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的典雇关系及其相关文书
典雇之风宋代即已盛行,元人也屡谓“典雇男女系亡宋旧弊”[90],“江淮之民典雇男女,习以成俗”[91],“吴越之风,典妻雇子成俗久矣,前代未尝禁止”[92]。元代的江南,典雇之风仍然盛行,政府公文中屡称:“南方愚民公然受价将妻典与他人,数年如同夫妇”[93],“其妻既入典雇之家,公然得为夫妇,或为婢妾,往往又有所出,三年五年限满之日,虽曰还于本主,或典主贪爱妇之姿色,再舍钱财,或妇人恋慕主之丰足、弃嫌夫主,久则相恋,其势不得不然也,轻则添财再典,甚则指以逃亡,或有情不能相舍,因而杀伤人命者有之。”[94]元人孔齐谓浙西薄俗,“以女质于人,年满归,又质而之他,或至再三,然后嫁。其俗之弊,以为不若是则众诮之曰‘无人要者’,盖多质则得物多也,苏杭尤盛”[95]。如龙兴路(治今江西南昌市)吴震雇到蒋梅英为妾[96],婺州路(治今浙江金华市)唐证典雇葛氏并生一子唐祯,后正妻身故,葛氏又掌管了家私[97]。
上述资料中的“典雇”和“质”是以一定的对价约定年限出让人身权,限满则放还,无需回赎,典雇不同于典卖之处正在于此。
典雇也有不约定年限的,一般用于父母将未嫁女子典雇给他人为妻妾,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亚型婚姻形式,在日用类书中甚至有专门的书式:
雇女子书式
厶乡厶里姓 厶
右某有亲生女名几姐,今已年高,未曾嫁事,诚恐耽误前程,遂与妻阿氏商议,情愿托得某人为媒,将本女不立年限,雇与厶里厶人为妾,即日交到礼物于后
金钗一对 采段一合
已上共折中统钞若干贯文,交领足讫,更无别领。所雇本女几姐,的系闺女,未曾许事他人,即目凭媒雇与厶人为妾,是某甘心情愿,于条无碍。如有此色,且媒人并自知当,不涉雇主之事。或女子几姐在宅,向后恐有一切不虞,并是天之命也,且某更无他说。今恐无凭,立此为用。谨书
年 月 日 父 姓 某 号 书
母 阿 氏 号
媒人姓 某 号[98]
这种关系又被称为“典嫁”,如元人所谓“又有亲生男女,诡名典嫁,其实货卖”[99]。此种婚姻形式,可能由于贫寒人家之女入富豪人家做妾,不能采取传统明媒正娶的婚姻礼仪,又不愿采用“买、卖”的说法,就采用这种不立年限典雇的办法,其实与卖无异,讲好过门之后“一切不虞,并是天之命也,且某更无他说”,一切福祸听天由命,不追究典主的责任。
在人口的典与雇之间,区别是明显的。首先,典为人身之典。现代民法上,“典”属于物权的一种,典权关系中被典之“人”成为物权的客体;而“雇”则为劳动力之雇,以一定钱物交换某种劳动或服务,属于债权关系,被雇之人是雇佣关系的主体,他可以自由解除雇佣关系,因而纯粹的雇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元代的雇佣契约文书称为“雇身”[100],其实也正体现出,无论是在实际上,还是在双方的观念上,雇主与出雇人之间仍存在一定的身份隶属关系。其次,典权关系中承典人支付的是典价,出典人需向典权人支付原典价才能赎回出典的人口(或财产),否则典权仍然存在;而雇佣关系中雇主支付的是一定期间的雇价或曰雇金,雇佣关系结束后双方两不相欠,出雇方无需回赎。
那么,“典雇”的性质应如何界定?如何看待“典雇”与“典卖”“雇佣”之间的关系和区别?笔者以为,首先,典雇之“典”,突出了其人身依附性。典雇较之雇佣,具有更强的人身依附属性,或者说,其身份权被分割转让的程度重于雇佣关系,而仅次于买卖和典卖。其次,典雇之“雇”,体现了其不需回赎的特性。对价为雇价而非典价,则不需回赎,“年满而归”,也就是说,被典雇方不需归还典雇主支付的价款即可于限满时结束典雇关系。因此,笔者推测,宋元时期的“典雇”,大约因其既有“典”的人身依附性特征,又有“雇”的不需回赎的特征,故而“典”“雇”连称,名曰“典雇”。其在关于人口的交易形式链条中,身份权被转让和分割的程度居于“卖”(包括买卖、典卖)与“雇”之间。
从史料来看,元政府对典雇行为的控制与买卖、典卖是基本一致的,即禁止良人人身之典与买卖,试图将其转换为婚姻家庭关系或者劳动力之雇佣关系。
《元史·刑法志》的记载反映了元代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取向:“诸以女子典雇於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其夫妇同雇而不相离者,听。”[101]由于元代没有完善而统一的法典,《刑法志》系明初史臣根据相关记载整理而成,无法准确反映元代相关立法的发展过程,故可以结合元代政书来加以考察。
元人主要是从“伤风败俗”[102]的角度来对典雇进行抨击并主张禁止的。至元二十二年(1285),广东道宣慰司同知吕恕上书建议:“典雇男女,系亡宋旧弊,伤风败俗,即非良法。若将江南应系典雇男女,如年限已满,即便放还,如年限未满,元雇价钱不须回付,仍禁约今后毋得将亲生男女典雇。如贫窘之家急用钱物,无处折挫,依腹里例,止许立定周岁每岁月文字,觅货工依(吏)[使]唤[103],年限满日,即便放还。”[104]获得中书省批准。至元二十九年(1292)浙东海右道廉访司官员提出:
盖闻夫妇乃人之大伦,故妻在有齐体之称,夫亡无再醮之礼。中原至贫之民,虽遇大饥,宁与妻子同弃于沟壑,安得典卖于他人?江淮混一十有五年,薄俗尚且仍旧,有所不忍闻者。其妻既入典雇之家,公然得为夫妇,或为婢妾,往往又有所出。三年五年,限满之日,虽曰还于本主,或典主贪爱妇之姿色,再舍钱财,或妇人恋慕主之丰足,弃嫌夫主,久则相恋,其势不得不然也。轻则添财再典,甚则指以逃亡,或有情不能相舍,因而杀伤人命者有之。即目官法,如有受钱令妻与人通奸者,其罪不轻。南方愚民,公然受价,将妻典与他人数年,如同夫妇,岂不重于一时令妻犯法之罪?有夫之妇,拟合禁治不许典雇。若夫妇一同雇身不相离者,听[105]。
从夫妇伦理和社会秩序的角度立论,主张禁止典雇有夫妇人为妻妾,至于“夫妇一同雇身不相离者”,只是受雇为他人提供劳动服务,因而并不禁止。这一建议经御史台上报中书省,被批准执行。
至元三十一年(1294)五月,有监察御史指出,北方诸色目人等因仕宦、商贾、军人应役而久居江淮迤南地面,经常利用当地的典雇习俗,“聊与价钱,诱致收养,才到迤北,定是货卖作驱”,他认为,“江淮之民典雇男女,习以成俗,止就南方自相典雇,终作良人,权令彼中贫民从本俗法可也”,但建议北方诸色目人等,“虽有文凭,俱宜禁绝”,从而缩小典雇的范围,一定程度上避免其被利用以买卖人口,获得御史台批准[106]。这是出于避免“转良为贱”将导致“迷失门户,耽误差役”而作出的决策,但其实效恐怕难以高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