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制与契约租佃制

一、租佃制与契约租佃制

20世纪90年代,有学者提出租佃制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租佃制指独立经营者向别人交纳剩余产品或劳务,不论这种交纳是基于土地所有权、人身权利、政治特权还是宗教特权等等”,而“狭义的租佃制即自由租佃制”,“是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经济关系,其实质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资本的有息借贷,也可以理解为土地定期使用权的买卖”;但他同时认为,“在封建中国‘家国一体’的宗法共同体下,恰恰不存在自由租佃制。晋唐之间那种贵族等级占田制下的农奴制自不待言,就是宋元以后,在‘土地买卖’的表象背后也根本不是商品交换关系,而是统治与服从关系,土地不是按资分配的,而是按权分配的。最有资格的土地所有者始终是权贵而非富商”;鸦片战争前的中国社会,“因为自然经济、人身依附与宗法共同体——私有制关系上的宗法与特权羁绊,因此租佃制也是不自由的”[1]。笔者同意租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观点,并根据租佃关系成立的基础,进一步将租佃区分为依附性租佃(或曰隶属性租佃)和契约性租佃,前者以政治、法律、宗教上的人身依附为基础,后者以商品交换性质的自由经济契约为基础[2]。狭义的租佃仅指契约性租佃,广义的租佃则还包括依附性租佃。但是,对传统中国(即晋唐至鸦片战争前的中国)不存在自由租佃制(应即指契约租佃制)[3]的观点,笔者认为,在中国历史上存在一个从依附性租佃制到契约租佃制的演进过程,这一过程是唐宋时期社会变革的一部分。随着中唐以后均田制的瓦解和两税法的实施,土地制度发生重大变革,土地买卖的限制越来越少,土地自由私有制确立。宋元时期,土地所有权流转频率增加,无地农户取得国家编户齐民的地位并逐步取得迁徙和退佃自由,租佃关系中的依附性、隶属性逐步减弱,超经济强制因素逐步被排除,契约租佃制越来越成熟,在经济构成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宋元以后依附性租佃虽然逐步减少,但直到鸦片战争前仍一直存在,没有被完全取代。

除自耕农经济之外,租佃制是中国古代土地经营的重要方式,但并非所有的租佃关系都是契约关系。契约租佃关系的本质在于:土地所有者与承佃者之间基于平等关系和自由意志,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缔结租佃契约,双方之间没有隶属、依附关系等超经济强制因素,从而使其与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的部曲庄园经济下的隶属性租佃关系相区分。契约租佃关系的发展程度是社会政治经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井田制瓦解之后不久的秦汉时期,“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的租佃制就已有所发展[4],但至东汉时期,在经济结构中占主导地位的部曲庄园制经济,是一种基于人身依附关系而形成的隶属性租佃关系;北魏、隋唐时期,在基于土地国有的授田制(即均田制)下,以自耕农经济为主,以部曲庄园经济为补充,同时伴有少量的互佃型租佃关系[5];唐宋之际,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重大变革,土地私人所有取代国家授田制,土地可以自由买卖,且佃农逐步取得较为平等的法律地位以及迁徙和退佃自由,契约租佃制得到广泛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