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关系中的其他第三方
在契约关系的第三方机制中,牙人和保人担负着重要责任,也与契约的成立具有较大利害关系,是契约关系成立的关键性要素,对此,前文已经重点做了分析。除牙人、保人之外,往往还有中人、知见人、书契人等其他第三方参与契约关系,其中有人身兼一种以上角色,或者由于角色的混同而被合称,从而出现牙保、牙见、保见、中见、中保等多种称谓[138]。此外,出现于元代契约文书中的还有同借人、同取人、同取代保人、同卖人、同典人、同雇人等。下文根据目前掌握的元代契约文书,对徽州土地契约文书、亦集乃路借贷契约文书及其他文书分别制作表格,再结合一些典籍文献的记载,对这些人参与契约关系的作用机制略作分析。
(一)徽州土地契约关系中的第三方
至元十年(1273)八月元政府曾规定:“今后凡买卖人口、头疋、房产一切物货,须要牙保人等,与卖主、买主明白书写籍贯、住坐去处,仍召知识卖主或正牙保人等保管,画完押字,许令成交,然后赴务投税。”[139]法令中提到的保人从未出现在任何元代土地买卖契约及契式中,这是由契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特点及保人的功能所决定的。在田宅买卖契约中,买卖一般即时清结,在立契的同时交付价款,只要确保卖方所有权无瑕疵(这一点由卖主自身在契中提供保证),再加上其他一些知见人或书契人的证明作用,即可保证立契成交后不发生纠纷,双方之间也不再互负任何作为或给付的义务,因此无需保人提供保证。至于牙人,虽然前文所引录的典买田地契式中也有牙人参与,但民间田宅交易中有牙人(或官牙人)参与的情形并不多见。在现存元代土地契约文书中,牙人仅在至元二年(1336)七月晋江县麻合抹卖花园屋基帐、同年十月麻合抹卖花园屋基契中出现过,并且为官牙人。
在田宅交易中,中人与牙人地位和作用是基本一致的,即介绍交易、评议价值。其区别在于,牙人是职业中介人,而中人则并非以此为业,多为交易双方的亲族、乡邻,只是在民间交易中临时做了中间人。在上述晋江县麻合抹和蒲阿友卖地契中,分别有“引进人”蔡八郎和“作中人”徐三叔参与了交易过程。而且,麻合抹卖花园屋基官契中同时出现官牙人和引进人,由契文内容似可发现,牙人的职能更重在评估价值,引进人或作中人则重在介绍买主。
在元代的徽州地契中,不但没有牙人参与,而且也不见有明清时期契约文书中常见的“凭中立契”“浼中”“央中”等表述[140]。徽州土地交易中不见职业牙人或者官牙人出现,其原因可能是,徽州的土地交易大都是在亲族乡邻等熟人中进行,一般不需职业牙人进行居间中介业务,至多是由亲邻等熟人从中引见介绍一下。有些徽州土地契约文书中虽然声称“三面评议”“三面伻值”“三面评值”等,但契文及末尾署押中并不见有牙人、中人参与,而仅有知见人或者代书契人;有的虽曰三面议价,契约末尾却没有任何第三人副署[141]。那么,一种可能,其中的“三面议价”只是沿用契约文书的习惯表述;另一种可能,或者是“知见人”“代书契人”在契约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不仅限于证明或代书,而是兼有“中人”之参与斡旋议价、促成交易的作用;第三种可能是,有第三人参与了交易活动却并未在契约文书中副署。
根据对60多件徽州土地契约文书的分析,其中的第三方副署人主要包括主盟、知见人和书契人,但在不同的契约文书中副署人的身份称谓、人数多少不一,所见有同卖人、主盟人、中见人、知见人、见交易人、见立契主盟人、代书人、依口代书人、依口代书见立契交钱人、领钞主盟代书人等。人数上,多则3人、4人[142],少则一人,甚至不少契约文书中只有卖主署押,无任何第三方副署。其中,在第三人身份及功能方面占主要地位的是书契人和知见人两类,而且也多由一人兼具两种身份和功能。
同卖人有母子同书、父子同书、兄弟同书、同族同书等情形。母子同书出现较多,都是以成年男子为立契人,以母亲为同书人,表示儿子作为卑幼出卖产业时征得了母亲同意[143]。父子同书的情形中,有的以父亲为立契人,儿子同书或者作为奉书领钞人[144],有的则以儿子为立契人,父亲作为同书人副署[145],父子同书的不同情形应当是家庭成员结构及财产占有情况的反映。若父子并未分家,且父亲并不老迈、儿子尚处青少年时期,则以父亲为立契人;若父子兄弟已分家、且子壮父老的情况下,则以儿子为立契人,父亲同书只是表示对尊长的请示与尊重。对于买主来说,母子、父子同书则意味着同书人对交易是知情、同意的,基于此而在契约中署押,就成为一种日后不致纷争而做出的保证。兄弟同书[146]、同族同书[147]都是作为产业的共同权利人来共同立契出卖的,严格来说应属于复数立契人。
在一些徽州土地契约文书中有“主盟人”副署[148],如,元至正二年(1342)徽州汪仲璋等划分地界文书[149],“主盟兄”汪仲宠副署;元至顺三年(1332)徽州王舜民卖山地契[150],“见立契主盟”兄王舜英副署;元至顺三年(1332)徽州程宏老卖山地契[151],“主盟堂叔”程宏卿副署;元元统三年(1335)徽州郑关保孙卖山地红契[152],“领钞主盟代书所生父”郑社孙、“主盟伯”郑立孙;元至正年间徽州谢子以将山地卖给其弟谢子诚,由其父谢和甫主盟并副署[153]。可见,在徽州土地契约关系中,“主盟人”一词作为居中说合之第三方在契约关系中的身份地位标识,突出了他们主持协商并促使达成协议的主导作用。主盟人多为家族中的尊长,对于契约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作用是相当突出的。
徽州地契中有知见人副署的情形较多,有见交易人、见人、见立契人、见交钞人等各种称谓。他们有的是上手契中的买主,有的是交易地段的共有人,有的是交易地段的地邻,有的是其他亲族、邻人。他们作为交易的见证人,既可因其熟悉交易地块的所有权状况、坐落位置等,对日后可能发生的所有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又可以避免买主与这些人之间的先买权纠纷、地界与权属争议等。
一部分地契中有书契人(多称依口代书人、代书契人等),多由乡邻、亲族中的文化水平较高者临时代写,并不收费,他们往往同时兼任知见人,称为“依口代书见立契人”“依口代书见交钞人”。朝鲜汉语教科书《朴通事谚解》中有一段描写请人写契的情景对话:“秀才哥,你与我写一纸借钱文书。”秀才回说:“拿纸墨笔砚来,我写与你。这文契写了,我读与你听……空处写大吉利,或写余白两字着。”形象生动地反映了元明时期民间社会生活中一般劳动群众请略通文墨的秀才代写契约的场景,秀才写完契约,读给委托人听,之后说:“将钱来赎将契去。”[154]这是向委托人收取写契的费用。元杂剧中,也有人声称“驴市里替人写契,一日也得七八两银子”[155],这也是职业写契人,是要收取费用的。但是,从马牛交易契约文书和契式来看,大牲畜交易契约的写契人往往不需署名。
徽州地契中也很常见的情形是既无牙人、中人,又无知见人,末尾只有卖主署押。分析其原因,牙人以及中见人在交易中的必要性是基于供求信息不畅、缺乏信任保障的社会环境,而徽州这个农业的、宗族的封闭性熟人社会,田宅交易多发生在本乡本土,买卖双方为同都人,甚至同姓、亲族、地邻,故交易中介人、证人不是非常必要。
再结合第二章中对土地交易程序和契文内容的考察,可以发现,较之泉州晋江县的土地交易情形,徽州土地交易程序和契约文书要素也并不规范,第三方参与人相对较少,显示出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契约较为心安,甚至并不着意于寻求国家法的认同和保护,倾向于简化程序、降低成本,甚至逃避税契、使用白契。可见,徽州土地交易的契约秩序主要依赖民间的非正式机制,包括社会结构、道德观念、社会舆论等,对国家法的依赖性较小,遵守程度也较低。
而在开放型的商业社会如泉州的情况则与此不同,居民的民族和地域成分复杂,流动性也较大,故而需要有人来居间沟通信息、提供信任保证;而且当事人认为民间保障机制尚不足以满足需要时,就会尽力寻求国家法的保护。因此,在晋江地契中,参与契约活动的第三方较多,包括官牙人、引进人、代书人、作中人、知见人,交易程序也力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惜增加时间和金钱的成本支出,以加强交易契约受国家法的保护力度。
(二)亦集乃路借贷契约中的第三方
借贷契约中的第三方,根据其利害关系、责任义务的轻重,按顺序副署。在立契人之后,最重要的不是保人,而是出现在某些契约文书的同借人、同取人、同取代保人,这些人应是与立契人同居共财的亲属,相当于共同借贷人,自然对契约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其偿还义务重于保人,在保人之前副署。其次是更为常见的、众所周知的保人,前文已述,兹不赘。最后才是知见人,即见证人,他们对契约债务没有连带的偿还义务,其作用仅仅在于证明契约债权债务的存在。
借贷契约第三方与立契人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根据契约文书来考察,但是多数文书中对于这种关系缺乏交代,仅凭姓名又不敢妄断,因而并不十分明确。
(三)身份性契约中的第三方
在婚姻、典嫁、立嗣与过继等身份性契约关系中,出现的第三方主要是媒人、房长以及有些文书中出现的知见人等。本书第四章第三节所录河北隆化鸽子洞出土的元至正二十一年(1361)过房契约[156]中即有媒人副署。
按照元代法律规定,民间缔结婚姻必须写立婚书文约,“明白该写元议聘财钱物。若招召女婿,指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人等画字”[157]。婚书的具体书写形制要求:“凡婚书,不得用彝语虚文,须要明写聘财礼物,婚主并媒人各各画字。女家回书,亦写受到聘礼数目,嫁主并媒人亦合画字。仍将两下礼书背面大书‘合同’字样,分付各家收执。如有词语朦胧、别无各各画字并合同字样,争告到官,即同假伪。”[158]目前所见黑水城出土的2份元代婚书[159],在正文内均说明凭某人为媒,但在婚书末尾并无媒人副署,除主婚人(立婚书人)之外,分别有1名、6名知见人,由此也可见元代婚书的契约性质非常突出。元代民间流行典雇婚,《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所载《雇女子书式》[160],就是父母将亲女典雇给人为妾的契约文书,其中有媒人说合,并在末尾副署。
元代的过房、立嗣这种身份性契约关系中,往往也需有媒人说合。黑水城出土的《失林婚书案文卷》记载,失林的母亲春花“凭媒倒剌大姐说合”,将失林过房给前来经商的回回客人脱黑尔。元代日用类书所载《觅子书式》《弃子书式》[161],除父母作为立约人署押之外,都有媒人副署。不同的是,由于这种身份的变更会导致家族亲属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变化,在中国古代宗法传统的影响下,已经涉及到宗族及族人的利益,因而立嗣与过继往往需要得到亲族尤其是族长、房长的同意,或者如《事林广记》所载《应立嗣承继状式》中所言,“今得本族房长周公推选”[162],直接由其推选出本族中昭穆相当者来承继。反映在契约样文中,就是房长在文书末尾的副署。同时,这种副署也有助于日后财产继承纠纷的避免和解决。
(四)契约关系中的共同立契人
除上述在契约末尾署名的第三方之外,在契约文书中还经常出现同立文字人、同卖人、同典人、同雇人、同揽脚人、同借人(同取人、同取代保人)、同主婚人等,他们在立契人之后署名,可见其与立契人关系更近、利害关系更重、地位更突出。他们与立契人应当属于同一个经济共同体或经济核算单位,因而承担比其他副署人(如保人或知见人)更重的履行或保证责任。笔者认为,这些副署人在契约关系中的地位应当是共同立契人,严格来讲,并非契约关系的第三方,他们与立契人对契约标的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163],这反映了中国古代家庭或家族财产的整体性,也体现了家庭血缘关系对契约权利义务的影响。如前述借贷契约文书的同借人、同取人、同取代保人。又如,在田宅契约中,除立契人之外,有时还有女性尊长副署于成年男性立契人之后,或有未成年卑幼副署于女性尊长立契人之后,这种副署人在某些契约中即称为“同卖人”。再如,黑水城所出的两份雇佣契约[164]都有同雇人副署,《至正元年小张雇身契》中言明:“如人天行时病逃亡走失一切违碍,并不干雇主之事,同雇人一面承管。”被雇佣人的一切后果都由其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