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元代的田宅典当契约关系中,出典人将产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转移给承典人,承典人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双方约定期限,到期后出典人可随时按原价回赎,若无钱回赎,承典人仍得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元代典权关系中的期限,是典权存在的最短期限,即这一期限之前业主不得回赎,在前引典买田地契式中,这一期限是3年。民间交易中则经常不约定允许回赎的期限,也不约定回赎的最后期限,“钱到放赎”,即业主随时可按原典价取赎,而且除非“已典就卖”,业主的回赎权不会消灭,即民谚所谓“一典千年活”。
徽州典契除上文所引内容非常简单的郑升甫典地契之外,还有泰定三年(1326)徽州胡日和典山契:
1 十五都胡日和今有山壹段,在本都二保
2 土名板枥培,系量字号。东至坑心,南至大
3 降,北至大坑,西至麦园坞心上至尖,下出大坑抵
4 胡兴进山。今将前项四至内山本应伍分内得壹
5 分,尽数出典与同都人汪茏二官人
6 名下为主,面议典去中统钞四拾伍贯
7 前去足讫。未典已前,即不曾与家外人交易。
8 如有乙切不明,并是出典人自行理直。今恐人心
9 无信,故立文契为照者。其山断典收苗折利。
10 泰定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11 胡日和(押)
12 奉书人胡德龙(押)[201]
这件典契与卖契在形式上的区别仅在于,凡曰“卖”处改曰“典”。在涉及典权关系的实质内容方面,除典价之外,最主要的是在末尾言明“其山断典收苗折利”,这应是林业经济中典契的特殊表达,其意为,当日后回赎该产业(即断典)时,山上苗木将归典权人收取发卖,以此充当典价的利息,其实质是该山在出典期间的收益权。这与用于农业耕种的田地出典时,其收益权的表现形式具有明显不同。以农业耕作经济为基础的典田契中,农作物一年一熟、两熟甚至三熟,收获周期短,典主每年都可以从耕种田地中获取收益;而林业经济为基础的典山契中,主要收益一般来自于林木采伐出卖,但“十年树木”,经营周期较长,所以只得约定“其山断典收苗折利”。至于典权存在的最短期限和业主回赎权的消灭期限,契文中均未约定,应即随时可以取赎。
在1999年发现的河北隆化县鸽子洞窖藏文物中,有两件典地契,其中一件文书保存较好,内容基本完整,即至正廿二年(1362)王清甫典地契[202],释录于下:
1 □兴州湾河川河西寨住人王清甫,今为要
(钱)使用,无处聚[203]兑,今将自己
2 寨后末谷峪祖业白地壹段约至伍晌,河杨安白地两晌,梨树
3 台白地两晌,寨前面白地壹晌,通该[204]白地拾晌,并无至内,今立
4 典契出典与本[205]寨王福元耕种为主,两和议定典地价
(钱)白
5 米玖硕、粟柒硕,当日两相并足,不致短少。不作年限,白米粟
6 到,地归本主[206]。如米粟不到,不计长年种佃。立典契已后,如
7 有远近房亲怜(邻)人前来争竞[207],并不干王福元之是(事),系是
8 地主[208]清甫壹面代尝(偿)承当不刻[209]。恐后无凭,故立
9 典契文字□□□[210]
10 至正廿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立典契人王清甫
11 邻 人韩敬先(押)
12 见 人王 七(押)
13 见 人邢敬福(押)
14 书见人□文卿(押)
(花押)
该典地契中,交易标的明确为十晌“白地”,即无任何附着物(包括作物、房屋等)的土地,典价十六石粮食即时付清,所约定的取赎条款是“不作年限,白米粟到,地归本主”,即随时可以取赎。但是,揆诸情理,业主若在春耕之后、秋收之前取赎,则其前期的耕作投入将得不到收益回报,从而影响典主的收益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梁治平根据民国时期全国各地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研究指出,虽然民间典当田地房产,原则上是不明定期限者“钱到许赎”,或者订明期限、到期随时取赎,但各地习惯往往出于农作秩序和公平观念而对回赎期限加以限制,如各地赎田通常为春前秋后,有的地区则有“当白回白、当青回青”的习惯,即以白地出典者回赎时只赎白地,出典土地带青苗者回赎土地时也带青苗。还有的地区,若在耕作后、收获前回赎,则根据回赎时耕作方的投入决定收益权在业主和典主之间的分配比例[211]。至于元代有无这方面的习惯和惯例,笔者尚未见相关资料可以说明。
另一件虽然残损严重,但关键内容尚存,包括取赎条款、典价及交付情况等条款,与王清甫典地契不同的是,还增加了悔约罚则。兹结合考古报告的录文、图版,并参考张传玺先生的识读,将契文校勘释录如下[212]:
(前缺)
1 限年月,
(钱)到归赎[213]。两仪………[214]
2
中统料钞贰拾定整,其
(钱)当
3 日交足并无欠少。立文字已,各不[215]
4 蟠(反)[216]悔。如有先行蟠(反)悔者,罚钞伴
5 ……………用[217]。恐后无凭故立此典地
(后缺)
第1行系取赎条款的尾部,很可能是不限年月,业主随时可按原典价回赎。第1行末尾至第3行前部为典价及其交付情况。第3行至第5行为悔约罚则,其大意为:立约之后双方各不反悔,如有先悔者,罚钞若干,一般是给不悔之人用,偶尔也有入官公用的。最后是立约目的套语,而契约末尾的立契时间以及立契人、第三人署押等,则已缺失。
土地契约在黑水城出土文书中极为少见。编号为M1·0996[F193:W10][218]的文书是一件典地契的末尾部分,仅存两行、数字,是立契时间和典地人、同典地人等的署押。此外,在俄藏黑水城文献中有一件汉文地契[219],释录如下:
1 立典地土文字人魏得义今为要钱使用,
2 别无得处。今将自己剌地土大小伍培,
3 ?愿立文字人[220]出典为额迷渠住人
4 徐天具耕种,四年为满,至羊儿
5 正月为始,至狗儿年十月。典钱
6 杂物伍石,尽行除了当。每年承
7 地税小麦二斗,杂物壹斗,水??地
8 主魏得义承官。一写已定,各无番悔。
9 ??…………罚典地……
(尾缺)
这件契约中,徐天具以“杂物五石”为对价,取得魏得义五培土地的耕作和收益权,4年间应向国家缴纳的地税以及其他费用由地主魏得义承担,双方还约定了悔约罚则。值得注意的是,契文第4行中的“四年为满”,是什么性质的期限?4年若是归还期限,则这件契约实为租佃契约,相当于“典租”,即预付租价,期满地归原主。若是取赎期限,还存在是最短期限和最长期限的问题。若是4年后可以取赎,则是纯粹的典权交易;若是4年后丧失收赎权,其性质则接近于以土地为质押担保的借贷契约。契中没有明文约定取赎条款,但使用了关键词“典”,或许应当认为是一件典地契。但笔者认为,这似乎也可能是一件为期4年的典租契约。
由于典权关系的双务性、长期性,实践中容易出现问题和纠纷,因此,元代法律对田宅典当契约关系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主要是确认和保护业主的回赎权。至元二年(1265)五月规定:“今后凡有典质田宅、碓硙、邸店、园林、山泽之类,年限已满,业主依其备价收赎。若典主恃强刁蹬,不即放赎,量事轻重坐罪,钱业各归元主。仍扣算物业年限外岁得租课,征付业主。如业主无力,虽过限期,不拘此例,年数虽远,钱到放赎。”[221]由于出典人一般是陷于经济困顿状态的弱势方,或为破产平民,或为家道败落的地主、贵族,而典主则是“有力富庶之家”或者“官豪势要”,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因此,法律规定,若有典主恃强不肯放赎,要处以刑罚,并强制典主放赎、返还非法占有期间所得收益,以维护业主的回赎权;若业主无力回赎,则允许典主继续占有产业,即使年数久远,必须钱到放赎。
此外,元代法律还规定,典主对承典的产业还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其优先权次于亲邻。而在宋代,典主的先买权是优先于亲邻的。对于“已典就卖”,元代法律并未进行干预,只是要求依例税契[222]。
元代民间交易实践中,很少能够回赎已经出典的产业,现存契约文书以及文献资料中,可以发现很多已典就卖的情形。诸如,高二先以市银650两典买陈县丞房屋,后于至元四年(1267)已典就卖,支付“贴根契价”市银900两[223](即典价与绝卖价的差额,也就是已典就卖时的实付价)。徽州祁门县胡仁夫之山地及林木由其子胡信友、胡仲友、胡业友继承,后因家业凋零,所有山地陆续被其子孙出典给郑廷芳。到至正二年(1342),又不得不已典就卖,立契断卖给郑廷芳[224]。胡祥卿、胡仁卿与叔胡信友所共有的山地及地内林木,先由其祖母、父、叔出典给郑廷芳,后又于至正三年(1343)六月断卖与郑廷芳[225]。契文中称此类交易为“立契断卖与元受典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