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典契的形式
由于典契与卖契的内容、格式大体相同,在前引《典买田地契式》中只有个别词句的替换,如“卖”与“典”、“买主”与“典主”,较重要的区别是,卖契声明“仰本主一任前去给佃管业,永为己物,去后子孙更无执占收赎之理”,土地所有权完全转移,不得取赎;而典契则曰“约限三冬,备元钞取赎,如未有钞取赎,依元管佃”,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暂时转移,约限期满后即可以原价赎回。但民间的实际典卖活动中所立契约经常省略有关内容,非常简单,如徽州(治今安徽歙县)郑氏出典土地时所立契约为:
十六都郑升甫与兄震甫,共有桑地一段,坐落本都三保土名樵谭本家住前园,原系迩字号,经理系大字四百六十三号上地一亩二角四十八步。东至大路,西至屋前篱堑横过为界,南至坑,北至倪云卿田。其地三分中升甫合得一分。今为无钱用度,奉父亲传翁指令,情原将前项四至内合得桑地尽数立契出典与十五都郑廷芳名下为主,面议典去中统价钞五十七贯文。
致和元年八月十五日
父传翁 郑升甫
代书人 王舜民[193]
契中仅指出“典与”“典价”,可与卖契相区别,因而很容易被无赖不法之徒篡改文契。而且,为了逃避纳税,民间交易中常有“买主、卖主通行捏合,不肯依例写契,止以借钱为名,却将房院质压”[194],朦胧立契,往往争讼到官,甚至有不立契的,更易引起纠纷。河间路吴桥县(今河北吴桥县)曾有这样一起案件:“邑民郭以地质钱于邢,徙家他所,数十年而后归,其地直增百倍,郭赍钱以赎,邢辄冒昧曰:‘吾已买之,何以赎为?’讼于□(官?),久不得直。”[195]看来是没有立契。南京路(治今河南开封市)焦汉臣与张阿刘的房产交易中,所立契约,焦汉臣称是买契,张阿刘则说原是典契,故而争讼到官[196]。
宋代司法官员在判词中说:“在法,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取其一。此天下所通行,常人所共晓。”[197]也就是说,宋代田宅典卖契约是使用合同契(即复本契)的,钱主、业主各执其一,无论立法还是民间实践中都是如此。蒙元初期,首先于至元七年要求典质田宅必须“依例令亲邻、牙保人等立契画字成交”,并赴务投税,不得再朦胧写立文契[198]。至于契约是采用单本契还是复本契,似无明确规定,任依民间自行其事,实际交易中似多使用单契。大德十年(1306),河南道廉访司上报指出:“近年告争典质田产,买嘱牙见人等,通同将元典文据改作买契,昏赖。亲邻、牙见证说争差,致使词讼壅滞。”有鉴于此,中书省批准礼部所拟,明确立法:“今后典质交易,除依例给据外,须要写立合同文契二纸,各各画字,赴务投税。典主收执正契,业主收执合同,虽年深,凭契收赎。”[199]田宅买卖是所有权的完全转移,交易后买主享有全部产权,与卖主不再相关,故买卖契约只立一纸,作为产权证明,由买主收执。但典质田宅“既是活业”,所有权部分权能转移,业主与典主对该产业都享有一定权利,所以理应写立合同文契,分别收执,这样就可大大避免由典主单方面执契,“或年深迷失,改作卖契,或昏昧条段间座,多致争讼”[200]的弊端。因此,大德十年(1306)以后合同契成为元代田宅典卖契约的法定形式。
笔者目前收集到6件元代汉文典地契,徽州、鸽子洞和黑水城各2件。其中,徽州的2件和鸽子洞1件是完整的,其他3件都有不同程度的残损。从这些契约文书来看,仍然是单契形式,民间流传的典买田地契式、典买房屋契式也是单契形式。由此可见,关于契约形式的国家法令,对民间交易实践所起的规范作用并不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