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乞养过房为名的人口贩卖及其法律控制
出于礼教传统中承继宗祧的需要,中国古代社会的无子之家盛行收养他人之子,立为嗣子以传宗继祀。这种收养制度以收养同姓甚至同宗为基本原则,如唐宋时期的法律规定,无子者可以收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但养异姓男者徒一年,送养者笞五十,被遗弃的3岁以下异姓子不禁。但南宋以来民间社会的实践中则不乏违法收养异姓子的情况。元初继承金代的法令,在同宗没有昭穆相当者的前提下允许扩大到收养同姓,在法律上仍禁止收养异姓子。但南方地区民间养子“姓氏异同、昭穆当否,一切不论,人专私意”[58],收养关系很随意。至大德年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收养异姓子的有效性,被收养人的资格限制事实上已经被取消。已有学者指出,元代对民间收养关系比较放任,对人口贩卖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59]。
由于公开买良为驱、买良为娼被国家法令所禁止,民间遂多以乞养过房为名,行人口交易之实,以规避国家禁令。在中原、江南州郡,贫穷人家“因值缺食,将亲生男女得价,虽称过房乞养,实与货卖无异”,“恃有通例,公然辗转贩卖,致使往往陷为驱奴”,牙人们则从中收取钱物,非法谋利,后来这种情况又扩展至腹里等北方地区[60]。由于元代疆域空前广大,人口流动性增强、流动范围扩大,客观上为人口买卖创造了条件。蒙古人、色目人因从军、为官、经商等大量涌入内地,他们“久居江淮迤南地面,与新附人民既相习熟,将南人男女以转房乞养为名,亦有照依本俗典雇之例,聊与价钱,诱致收养,才到迤北,定是货卖作驱”[61]。如据《元典章》所载,至元二十九年(1292)七月,李六因无钱归还所欠阿里火者中统钞4锭,于是贴要钞1锭,将其弟李川川过房给阿里火者为义男,阿里火者又将其转行过房给奴鲁丁为义男;李六又令其弟李住哥“作借钱画字,却与奴鲁丁通同作弊,指以过房为名,引来大都货卖”[62],这是典型的名曰过房、实为买卖的情形。黑水城出土文书中也反映了这种社会现象,如据《失林婚书案文卷》记载,失林原本是大都人张二的长女,其母春花“凭媒倒剌大姐说合”,将失林过房给前来经商的回回客人脱黑尔,脱黑尔又将失林过房与脱黑帖木作义女。脱黑帖木要带货物和失林回到岭北、回回地面,失林担心被作驱使唤、货卖,“便要行赴官”,脱黑帖木就写立合同婚书,以“财钱”中统钞20锭,将其嫁给阿兀[63]。像失林这种情况,以过房、婚姻为名,都与转卖无异,其实质都是人口买卖,只不过失林幸运地没有沦为驱口。
对于民间以乞养过房为名进行人口买卖的现象,元政府一方面屡次发布禁令并规定相应的刑罚制裁,另一方面试图从完善收养制度入手加以遏制。
至元三十年(1293)十月,“禁江南州郡以乞养良家子转相贩鬻”[64],元贞元年(1295)成宗又“禁义男作驱货卖”[65]。显然,此类原则性的禁令难见成效。至大德八年(1304),元政府才在关于禁止掠卖良人的刑事法律中规定了相关刑事责任:“假以过房乞养为名,因而货卖为奴婢者,断九十七下。引领牙保知情,减二等。价钱没官,人给园聚。”[66]然而,因民间此类行为具有隐蔽性,官府一般持“抑良为贱者,待告而禁”[67]的消极态度,以致难以禁绝。
在元朝各级政府中,不乏官员意识到完善收养制度的重要性,并进行了相关立法。至元三十一年(1294)五月,一位监察御史指出,许多北方来的色目官员、军人、商人将乞养或典雇的南人子女转卖北方,建议只许江淮贫民“止就南方自相典雇,终作良人”;至于转房之俗,“诸色目人生不同乡、殊俗异姓”,“此等北人虽有文凭,俱宜禁绝”[68],得到御史台批准。限制收养人资格,禁止色目人收养南人子女,虽颇富见地,但仅仅作为御史台决策,恐难以执行。在前述大德三年(1299)李六收要钱钞将两个弟弟李川川、李住哥过房甚至转卖这一判例中,则确立了送养人资格限制,即除父母有权过房送养之外,兄长不得将弟妹过房给人[69]。延祐二年(1315)十一月二十七日,仁宗诏书中规定:“诸人乞养过房到男女,如值贫乏,赴所在官司具由陈告,勘当是实,出给公据,方许转行乞养过房,图利兴贩转于远方者,有司严行禁止。仍仰监察御史、肃政廉访司常加纠察。”[70]对转过房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试图根据民间社会的实际情况,通过严格收养程序来加强控制。或许,从立法上说,限制送养人资格和陈告给据后才能转过房的程序规定可以抑制一小部分人口买卖行为,但此类法律能否真正施行是值得怀疑的,如失林之被过房给回回商人脱黑尔,又被转行过房给脱黑帖木,都不符合当时的法律,甚至根本没有履行告给公据以及过户手续。
此外,收养关系也成为买良为娼的幌子,被用来暗中从事娼妓行业。由于中书省在至元十三年(1276)十月就已明确规定,买卖或典雇良人为娼,买主、卖主以及引领牙保人等依例断罪,妇女即令为良,原买价钱没官[71],一些人就典买良妇养为义女,实作暗娼,称为“坐子人家”,元人郑介夫曾称当时“都城之下,十室而九,各路郡邑,争相仿效”[72],或许有些夸张,但也足以说明该现象之严重。针对这种情况,元代是有相关法令予以制裁的。《元史·刑法志》记载:“以乞养良家女,为人歌舞,给宴乐,及勒为倡者,杖七十七,妇人并归宗。”[73]但无法考证这条法律制定于郑介夫奏议之前还是之后。
与借乞养过房之名买卖人口相似,民间也有在婚姻关系掩盖下的人口交易行为。色目、蒙古及其他北方人因做官、经商、从军等原因来到江南,往往求娶江南百姓人家的女孩儿、寡妇,却转手假作私有奴婢“卖与诸人为驱”,中书省于至元十四年(1277)十一月奏准,“今后于迤南求娶妻室,依例凭媒写立婚书,毋致朦胧娶嫁。如有将求到媳妇做梯己驱口货卖,将被卖良人随即改正为良,价钱没官,买主卖主治罪”[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