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的研究范围

二、本书的研究范围

契约关系,在理论上以及现代社会,既包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也包括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契约关系,但以前者为主。在元代,国家也作为一方主体参与买卖、雇佣、租佃、租赁等以契约关系为基本属性的经济关系,形成和买、和籴米粮、中卖(站船、站马、宝货)[146]、和雇、官田租佃、官房租赁、官钱规运等经济关系,就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以民众为另一方主体的。虽然元政府是在平等、自愿理念的基础上来设计相关制度的,也曾经试图将其规范为平等基础上以公平、自愿为原则的契约关系,但事实上,在当时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思想文化传统下,国家参与的这些经济关系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契约关系,总是带有浓厚的行政强制色彩,掺杂了很多国家强制摊派、贵族官吏徇私舞弊等因素。尽管如此,此类经济关系在某些方面似乎也具有一定的契约关系特征,而且这一趋势和政府理念较之以前也是一种进步,对其从契约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研究也有一定的意义。显然,它与民间契约关系具有实质性的区别,需要单独进行研究。

因此,在本书的论述中,暂不包括上述国家作为一方主体参与的经济关系,而集中笔墨考察元代的民间契约关系。传统民间契约关系的主体以户及其代表人为主,有时也包括个人,而元代的学校、寺院、道观,以团体作为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现代法律所谓“法人”,在本书论述的涵指中,它们所参与的契约关系包含于民间契约关系的范畴之内。

正如上文所述,在现代法的理念上,契约的基本内涵是契约当事人基于法律地位的平等,自由地根据真实意志,对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所达成的有约束力的协议;协议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中国传统社会中,口头允诺并即时清结的交易(如市场上的一般小商品买卖),在人们的观念中并不被视为“契约”;国家以强制性法律规范为其设定基本的交易秩序(如禁止私自贩卖盐酒茶等国家禁榷商品、禁止买卖武器,也曾禁止买卖金银;禁止强买强卖、禁止把持市场物价等;合法的小商品买卖应按国家规定纳商税等)[147],对于交易双方在这一强行法秩序框架内的自由协商和履行(主要是价格与交付),一般无需国家法、习惯法和惯例的干预。从契约关系的角度讲,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瞬间的存在,进行法律分析和研究的意义不突出,因此,本课题的研究将其排除在外,而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契约关系为主要研究范围。在元代,国家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契约的主要是田宅的绝卖与活卖,借贷,驱口(或奴婢)、马牛、车船等的买卖,雇赁运输、婚姻等,民间习惯采用书面形式立契的还有土地租佃、房屋租赁,析产、过房与立嗣、合伙、雇佣、卖子、典雇、典嫁等。至于换地、划界、分业等土地关系的处理、委托保管、赠与,甚至纠纷处理等,当事人之间也不乏协商立约者。本书择其要者重点论述,而兼及其他。

此外,在地域范围上,限于资料和语言条件,本课题的研究以江南和中原汉地为主,对于周边各少数民族地区的情况(包括中亚畏兀儿地区)则较少涉及。内蒙古额济纳旗的黑水城遗址出土了大量汉文契约文书,因而将元代的亦集乃路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