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宅买卖契约中的保证和违约责任

二、田宅买卖契约中的保证和违约责任

在目前所见元代的汉文田宅买卖契约中,没有保人针对契约义务履行的保证制度,这是由其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履行特点所决定的。田宅买卖一般即时清结,在立契的同时交付价款,只要确保卖方所有权无瑕疵(这一点由卖主自身在契中提供保证),再加上其他一些知见人或书契人的证明作用,即可保证立契成交后不发生纠纷,双方之间也不再互负作为或给付的义务,因此无需保人提供保证。但是,在元代民间社会的土地买卖实践中,也偶有非即时清结却因契书内容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交易实情而引致纠纷者,如据时人记载,和州(治今安徽和县)某人的田产在当涂县(今安徽当涂县)境,“猾民与交易,劵成而负其直”,以至争讼于官,买主则“执券自辨”,官府很难裁决[29]。

所谓所有权瑕疵,是指出卖人对交易标的没有完整的、合法的所有权,比如,盗卖、重复交易的情形下,卖主并无所有权;已经出典、且尚未回赎的情形下,其经营收益权已被分割,这些情形的存在都将使得买受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甚至产生纠纷。出卖人对于不存在所有权瑕疵所作的声明和保证,是元代土地买卖契约中的重要内容。其表述,比如:“其山地……未卖已前,与他人即无交易。如有一切不明,并系润翁自行支当,不涉廷芳之事。”[30]有的没有权利声明,只有保证,“其山如有家外人占拦,并是卖□祗当,不及买主祗事”[31]。再如元至顺四年(1333)祁门县胡苗志(?)卖山地契[32]:

1 义成都六保胡苗志(?)[33]承父仲□□山地□□,

2 坐落本保捽坑源土名吴八住后,其山坐字六佰

3 □[34]拾壹号尚山弍亩弍角,其地坐字六佰伍拾号。

4 其山地东至降,西至李宏地,南至胡昌孙山,北至胡

5 昌孙塘坞山,随座直上至降。今来无钞支用,

6 情愿将前项四至内山地并在山下脚小苗,□[35]

7 立契出并卖[36]同分人黄汝舟名下,叁面

8 议中统价钞叁[37]拾伍贯文。其钞当立契日领

9 交足无欠。其山地内所有上脚大木,本家已于

10 壬申[38]冬自行用工砍斫搬援(?)出卖已。从今时,下

11 脚小苗并山地内已(一)应苗种,尽行并卖与同片

12 人[39]名下,永远收苗受税为业。如有当号四

13 至亩[40]不明,及家外人占拦,并是出卖人自行低当[41],不涉

14 受[42]产主之事。未卖之先,并不曾与内外人重项

15 交易,亦无拼苗文契在他人手。所有入户文契

16 就行缴付。其税钱至于胡德文甫户起割前

17 去。今恐人心无信,立此并卖文书为用者。

18 □□别不立碎领。(押)

19     至顺四年陆月初十日 胡苗志(?)(押)

20            见立契人王英俊(押)

契文的第12~15行,即为权利瑕疵保证部分,除了声明未卖之先不曾与内外人交易(即无重复交易)之外,还声明“亦无拼苗文契在他人手”,不涉及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保证以后如有四至亩[步]不明、家外人占拦等权利纠纷,均由卖主负责解决,与买主无关。据储小旵、张丽的《徽州契约文书校读释例(二)》,徽州契约文书中常见的“拼砍”一词,是“合伙砍树一起分利”之意。盖此处之“拼苗”一词与“拼砍”类似。山地之成林砍伐出卖后,需栽种幼苗进行人工育林,“拼苗文契”,可能就是与他人签订的合伙栽种、一起分利的契约。卖主在此处交代是否与他人有“拼苗文契”等需要继续履行的契约关系。这种无“拼苗文契”的声明亦见于延祐二年(1315)徽州李梅孙卖山白契[43]。

这份契约较之其他卖山地契,有几个较为独特、细致的内容,是一份比较完备的契约。除上述关于权利瑕疵的声明与保证之外,还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契中还注明,所卖山地内的“上脚大木”(即已成材林木),已由卖主在上一年砍伐出卖,余下“下脚小苗”及地内苗种,随山地一并卖给黄汝舟,对交易标的界定非常明确、细致。其二,说明了缴付上手契(即入户文契)的情况,并提及赋税过割的问题,“其税钱至于胡德文甫户起割前去”。胡德文甫,应即上手契中的卖主。契文第1行已交代胡苗志(?)所卖产业是“承父”,也就是说,其父祖从胡德文甫处买得该山地,但并未办理赋税过割手续。

关于违约责任,元代土地买卖契约中很少涉及这方面的条款。据笔者目前所掌握的60多件元代土地买卖契约文书,仅在《粹编》元代部分所收录的三件契约文书中可以见到。其中,至正二十七年(1367)徽州吴凤郎卖山地红契契文如下:

十六都吴凤郎,今有祖产山地,坐落十四都十保,土名小岭下等处山地,东至武岭为界,西至罗堆将军庙为界,南、北降[44]。四水流归内山。山照依本保经理,系吴应孙、是应[45]尽数立契出卖与十八都郑添授郎名下前去,照依经理字号、土名、坐落逐号为业。三面议时值价钞拾柒贯伍伯文,书日收足。

之先,即无家外人重复[46]。一切不明,并是出产成(承)当[47]。自卖之后,即无悔易。如悔者,甘罚宝钞叁贯公用。所有一凭各处土名字号,亩步未曾开写[48],听自受产人照号管业,家外人顺即无阻□□。今人必信,立此文契为用。

至正丁未年[49]十月十二日

出契人 吴凤郎(押)契

见 人 郑通文(押)

吴四郎(押)[50]

含有违约责任条款的另外两件契约,其年代一件是错误的、一件是有疑问的。

其一,题为《元元统二年(1334)徽州冯子永等卖山地红契》[51],其中约定:“自卖之后,二家各无言悔。如先悔者甘罚银壹钱,与不悔人用;仍以此文为用”。但是,这件契约并非元代之物[52]。为便于分析,转录于下:

1 在城冯子永同弟子良今为户门无钱用度,

2 自情愿将拾西都捌保[53]土名小山、皆承祖经理

3 吊字贰阡壹百捌拾号山壹角,玖拾号计山叁角。其山

4 东至弯心上降,西至长岭降,南至双坞口处

5 田,北至坞头坳。今将前项四至内山尽数

6 立契出卖与西都谢能静名下为业。

7 面议时价梅花银肆钱,在手前去用

8 度。其价并契当日两相交付明白。其山听

9 自能静入山永远管业。未卖之先,即无

10 家外人重复交易。如有一切不明,并系卖人之(支)

11 当,不涉买人之事。自卖之后,二家各无言悔。

12 如先悔者甘罚银壹钱,与不悔人用;仍以此

13 文为用。今恐无凭,立此文契为照者。

14 元统贰年肆月初贰日立契人冯子永(押)契

15           同弟 子良(押)

16        依口奉书人冯宗义(押)

这应是明正统二年(1437)的地契,理由在于,其一,据弘治《徽州府志》卷一《地理一·廂隅乡都》记载,元代祁门县置“归仁十都”,也即归仁都、十都;至明代,才将十都析为十东都和十西都[54]。其二,契文中所见卖主“冯子永”又见于多件明代正统年间的契约,如中国社科院历史所藏《正统二年冯子永等卖田赤契》、《正统七年冯子永等卖田白契》、《正统十二年冯子永等卖田赤契》[55];而买主“谢能静”之名见于更多明代契约,据栾成显先生统计有70多件[56]。买主和卖主之名同时见于多件明代契约,这就排除了同名不同人的情形。《粹编》收录有《明正统二年祁门县冯子永等卖山契》[57],比较之后很容易即可发现,二者应是同一件文书,其中个别的文字差异当出于识读、抄录上的的误差。如“元统”与“正统”,“背”与“皆”,字形都很相近,是对相同文字的不同识读。而“元统”应系“正统”之误。关于该文书的实际收藏地点,有待于笔者对北京大学图书馆和安徽师范大学图书馆馆藏文书加以亲身实地调查[58]。

其二,题为《元后至元三年(1337)徽州郑周卖山地契》,其中相关条款为:“自成交之后,二家各无言悔,如有先者甘罚契内稻谷弍拾秤,如(与)不悔人用”。契文如下:

1 十四都郑周今无钱用度,自情愿将自己用价

2 买授到十二都胡隆曙等名下山地壹号,坐落本都

3 三保土名拦山路,经理系凤字号,   号

4 计山伍亩。其山东止小坞田末,西止老,南止汪家

5 山,北止坑。其山拾陆分内本家买授得玖分,尽

6 数立契出卖与本都汪积祖名下为业。面

7 议时价稻谷肆拾叁秤。其谷并契当日两

8 相交付。其山未卖之先,即无家外人重伏(复)交

9 易。来历不明,卖人之当,不涉买人之事[59]。

10 内除本家祖坟四所。自成交之后,二家各无

11 言悔,如有先者甘罚契内稻谷弍拾秤,如(与)

12 不悔人用。所有上首文契与别段山坞相

13 连,未曾缴付。今恐人心无凭,立此文契为

14 用者。

15 元统伍年[60]四月十五日 立契人郑周(押)契

16            代书男郑宗生(押)[61]

笔者之所以认为其年代有疑问,理由有二。一是末尾的年代“元统五年”也极有可能是“正统五年”之误;二是契价用稻谷支付,元代契约中这是仅见的[62]。元代契约中普遍使用中统钞作为价值尺度,少数未明确是何种钞,一件使用至元宝钞[63]。比较特殊的情况,除这件契约以稻谷支付外,还有三件是以银支付。其中两件是施一揆先生公布的晋江县蒲阿友卖地契[64],其年代是至正二十六年、二十七年(1366、1367),当时元朝统治已经崩溃,其用花银而不再用元朝发行的纸币自然可以理解。上述被误作元元统二年、实为明正统二年的冯子永卖地契中,也以梅花银为支付手段。另一件亦见于《粹编》,笔者认为其年代也有疑问,在此附带讨论,故将其文转录于下:

龙源汪必招,今将承祖本都一保土名茗坦招州榜上荒地一块,系五百十四号,计税四分二厘五,本身合一半。今凭中立契出卖与汪名前去为业。当日三面议时值价文(纹)银壹两整,在手足讫。其价契当日两明。未卖之先,并无重互交易。来历不明,壹并自理,不干买人之事。所有税粮随契推扒供解,再不复立推单。今恐无凭,立此卖契为照。

元祯二年三月廿日立契人

汪必招(押)

亲笔无中[65]

这件契约与其他元代契约相比,有一些特殊之处,使笔者对其年代颇为质疑,认为“元祯二年”很可能是对明“天顺二年”(1458年)的错误识读。

其一,契中注明“计税四分二厘五”,应系纳税亩积,却没有注明元代地契普遍使用的山田四至和亩步。据笔者目前所见,在土地契约文书中,“亩分厘毫(毛)制”面积计量方法,除汪必招卖地契之外最早出现于明代,其表述方式一种是直书田土若干亩分厘毫,如明永乐六年(1408)祁门县郑永宁将“坐落五都十保,土名金家段,计田四亩壹分七厘叁毫”出卖与五都均祥名下为业[66];另一种是同时注明田土若干亩步、计税若干亩分厘毫,如明嘉靖四年(1525)歙县吴克顺兄弟“将承祖己分下竹字百七十五号下地叁步半,计税壹厘伍毛”卖与本图吴某名下[67]。而在宋元时期的徽州,普遍使用亩、角、步对田土面积进行计量[68],这一点在宋元时期的地契中清晰可见。至明代,这一计量方法虽然有时还在沿用,但正式场合多改用亩分厘毫的十进位制计量方法[69]。翻检明代地契即可发现,其中大多使用亩分厘毫制计量。宋元地契中常见的亩、角、步若干,应系用步田法丈量所得原始、真实面积,因宋元时代不采用折亩制。但至明清时期,这一面积还要根据一定标准换算成标准的纳税田亩面积。宋元、明清时期地契中的田亩计量反映的并非不同的计量方法,而是赋税制度的不同。

其二,契价以文(纹)银支付。元代契约普遍使用中统钞,已如上述,但元亡前后其货币体系已崩溃,流通中多用银和实物[70]作为媒介。但这件契约若为元贞二年(1296),似乎没有理由不用中统钞而用银。事实上,上述被误做元元统二年、实为明正统二年的冯子永卖地契中,也以梅花银为支付手段。明初力图推行纸币,名曰大明宝钞,数次禁止金银和布帛流通;但至明代中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钞法的破坏,货币用银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明英宗正统年间(1436~1449),已弛用银之禁,民间遂普遍以银支付[71],“朝野率皆用银”,至崇祯年间,“国家经赋,专以收花文银为主”[72]。至清初,规定以纹银作为银两的成色标准,民间使用的各种不同成色的银两都要换算成纹银来使用,纹银成为全国性的假想的标准银,其成色是935.374‰[73]。至于梅花银、文银(纹银)之称始于何时,笔者尚不清楚。

其三,契中声明“所有税粮随契推扒供解,再不复立推单”。据笔者所掌握的元代地契,未见“推扒供解”“推单”等语,但在明清地契中则是较为常见的,如明万历四十四年(1616)休宁县吴能阳也在卖地红契中声明“不必另立推单”[74]。推单,《粹编》在上引汪必招卖地契的注文中说:“推单:亦名‘推收单’,后代亦称‘除户执照’‘收户执照’‘推收执照’等。为田宅易主,携契向官府申报‘过户’后,官府给予的证明。”《粹编》录有明正德十六年(1521)祁门县江球卖山竹园推单,其文为:“九保住人江球,今立推单山乙千九拾四号,又乙千九十六号竹园地,候造册之日,听自闻官受税,本户即无阻挡。恐后无凭,立此推单为照。正德十六年六月

日  立推单人 江球(押)”[75],由此可证,《粹编》对“推单”一词的注文也是不确的。

其四,立契时间“元祯二年”。在中国历史纪年中无“元祯”年号,因此,有两种可能,一是原契约文书误写,二是因原件模糊不清造成对契文的误读。《粹编》认为是元成宗“元贞”之误写。笔者认为,结合以上三点疑问,基本可以判断,该契不是元代之物,契末年号当是识读有误。该契约的特征与明中期以后的契约十分相似,明英宗朱祁镇有年号为“天顺”元年至七年(1457—1464),二者繁体字形非常相近,在契约原件较为模糊的情况下,“天順二年”(1458)很有可能被误认为“元禎二年”。

综上所述四点,笔者对这件契约是否为元代契约基本持否定态度,有待实地查看契约原件。

以上是在讨论元代土地买卖契约之违约责任条款的过程中附带对几件契约文书的年代做了一些考证和说明。基于上述,可以认为元代土地买卖契约中很少设立违约责任条款。

在笔者所掌握的10件宋代徽州土地买卖契约中,也均无违约责任条款。但是,发现于山西大同的蒙古国时期乙巳年(乃马真皇后四年,1245)武君福卖地契中,则约定了悔约责任:“一定已后,各不番悔。如有先番悔者,罚银壹拾两。”[76]

翻检明代地契,其中含有悔约责任条款的相对较多,但仍以无此类条款者居多。另一方面,如果不限于卖地契,而是扩大范围来考察,在元代土地契约关系方面,绝大多数分业、划界、分产类的土地契约和一部分土地典卖契约中设置了悔约责任条款;至于元代其他非土地关系契约文书中,含有悔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的就更多,详细论述见第五章第三节。

民间实践中,土地买卖契约文书的副署人与上引契式的差别最大,在不同的契约文书中其他副署人的身份称谓、人数多少不一,情况最为复杂。在元代徽州土地买卖契约关系中,第三方参与人对交易秩序的维系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方面的相关讨论,详见本书第五章第二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