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雇赁运输契约
黑水城出土汉文文献中,有一件至治二年(1322)的揽脚契[125],是黑水城出土的唯一一件汉文揽脚契,但仅存末尾部分:
(前缺)
1 宝钞伍拾两。兄仁无恐信[126],故………………
2 用。至治二年九月初六日……………
3 ……………
4 同揽脚文字人撒的
5 密失
6 知见人吴和尚(押)
除立契人之外的第三方署押人较多。其中的“宝钞伍拾两”,既有可能是双方约定由托运人支付的运费数额,也可能是若出现违约责任时承运人支付的赔偿或罚金数额。第3行所缺文字应为正立契人,在揽脚契中称为“立揽脚文字人某某”,下一行是同揽脚文字人,相当于保人。本行所缺应为正立契人,在揽脚契中称为“立揽脚文字人某某”,下一行是同揽脚文字人,相当于保人,对契约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载《雇脚夫契式》,从中可以较为全面地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兹转录如下:
某州某县某里脚夫姓 厶
右厶等今投得厶乡厶里行老姓厶保委,当何得厶处某官行李几担,送至某处交卸。当三面议断,工雇火食钞若干贯文。当先借讫上期钞几贯,余钞逐时在路批借,候到日结算请领。且某等自交过担仗之后,在路须用小心照管,上下不敢失落,至于中途亦不敢妄生邀阻、需索酒食等事。如有闪走,且行老甘自填还上件物色,仍别雇脚夫承替,送至彼处交管。今恐无凭,立此为用。谨契
年 月 日脚夫姓 厶 号 契
行老姓 某 号[127]
《当何田地约式》《当何房屋约式》中,“当何”是租赁、租佃之意;但不知此处的“当何”作何解?“行老”则兼牙人和保人的作用。从中可见,在元代为人提供脚力是具有较大规模的行业,且有自己的组织和惯例。
在中国古代,同业者形成一定规模,被称为“行”。出于同业者内部协调经营行为、相互帮助接济,以及对外接洽交涉等共同利益的的需要,进而形成“行”的组织。据全汉升《中国行会制度史》考察,“行”的名称初见于隋代[128]。至宋代,有关“行”的记载频繁见于宋代文献,可知由于商品经济的繁荣,“行”获得空前发展。除了同业的商人和手工业者组织的行(即商业行会和手工业行会)之外,还有不需熟练技术、专门提供劳务的搬运行业。《雇脚夫契式》所反映的就是这一行业中的契约关系。其中“脚夫”即该行从业人员称谓,“行老”即该行会组织的首领,在唐代称“行首”,宋元时期多称“行老”。
《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还载有《雇船只契式》[129],其内容和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雇脚夫契式》基本相同,不再引录。
此外,吉田顺一、齐木德道尔吉《哈喇浩特出土蒙古文书研究》所识读并考释的F61:W6号蒙文文书[130],是一件受雇运输为内容的契约文书。其汉译文如下:
1 猪儿年三月二十九日
2 我们申朵儿只,此等兀迷修失、
3 温迪省忽里、朵儿赛赛斋、畏苦
4 失吉、里省吉等五人根底
5 瓦不坛立文书:此五人
6 值运送地税之番。
7 将其五石五斗米
8 我朵儿只承运至掌地税之征税人处
9 因运载此米有鼠耗
10 每石加了一斗。
11 工钱共五十
12 五定钞,于同年已由我一人
13 强行取得。其工钱,将运至
14 彼处之前,如有任何闪失,
15 我朵儿只将赔偿。又
16 以后而运至,
17 再索要工钱,则将所取之锭以
18 双倍退还,并
19 依圣旨治重罪。
20 为此立文。
21 于五石五斗…五斗
22 么道…
23 此手印 申朵儿只。※
24 此手印 立文人那可儿亦鲁赤。※
25 知见人我沙吉儿八。※
26 知见人…
27 …昔儿失。
由于该文书从蒙文到日文、再到汉文,其间经历一次文字识读、两次语言翻译,未必能够原样再现元代蒙古人对于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以及其中所体现的观念。据以上译文,概而言之,承运人为申朵儿只,他负责将税粮(五石五斗谷物)运送至收税人处,委托运输人(即以前负责运送的兀迷修失等5人)支付工钱55锭钞。承运人已经取得运费,故保证“如有任何闪失,我朵儿只将赔偿”,运达后也保证不再索要工钱,否则“将所取之锭以双倍退还,并依圣旨治重罪”。其中提及“强行”取得运费,不知是否为原文原意的准确反映,也不知其何所指。
此类契约的性质,是运输契约还是雇佣契约?法学专家认为,现代运输合同中,运输行为一般须借助一定运输工具(如车、船、飞机等)实施;若仅以人力搬运物品或人身,则成立雇佣合同[131]。运输契约中以规模较大、运输手段较先进为特征;而雇佣契约中的雇人运送物品,则纯以受雇人提供人力进行搬运为特征,正如上述契约和契式中称为“揽脚人”“脚夫”,他们的搬运规模也往往很小。因此笔者认为,此类契约应当作为雇佣契约来看待。可以说,古代社会经济中存在较多的雇佣契约,而到现代社会则被各类专门契约所取代。
最后,“雇身契”与“雇赁运输”以及雇人打墙之类雇佣关系,存在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的人身性质较为突出,为定期或不定期地转让所有或大部分基于人身的权利,甚至出现雇主对受雇人的人身伤害,自然其义务范围也是概括性的;而后者的契约义务范围则是仅仅局限于明确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而不涉及其他,相应地,期限短,完成约定任务雇佣关系即告结束,雇主对受雇人也不具有支配或干涉其人身的权利,因而表现为单纯的劳动力商品交换关系,即短期而纯粹的雇佣契约关系,不带有身份性。
对于雇身人与雇主之间的身份关系,可从元政府对有关雇身人案件的审断中看出。至元四年(1267)三月十四日,驱口张茶合马因本使刘怀玉对其打骂而怀恨,挟仇杀死,事前曾告知另一驱口安马儿夫妇以及雇身人李不鲁休,茶合马用镢头将刘怀玉打死后,“阿石、李不鲁休将本尸衣服烧埋,茶合马、安马儿将尸藏埋”,案发后,“张茶合马杀主,安马儿、阿石知而不告,皆处死。李不鲁休系雇身奴婢,知而不告,决一百七下。”[132]至顺元年(1330)四月,会同馆官员向刑部建议,长期吃住在雇主家的“受雇佣工之人”即“与昔日部曲无异”,因此对雇主的犯罪行为应当容隐。该建议得到刑部认同,认为佣工受雇之人虽与奴婢不同,但因其“衣食皆仰于主”,故议定“除犯恶逆及损侵己身事理听从赴诉,其余事不干己,不许讦告,亦厚风俗之一端也。”[133]从官府对雇身人以及长期雇工与雇主之间关系的认定可以看出,他们与雇主之间是有身份关系存在的,其身份依附性弱于奴婢,强于普通人。
元政府对民间雇佣关系的规范和调整很少。有限的立法主要是规定雇佣船只必须要写立书面契约,并有“管船饭头人等”作为中介和担保[134],同时建立了对船牙(即“管船饭头”或称“船行埠(步)头”等)的选任和管理制度,但其主要目的并不是对契约关系的调整,而是在于强化社会治安(详见第五章第二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