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元代的税契制度
西周、秦汉时期,契约关系尚处于自发秩序阶段,更大程度上属于事实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国家与契约的关系处于“任依私契”的阶段,契约只是作为约束契约关系当事人的凭证以及官府处理争讼的重要依据。东晋以后,随着税契制度的逐步确立,国家逐渐介入契约关系,对其实行规范和管理。如《唐律疏议》规定:“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1]如前文所述,在元代,大宗财产的买卖关系是国家进行规范与调整的重点之一,包括田宅的买卖与典卖,奴婢、大牲畜、舟车等大宗商品的买卖等。税契制度既是国家的一项财政税收制度,也是对买卖契约关系进行控制与管理的一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