·禁治子孙发冢》,第1689页。
[106]《通制条格》卷16《田令·坟茔树株》,第482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禁卖坟茔树株》,第68页;《元典章》卷50《刑部十二·诸盗二·发冢·禁子孙掘卖祖宗坟茔树木》,第1692页。
[107]《纂图增新群书类要事林广记》戊集卷上《刑法类·诸条格·掘坟》,中华书局1999年(据北京大学图书馆藏元后至元六年郑氏积诚堂刻本)影印版,第124页。其文为:“子孙发掘祖宗坟茔,盗取财物,货卖坟地,验犯轻重断罪。移尸弃骸,不为祭祀,同恶逆结案。买地人知情,减犯人罪二等;不知情,临事详决。卖买祖坟树木,牙人要罪过。”
[108][明]范涞纂修:《休宁范氏族谱》之五《谱茔》,明万历二十八年刻本,藏安徽省图书馆古籍部。转引自陈瑞《元代徽州宗族祖茔规约二则释读》,《史学史研究》2009年第1期。
[109][元]程岘:《休宁陪郭程氏赡茔录序(至正五年)》,[明]程敏政纂修:《休宁陪郭程氏本宗谱》附录《休宁陪郭程氏赡茔首末》,明弘治十年刻本,藏安徽省图书馆古籍部。转引自陈瑞:《元代徽州宗族祖茔规约二则释读》,《史学史研究》2009年第1期。
[110]延祐六年(1319)徽州汪润翁卖山地契,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参见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又见《粹编》(上)第473页。
[111]《元典章》卷30《礼部三·礼制三·葬礼》,第1066页。
[112]参见邢铁:《宋代的墓田》,《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113]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霍存福《论元代不动产买卖程序》(《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侧重从法学角度分析田宅典卖的程序。
[114]《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田宅须问亲邻》,第692页。
[115]姚大力:《论元朝刑法体系的形成》,《元史论丛》第三辑,中华书局1986年版;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
[116]《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田宅须问亲邻》,第692页。亦见《元典章新集·户部·田宅·典卖批问程限》,第2121页。
[117]《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田宅不得私下成交”“典卖田宅告官推收”两条,第697、698页。并见《至正条格·断例》卷7《户婚·典卖田宅》,第238页。
[118]《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田地给据税契》,第701~702页。
[119]此类文件在其他地区(如保存元代地契较多的徽州)尚未发现,其中原因尚待考察。
[120]该系列文书最早由施一揆先生发布于《元代地契》一文中,其后对这8件文书进行点校、引用和汇编的论著、资料集很多,各自的标点和校补都有区别,笔者进行了详细比对,将其中的明显不同处用注释形式标出,并尽量说明本人的看法。标题为今人所加。
[121]《粹编》(上)第568页:“……原买得谢安等山园、屋基、山地,辟成花园,内……”,据施文,此“花”字为衍文。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原买得谢安等山园屋基山地辟成园,内……”。标点不同,在句意的理解上也稍有歧义。
[122]《粹编》校改为“例”,存疑。此句意不明。
[123]《粹编》:“……施行,得此行据。三十七都……”,断句明显有误。陈文:“……施行。得此(合)行,据三十七都……”。笔者认为,此处并无缺文,实为元代公文常用句式,如《元典章》卷五十四《刑部十六·违错·官典刑名违错》:“皇庆二年十二月,……龙兴路申:刘嚞告王汝椿……有此不因,告乞施行。得此,行据理问所……”(第1883页),其大意为“接此文件,即着手处理,根据……”。相似句式如:“……得此,送据刑部呈:……”。
[124]《粹编》:“……主首刘观志等申遵依呼集耆邻陈九等,从公勘,当得:上项花园……”,误。当以陈文所断为是。意为“刘观志等向晋江县报告:我们遵依法律政令召集陈九等人秉公调查,结果证明……”。
[125]“□买□□物业”,《粹编》推补为“原买梯己物业”,当是。
[126]该缺字《粹编》推补为“出”。根据元至正二十六年(1366)晋江县务给付蒲阿友卖山地公据,当是。
[127]“合□□□”,《粹编》推补为“合行告给”。笔者以为,或为“合行出给”,与公文末尾相呼应。“发给”则不见于元代乃至古代文献与文物。
[128]《粹编》推补为“遍问”。或如陈文,为“尽问”。元代律令亦曰“取问”。
[129]“……立账□□亲邻愿与不愿执买□便□人成交毕日……”断句有分歧,且“□便□人”四字缺文难补,文意不明。陈文:“……立账□□亲邻,愿与不愿执买□便□人成交毕日,……”。《粹编》:“……立账,□□亲邻。愿与不愿执买,□便□人成交毕日,……”,有不当。
[130]《粹编》作“赴务投税”,推补“赴务”二字,是。但“税”字,《元史论集》、《历史研究》1957年第9期所载施一揆原文均做“亲”,按文义,当作“税”。
[131]《粹编》(上)第498页指出此处脱“山”字,据元至正二十六年(1366)八月晋江县蒲阿友卖山地官契,当是。
[132]《粹编》断句误,同后至元二年(1336)公据的注释。
[133]《粹编》此处断句不当,参见后至元二年(1336)公据的注释。
[134]据施文录文,此处缺文为四字。《粹编》推补为“系阿友承祖”五字,不妥。
[135]施一揆原录文为“案”,《粹编》虽据施文,但并未出校而迳录为“业”。当校改为“业”。
[136]《粹编》推补为“各人执结”,根据元至元二年(1336)九月十一日晋江县务给付麻合抹卖花园屋基公据,是。
[137]《粹编》指出此处脱“保结”二字,与麻合抹公据对比,或是。
[138]缺文为“行”,无疑。
[139]《粹编》推补为“前去立帐”,当是。
[140]《粹编》“付”校改为“赴”,当是。
[141]元代奴婢(驱口)买卖之前也要经过“陈告给据”程序。
[142]详见霍存福:《再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田宅、奴婢卖买契约为中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
[143]《通典》卷2《食货二·田制下》所引开元二十五年(737)《田令》,转引自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144]《通制条格》卷16《田令·妄献田土》,第476~477页;《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卖田产》,第66页。
[145]《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80~481页。
[146]元刊本《元典章》“亲”字之下一字较模糊,是“從”还是“徒”,似难确定,有论著中作“亲徒”。不管怎样,该注文的意思不太清楚。
[147]“典卖”似应为“典买”。故有遮占者即丧失购买权,否则若亲邻典主“限满不批,故有遮占”,卖主仍不得典卖,其立法则明显不公平合理。
[148]唐宋律令中亦见“本问”一词,参见前引《唐令拾遗·杂令》“子孙弟侄不得私自质举”条、《宋刑统》卷13《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条。本条应是金代旧例,而金泰和律亦多采唐宋律文。校点本《元典章》校勘记中认为“本问”当为“由问”,窃疑未必。
[149]《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田宅须问亲邻》,第692页。
[150]同上,第693页。
[151]同上,第693页。
[152]《元典章》卷19《户部五·典卖·典卖批问程限》《元典章新集·户部·田宅·交易》首附表格及其下《典卖批问程限》条,三处均为“二十七”。但《至正条格·断例》卷7《户婚·典卖田宅》所载延祐二年法令中为“如业主虚抬高价,不相由问成交者,决三十七下,听亲邻、典主百日内收赎,限外不得争告。”《元史》卷103《刑法志二·户婚》中亦曰“业主虚张高价,不相由问成交者,笞三十七,仍听亲邻典主百日收赎,限外不得争诉。”由此来看,这可能并非文字错误,而是对针对业主这种行为所规定的法律制裁,在元代中期和后期稍有变化。改为“三十七”之后,对一系列行为的制裁从十七、二十七到三十七、四十七,更为规整。
[153]《元典章》卷19《户部五·典卖·典卖批问程限》,第694~695页。“业”当为“典”之误,参见校勘记13。
[154]《元典章》卷24《户部十·租税·军兵税·不得打量汉军地土》,第955页。
[155]陈高华:《论元代的站户》,《元史研究论稿》,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164页。
[156]陈高华:《论元代的军户》,《元史研究论稿》,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139页。
[157]《通制条格》卷16《田令·妄献田土》,第476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卖田产》,第66页。
[158]《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79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卖田产》,第67页。该案例原文中出现的周二和周义应是同一人。
[159]《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批问程限》,第694页。《至正条格·断例》卷7《户婚·典卖田宅》:“今后军民诸色人户凡典卖田宅,皆从尊长画字,给据立帐,尽问有服房亲,次及邻人、典主……”(第239页)。
[160]所谓“同甲站户”,陈高华先生在《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一文中指出,站户十户为一甲,每站下分若干甲。同氏《元代的站户》一文指出,元代站户中普遍存在正贴户制,至元元年(1264)所定“四户共当正马一匹”是比较固定的制度,实践中各地也有三五户共当正马一匹,或者八九户甚至三十户当铺马一匹,见《元史研究论稿》第164页。笔者认为,公文中所言“同甲站户”,或许是指这些合并承当站役的站户。
[161]《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站户典卖田土》,第698页。
[162]《纂图增新群书类要事林广记》戊集卷上《刑法类·诸条格·田宅》,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后至元刻本,第125页。
[163]《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站户卖讫田土随地收税》,第699页。
[164]《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卖业寺观不为邻》,第696页。
[165]《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七之一,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5448页。
[166]北宋中期以后至南宋末年“亲邻”仅指有亲之邻,有亲无邻、有邻无亲都不在问限,此外,百步之内的墓田邻也享有先买权。即《文献通考》卷5《田制考》所载绍圣元年(1094)敕:“应问邻,止问本宗有服亲、及墓田相去百步内与所断田宅接者。仍限日以节其迟。”
[167]《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80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僧道不为邻》,第67页。
[168]哈迷里人,元代新疆地区的一个少数民族,后来成为畏兀儿人的一部分。
[169]《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哈迷与张德荣争房地》,第707页。
[170]《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公廨不为邻》,第67页。
[171]郑介夫:《上奏一纲二十目·定律》,陈得芝、邱树森、何兆吉辑点:《元代奏议集录》,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下册第83页。
[172]元至正某年(13××)徽州谢子以卖山地契,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六〇五。录文见《粹编》(上)第500~501页。
[173]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174]王钰欣、周绍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卷首彩图第16页。录文见《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第10页,拟题为“元后至元四年(1338)郑定孙等卖山赤契”,不确。事实上,卖主只有郑定郎(孙)一人。该三段山地为卖主与伯大青公共有,只有卖主将其本人合得四分之一出卖给郑廷芳。
[175]延祐二年(1315)徽州李梅孙卖山白契,原件藏天津市图书馆,录文见《粹编》(上)第470~471页。
[176]至顺四年(1333)祁门县胡苗志(?)卖山地契,原件藏国家图书馆(原北京图书馆),录文见《粹编》(上)第477~478页。
[177]施一揆:《元代地契》,《历史研究》1957年第9期。又见《粹编》(上)第484页。
[178]陈文、《粹编》均推补为“价”,当是。
[179]《粹编》推补为“人心”,当是。
[180]施一揆:《元代地契》,《历史研究》1957年第9期。又见《粹编》(上)第497页。
[181]《粹编》:“为无房亲立帐,尽卖山邻。不愿承买,……”,断句不当。
[182]后至元二年(1336)十月晋江县麻合抹卖花园屋基契。
[183]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
[184]《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四、六五,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5905~5906页。
[185]《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田宅不得私下成交》,第697页。
[186]《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田宅告官推收》,第698页。
[187]《至正条格·断例》卷7《户婚·典卖田宅》,第238页,文字略有差异。
[188]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散件文书·宋元两代散件文书》,花山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卷首彩图第9页。
[189]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六〇〇。转录自《粹编》(上)第501~502页。
[190]参见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6期。
[191]《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卖随地推税》,第68页。
[192]若以现代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来看,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而契约法(我国现代的合同法)则是规范契约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属于强行法,当事人不得违反、不得以约定进行变更(如:关于借贷利率、田宅买卖程序的规定等);契约法则属于任意法,主要是规定契约双方在法定范围内可以自由约定的权利义务。
[193]安徽省博物馆所藏徽州祁门《郑氏誉契簿》所录元代地契,转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194]《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质压田宅依例立契》,第695页。
[195]祝慥:《皇元东昌路总管府推官杜君墓碑》,《安阳县金石录》卷10,石刻史料新编初辑第18册第13914页。
[196]《元典章》卷14《吏部八·公规二·案牍·明立检目不得判送》,第524页。
[19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户婚门·争业下·典卖园屋既无契据难以取赎》,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49页。
[198]《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质压田宅依例立契》,第695页。
[199]《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78页。
[200]同上。
[201]原件藏北京图书馆。录文见《粹编》(上)第593页,笔者据《宋元地契辑存》缩微胶卷做了校核。
[202]原件藏隆化县博物馆。隆化县博物馆《河北隆化鸽子洞元代窖藏》(《文物》2004年第5期)刊布图版和录文;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第九章(第158~164页)、党宝海《一组珍贵的元代社会经济史资料》(《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2期)分别据此重新加以点断识读。括号中的文字为异体字、别字的正字。
[203]《窖藏》释为“展”,今从张传玺先生释录。
[204]《窖藏》释录中脱“该”字,据图版补录。
[205]“与”“本”,《窖藏》释录原文为“□李”,今据张传玺先生之考证与释录改。
[206]《窖藏》释录原文为“李主”,据图版及张传玺先生释录校改。
[207]《窖藏》释录原文为“争竟”,当为“竞”之误认或误写。
[208]《窖藏》释录原文为“□是地王清甫”,据张传玺先生释录改为“系是地主清甫”。
[209]笔者认为,据文义及图版中的字形,“不刻”或当释为“不词”。“无词”或“不词”为元代契约文书常用语。
[210]此处缺损,依文义及契约文书的习惯用语,本句当为“故立典契文字为用(者)”。
[21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54页。
[212]原件藏隆化县博物馆,隆化县博物馆《河北隆化鸽子洞元代窖藏》刊布图版和录文;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第九章(第158~164页)重新加以点断识读和注释。录文中参考张传玺先生识读对考古报告录文加以校改之处不再一一出注说明;其他有疑问处以及笔者愚见,出注说明。括号中的文字为异体字、别字的正字。
[213]张传玺先生认为“归赎”当释作“归质”。图版中此字右侧模糊缺损,暂从隆化县博物馆之考古报告所录。
[214]本行文字的右侧有缺损,“两仪”亦仅存左侧,疑当为“两议”之误写。且据图版,“两仪”二字之下尚有3~4字已缺损。
[215]据图版,本行在“各不”二字之下当无文字,且与下一行文字顺利衔接。
[216]张传玺先生认为,据图版,本字应为“墦”。
[217]张传玺先生认为当释作“墦(反)□□用”。据图版,此处唯“用”字可辨,余漫漶缺损,字数也不确定,故存疑。
[218]《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66页。
[219]俄TK200魏得又典地契,《俄藏黑水城文献》第四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页。“又”,以下契文中从史金波先生释录校改为“义”。
[220]“人”字当为契文中的衍文。
[221]《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质限满不放赎》,第68页。但笔者认为“仍扣算物业年限,外岁得租课,征付业主”一句的标点不当,改动如正文。
[222]《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杂课·以典就卖税钱》,第901页。
[223]同上。
[224]至正二年(1342)徽州胡季森等卖山地契,见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225]至正三年(1343)徽州胡祥卿等卖山地契,见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