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小结

本章小结

国家对契约关系的规范、管理以及相关争讼的裁断,是契约秩序得以形成的正式机制。但由于传统契约立法的粗陋、立法与实践存在的背离,其发挥的作用是很有限的,这可从税契制度无法完全实现、田宅交易中白契盛行的情况得到说明。尽管白契交易是违法的,但在民间土地交易中,作为交易和产权的凭证,白契的效力却同样能够得到交易双方的认同,从而成为维系民间自发秩序的一个重要因素。大量的民事契约关系基本得以正常运行,从而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经济与生活秩序,其重要的机理在于民间契约关系中的第三方参与机制和违约责任条款的设置。

在元代社会生活中,牙人活跃于各种商品流通领域,但在元代的田宅交易中,牙人(或官牙人)参与的情形只是偶有所见。在信息不畅、信任不足的社会环境下,牙人在经济生活中起到了促进交易、监督双方履行、解决契约纠纷的作用,并协助买主完成纳税、印契手续。但也有不少牙人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而在交易中舞弊,侵害交易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伙同交易人偷逃税款,因此,国家有针对性地颁布一些法令,加强对牙人的规范和管理,以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在水陆运输行业,作为承运方的脚夫、车船主和托运方的客旅之间要签订契约,均需行老、船牙(官方文件中所称“管船饭头”“船行步头”“写船埠头”“埠头”等)等行业(或行会)首领参与,兼具牙人、保人的作用。

在契约文书中还经常出现同立文字人、同卖人、同典人、同雇人、同揽脚人、同借人(同取人、同取代保人)、同主婚人等,他们在立契人之后署名,在契约关系中的地位应当是共同立契人,严格来讲,并非契约关系的第三方,他们与立契人对契约标的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这反映了中国古代家庭或家族财产的整体性,也体现了家庭血缘关系对契约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

在徽州土地契约关系中,“主盟人”作为居中说合之第三方在契约关系中的身份地位标识,是用以突出其主持协商并促使达成协议的主导作用,他们多为家族中的尊长,对于契约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作用是相当突出的。徽州地契中有知见人副署的情形较多,他们有的是上手契中的买主,有的是交易地段的共有人,有的是交易地段的地邻,有的是其他亲族、邻人。他们作为交易的见证人,既可因其熟悉交易地块的所有权状况、坐落位置等,对日后可能发生的所有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又可以避免买主与这些人之间的先买权纠纷、地界与权属争议等。徽州土地交易的契约秩序主要依赖民间的非正式机制,对国家法的依赖性较小,遵守程度也较低,这可以解释徽州民间白契盛行的现象。而在开放型的商业社会如泉州的情况则与此不同,参与契约活动的第三方较多,交易程序也力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以加强交易契约受国家法的保护力度。

另一方面,元代契约关系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设置,也是维系契约秩序的一种自我执行机制。除土地买卖契约之外,其他各种类型的契约关系中都比较广泛地使用,包括分业、划界、分产、换地、产权确认、分家析产、土地典卖、婚书、雇佣、卖马、合伙以及纠纷解决契约等各种领域。其主要类型是先悔者情愿被罚,且原约仍然有效,其实为禁止悔约,强制维持现有的契约秩序,不预设契约的“出口”。其次是先悔者向对方或官方缴纳罚金,即允许当事人悔约,但要以支付赔偿金或罚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条款主要出现于土地典卖、雇佣、卖马、合伙以及纠纷解决契约。除悔约罚之外,有些契约则规定了违约罚。


[1]《唐律疏议》卷27《杂律·买奴婢马牛不立市券》,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500页。

[2]《隋书》卷24《食货志》,中华书局1973年版,第689页。

[3]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7~348页。

[4]陈高华、史卫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卷》,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645页。

[5]《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杂课·贸易田产收税》,第903页。《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质压田宅依例立契》,第696页。

[6]《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保欺弊》,第524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8页。

[7]关于元代契本的论述,参见孟繁清:《元代的契本》,《元史论丛》第十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年版。

[8]《元史》卷7《世祖四》,第129页。

[9]《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关防税用契本》,第890页。

[10]同上。

[11]《元史》卷94《食货二·商税》,第2398页。

[12]《至正条格·断例》卷12《厩库·无契本同匿税》,第302页。

[13]《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契本税钱》,第891页。

[14]《元典章新集·户部·课程·契本·买卖契券赴本管务司投税》,第2109页。

[15]《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杂课·以典就卖税钱》,第901页。

[16]同上,《户部八·课程·杂课·贸易田产收税》,第903页。

[17]《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免税·站马不纳税钱》,第912页。

[18]同上,《户部八·课程·杂课·聘财依例投税》,第903页。

[19]同上,《户部八·课程·匿税·匿税房院二十年收税》,第907页。

[20]同上,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格前私卖田土》,第702~703页。

[21]同上,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契本税钱》,第891~892页。

[22]同上,《户部八·课程·契本·体察不使契本》,第888页。

[23]同上,《户部八·课程·契本·税契用契本杂税乡下主首具数纳课》,第888页。

[24]《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契本税钱》,第891~892页。

[25]同上。

[26]孟繁清:《元代的契本》,《元史论丛》第十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年版。

[27]M1·0959[F1:W94正],见《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26页,录文见《黑城出土文书》第185页、《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的整理与研究》第925~926页。

[28]《黑城出土文书》释为“答”,据图版校改。《整理与研究》第925页亦校。

[29]同上,释为“非”,据图版,并从《整理与研究》校改。

[30]同上,未录,据图版,并从《整理与研究》校补。

[31]同上,释为“务”,《整理与研究》第录为“抽”,笔者认为,据字形和当时官文书常用语,当为“办”。

[32]《黑城出土文书》释为“凭牙保文□验”。《整理与研究》录为“凭牙保文索验价位”。据图版,“文”字下确有四字,但“文索”似应为“文契”,最后一字似应为“依”。本行及下一行文字可能是“凭牙保文契验价依条赴务投税附历讫”。

[33]《黑城出土文书》释为“用”,据图版改为“历”。在M1·0963[F245:W13]文书中,该字很清晰。“历”即“赤历”,即法令规定的“明附赤历结课”(《至正条格·断例》卷12《厩库·无契本同匿税》,第302页)。买主赴务投税、税务收税印契后应即“附历”,即“登记在册”。祁门县在城税使司颁给谢良臣契尾中亦有“收税附历讫”之语。

[34]《整理与研究》录为“诸”。

[35]《黑城出土文书》在其下还录有“□给”。但据图版,“年”字左下已缺。

[36]至大元年(1308年)徽州路祁门县在城税使司颁契尾,延祐二年(1315)祁门县务付李教谕买山田税给,泰定二年(1325)祁门县务给付李德昌买山田税给,后至元二年(1336)晋江县给付阿老丁买花园山地契尾,后至元六年(1340)徽州婺源长田朱伯亮等批田入祠契契尾。

[37]敦煌研究院藏延祐三年(1316)永昌税使司颁发给驱女买主的契尾,该文书的释文及图版首刊于施萍亭《延祐三年奴婢买卖文书跋》,《敦煌研究》1989年第2期。杨际平《元代买卖奴婢手续——从敦煌研究院藏元延祐三年永昌税使司文书说起》(《敦煌研究》1990年第4期)研究指出该文书是永昌税使司颁发给驱女买主的契尾。二文均收入敦煌研究院编《敦煌研究文集·敦煌研究院藏敦煌文献研究篇》,甘肃民族出版社2000年版。

[38]M1·0057[F20:W16]至正廿七年(1367)税使司文书,《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一册,第94页。

[39]《元典章》卷22《户部八·契本·税契用契本杂税乡下主首具数纳课》,第888页。

[40]图版见王钰欣、周绍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散件文书·宋元两代散件文书》,第8页。录文见于严桂夫、王国健《徽州文书档案》,安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页。

[41]“祈”,通“祁”。今之地名用“祁”字,但元代契约文书中不乏用“祈”字者。

[42]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录为“两”。《徽州文书档案》录为“贯”。

[43]《徽州文书档案》录文将“务”字录为此行,误。

[44]此二字残损,据字形及其他元代文献,可知其应为“赴务投税”。

[45]周绍泉:《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试探》,《中国史研究》1987年第1期。

[46]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九六四三。录文和图版首见刘和惠:《元延祐二年契凭》,《文物》1987年第2期;录文并见《粹编》第470页。

[47]“祈”,通“祁”。

[48]刘和惠:《元延祐二年契凭》,《文物》1987年第2期。

[49]原件藏北京图书馆。录文见《粹编》(上)第475~476页。

[50]施一揆:《元代地契》,《历史研究》1957年第9期;《粹编》第486页。

[51]至元六年(1340)徽州婺源长田朱伯亮等《批田入祠契》及契尾,见明刻本《婺源茶院朱氏家谱》,转引自赵华富:《元代契尾翻印件的发现》,《安徽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52]施萍亭:《延祐三年奴婢买卖文书跋》,《敦煌研究》1989年第2期;杨际平:《元代买卖奴婢手续——从敦煌研究院藏元延祐三年永昌税使司文书说起》,《敦煌研究》1990年第4期。

[53]《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一册,第94页。

[54]万历《扬州府志》卷20《风物志·俗习》,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第25册,书目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348页。

[55]学界关于唐宋、明清时期牙人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多,如陈明光、毛蕾:《唐宋以来的牙人与田宅典当买卖》,《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4期;《中国古代的“人牙子”与人口买卖》,《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1期;任仲书、于海生:《宋代“牙人”的经济活动及其影响》,《史学集刊》2003年第3期;杨卉青:《宋代契约中介“牙人”法律制度》(《河北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杨其民:《买卖中间商“牙人”、“牙行”的历史演变——兼释新发现的〈嘉靖牙帖〉》,《史林》1994年第4期;高叶华:《明代“牙人”“牙行”考略》,《重庆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56]《元典章新集·刑部·诸杀·戏杀·李杞一身死》,第2199页。

[57]《元典章》卷46《刑部八·诸赃一·取受·廉访书吏不公断没财产一半》,第1565页。

[58]《朴通事谚解》卷中36a~38a,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第271~272页。

[59]《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后集卷9《委置文物小简·委致耕牛》,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296页。

[60]M1·0975[F19:W64]至正十四年(1354)六月十五日卖驴契,《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1244页;M1·0984[F20:W15]至正二十七年卖马契,第1253页。

[61]M1·0990[F209:W27]何教化卖马契,第1260页。

[62]《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58~760页。

[63]《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后集卷9《委置文物小简·委置侍妾》,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295页。

[64]《俄藏敦煌文献》第八册,第109页。乜小红《俄藏敦煌契约文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对其进行了释录。该契约末尾的立契时间虽已缺,但因契文中出现“中统宝钞”,故可断定为元代契约。

[65]编号为F277:W55,《黑城出土文书》第189页。此件不见于《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未见图版。

[66]陶宗仪:《南村辍耕录》卷七《雇仆役》,第87页。

[67]《至正条格·条格》卷29《捕亡·防盗》,第101页。

[68]同上,卷28《关市·雇船文约》,第90页。并见《通制条格》卷18《关市·雇船文约》,第551页;《元典章》卷59《工部二·造作二·船只·船户揽载立约》,第1984页。

[69]同上,卷29《捕亡·防盗》,第101页。

[70]《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57~758页。黑水城出土文书中有一件至治二年的揽脚契,可惜契文严重残损,末尾署名也只存揽脚人、同揽脚人。

[71]陈明光、毛蕾:《唐宋以来的牙人与田宅典当买卖》,《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4期。

[72]《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47~750页。

[73]至元二年(1336)七月晋江县麻合抹卖花园屋基所立问帐有“行帐官牙”黄隆祖署名;在成交契文中说明由“引进人”蔡八郎引到买主阿老丁,“经官牙议定时价中统宝钞六十锭”,似乎官牙只负责评估地价,而由引进人(应即中人)介绍买主。

[74]在至正二十六年(1366)、至正二十七年(1367)晋江县蒲阿友卖地时由徐三叔作中人引到潘五官承买。

[75]关于元代盐法,参见陈高华:《元代盐政及其社会影响》,《元史研究论稿》,中华书局1991年版;陈高华、史卫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张国旺对元代盐牙有较多论述,参见《元代榷盐与社会》,南开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184页。

[76]高荣盛:《元代海外贸易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185、244~253页;《元代“舶牙人”通考》,《元史及民族史研究集刊》第十四辑,南方出版社2001年版。

[77]延祐元年市舶法,见《通制条格》卷18《关市·市舶》,第535页。

[78]陈明光、毛蕾:《驵侩、牙人、经纪、掮客——中国古代交易中介人主要称谓演变试说》,《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4期。文中未注史料出处,不知所据。笔者翻检宋代文献尚未见“保舶牙人”(或“舶牙人”)一词。据《宋会要辑稿》食货三〇之二一(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5329页),宋代买茶场置“有物力保识牙人”,“收买起纲茶依乡例支牙钱,即收买食茶亦依乡例于合支价钱内剋留牙钱”。

[79]延祐元年市舶法,见《通制条格》卷18《关市·市舶》,第535页。《元典章》所载至元三十年(1293)市舶则法中的规定与此相同,文字略有差异:“依旧例召保舶牙人,保明牙人(当为“某人”之误)招集到人伴几名,……不到物力户某人委保……”见《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市舶·市舶则法二十三条》,第949页。《元代海外贸易研究》第250页对此也做了比勘,认为至元法中的“不到物力户某人委保”系“不到物力户召(到)某人委保”之脱漏,二者互补,均指“不到物力户”须召“物力户”委保。笔者认为似不妥,“不到”应系“召到”之误。续修四库全书第787册《元典章》系元刻本,此处有许多散乱的墨点,于中“召”字的字形隐约可见(第267页)。而《元典章》所载至元法条文中多处错讹,这与该书出于胥吏编辑、坊间刊刻因而不够精审有关。

[80]高荣盛先生认为,舶牙人与海商似乎无法明确区分,如四明夏荣达、澉浦杨枢等,本身即是舶牙人,又是实力雄厚的海商,他们是受官府认可的专业商户。另有一般牙侩,从事居间与买卖,其地位、财力与舶牙人不可同日而语。参见氏著《元代海外贸易研究》第162~163、183~185、249~253页。

[81]任士林:《松乡集》卷4,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51页。

[82](韩国)郑光主编:《原本老乞大[解题、原文、原本影印、索引]》,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影印原本《老乞大》,第22页右~第25页右。

[83]《老乞大》第24页左:“咱们筭了牙税钱者。体例里,买主管税,卖主管牙。你各自筭将牙税钱来。俺这八十五定价钱里,该多少牙税钱?你自筭。一两三分,十两三钱,一百两该三两。八十五定钞计四千二百五十两。牙税钱各该着一百二十六两五钱。牙税钱都筭了也。”此处所言纳税标准比元代法令中的商税标准三十分取一略低。

[84]陈明光、毛蕾:《驵侩、牙人、经纪、掮客——中国古代交易中介人主要称谓演变试说》,《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4期。

[85]李达三:《宋代的牙人变异》,《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4期。

[86]杨其民:《买卖中间商“牙人”、“牙行”的历史演变——兼释新发现的〈嘉靖牙帖〉》,《史林》1994年第4期。

[87]《元史》卷94《食货二·额外课》,第2407页。额外课总计32种,除牙例课外,还包括契本和房地租。天历元年,契本总计303800道,每道钞一两五钱,计中统钞9114锭。其中,腹里68332道,计钞2049锭48两;行省235468道,计钞7064锭2两。房地租钱总计钞12053锭48两4钱,其中腹里966锭5两3钱,行省11087锭43两1钱。契本就是民间立契交易者向官府缴纳商税的同时征收的契本费;房地租钱就是官田和官房的租佃、租赁收入。但此处之牙例课,是否指对牙人所收牙钱进行征税,笔者不敢断言。又据《元史》记载,至元二十四年,“罢江南柴薪、竹木、岸例、鱼、牙诸课。”其中的牙课,所指为何,也不清楚。

[88]胡祗遹:《革昏田弊榜文》,《胡祗遹集》卷22,吉林文史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页。

[89]参见《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行》,第549页;《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卷29《捕亡·防盗》,第99、101页。

[90]《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盐课·立都提举司办盐课》,第818页。

[91]此处所谓“文凭”,应与宋代的“身牌”、明代的“牙帖”同类,属于营业执照一类的证件。杨其民《买卖中间商“牙人”、“牙行”的历史演变——兼释新发现的〈嘉靖牙帖〉》(《史林》1994年第4期)一文中介绍了明嘉靖三十五年颁发给盐城县沙沟柴行牙人宋储的牙帖。

[92]《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盐课·新降盐法事理》,第820~830页。

[93]陈高华、史卫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463页;张国旺:《元代榷盐与社会》,南开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183页。

[94]《元史》卷205《奸臣·卢世荣》,第4564~4570页。

[95]同上,卷13《世祖十》,第277页。

[96]《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行》,第549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9页。“盖里赤”,方龄贵先生注:“蒙古语railiči之对音,‘税吏’”(第549页)。按,《至正条格》同款表述为“先为牙行扰害百姓”,则元人所谓“盖里赤”即为“牙行”。

[97]《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保欺蔽》为“仍召知识卖主人”,第524页。

[98]《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8~99页。

[99]《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行》,第550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9页。“盖利”,方龄贵先生注:“蒙古语raili之对音,‘税’”(第549页);而《至正条格》同款则表述为“乾要钱钞”。

[100]同上,第549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9页。“船行步头”,方龄贵先生注:“步头,即埠头,犹今之船舶停靠之码头。”《至正条格》同款条文中确已改作“船行埠头”。但是,此处之“步头(埠头)”并非码头之意。条文中曰“于本土有抵业之人量设贰叁名,牓示姓名,以革滥设之弊”,可见,“船行步头”应是江河航运行业头领的一种称谓,大略与“管船饭头”“写船埠头”之意相当。《大明律》卷10《户律七·市廛》中“私充牙行埠头”条规定:“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并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印信文簿,附写各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容隐者,笞五十,革去。”亦可证。

[101]《至正条格·断例》卷11《厩库·盐课》,第286页。

[102]《刑统赋疏通例编年》,黄时鉴辑点:《元代法律资料辑存》,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197页。“若有赃主,认得实当,官给付元价”一句,疑应断为“若有赃主认,得实,当官给付元价”。

[103]《通制条格》卷4《户令·躯妇为娼》,第199页。

[104]《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禁乞养过房贩卖良民》,第1881页。

[105]同上,《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略卖良人新例》,第1877页。

[106]同上,《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禁乞养过房贩卖良民》,第1881页。

[107]《元典章》卷53《刑部十五·诉讼·听讼》,第1748页。

[108]同上,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卑幼不得私借债》,第993页。并见《通制条格》卷27《杂令·卑幼私债》,第633页。

[109]《大元通制(节文)·诸条格·掘坟》,黄时鉴辑点:《元代法律资料辑存》,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68页。《元典章》卷50《刑部十二·诸盗二·发冢·禁治子孙发冢》也载这一条文,但无“卖买祖坟树木,牙人要罪过”一句。

[110]《元史》卷30《泰定帝二》,第681页。

[111]《至正条格·断例》卷7《户婚·僧道不许置买民田》,第239页。

[112]《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盐课·盐法通例》,第837~839页。

[113]同上,《户部八·课程·盐课·改造盐引》,第846~847页。

[114]《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契本税钱》,第891~892页。

[115]同上。

[116]《粹编》(上)第199~200页。在敦煌吐鲁番文书中,唐五代时期的牛马驼买卖契约绝大多数有保人,参见同书第191、196、200~208页。

[117]原文作img,jiǎn,诱骗。

[118]唐开元二十年(732)高昌田元瑜卖婢市券,《粹编》(上)第198~199页;另两件市券唐开元十九年(731)二月兴胡米禄山卖婢市券(唐荣买婢市券)、唐天宝年代敦煌郡行客王修智卖胡奴市券,分别见同书第197、202页。

[119]翟绍远买婢券,见《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一册,文物出版社1981年版,第187页。其年代,契文署为“承平八年岁次己丑”,按其干支,与高昌时期的承平八年干支相符,如此则为509年。鞠氏高昌、唐、五代的买卖奴婢私契,另有唐永徽元年(650)西州高昌县范欢进买奴契(《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五册,文物出版社1983年版,第108页)、高昌延寿四年(627)赵明儿买作人券(同书第134页);唐某人买奴契(《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197页)、唐龙朔元年(661)左憧熹买奴契(同书第410页),等。

[120]唐大中五年(851)敦煌僧光镜赊买车钏契,《粹编》(上)第212~213页。

[121]《朴通事谚解》卷中9b~11a,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第257页。

[122]武汉臣:《散家财天赐老生儿》,《元曲选》第一册,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375页。

[123]《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52~753页。

[124]M1·0972[F62:W28],《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1页;《黑城出土文书》第187页已作录文。

[125]《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48~749页。

[126]同上,第750~751页。黄时鉴辑点:《元代法律资料辑存》,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241~242页,但脱漏“保人”一行。

[127]M1·0990[F13:W106]、M1·0981[F270:W10],《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60、1250页;《黑城出土文书》第186、188页。

[128]《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56~757页。

[129]隆化县博物馆《河北隆化鸽子洞元代窖藏》(《文物》2004年第5期)刊布图版和录文。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第九章(第158~164页)据此重新加以点断识读,并将其定名为《元至正二十一年(1361)兴州走儿出雇白契》。但契文中提及承担大小差发及过房/门?等,似非雇佣契约,有可能是过继或出赘文书。

[130]《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57~758页。

[131]在一般的雇佣、租佃、租赁契约关系中,则尚未见终由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例。

[132]转引自张域:《担保法律制度与习俗的文化解读:以中国史上的“人的担保”为中心》,博士论文,吉林大学2007年,第36页。

[133]《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卑幼不得私借债》,第993页。并见《通制条格》卷27《杂令·卑幼私债》,第632页。

[134]《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禁借卑幼钱爷死后取》,第994页。

[135]《通制条格》卷27《杂令·卑幼私债》,第632页。并见《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卑幼不得私借债》,第993页。

[136]《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禁借卑幼钱爷死后取》。

[137]《新编群书类要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卑幼交易》,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第492页。

[138]张域有论曰:自唐至明清,由于保人与见人、牙人、中人等其他契约参与人在角色和作用上发生了混同,因此又有许多其他称谓。如唐代的保人与见人合称为“保见”“保知”;宋元时期保人与牙人合称为“牙保”“牙保人”;明清时期保人与中人合称为“中保”“中保人”。见张域:《担保法律制度与习俗的文化解读:以中国史上的“人的担保”为中心》,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7年,第24页。笔者通过考察发现,元代官方文件中常可见牙保、牙见、保见之称,而元代契约文书中仅偶见“中见人”(中人和见人的混同或合称),至于“中保人”,在元代官方文件和契约文书中似并未出现。

[139]《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保欺弊》,第524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8页。

[140]《元贞二年(1296)龙源汪必招卖荒地契》中有“今凭中立契出卖”之语,但该契约文书可能并非元代之物。契末署押后又注明“亲笔无中”,或许“凭中”“三面议”等只是习惯性表述。

[141]至元二十六年(1289)徽州汪周孙卖地契中,契文中写明契价“三面评议中统钞五十贯文”,但末尾只有卖主一人署押,无其他任何副署人。

[142]至元二年(1336)十月晋江县麻合抹卖花园屋基契有4人副署,包括同卖人、引进人、知见人、代书人;至正二年(1342)徽州汪仲璋等划分地界文书有3人副署:主盟1人、中见人2名;元统三年(1335)徽州郑关保孙卖山地红契有3人副署:领钞主盟代书父、主盟伯、堂叔公。

[143]至正(?)十一年(1351)徽州李氏孙等卖地白契。

[144]至正五年(1345)徽州汪贵实等卖山地契、延祐六年(1319)徽州汪润翁卖山地契等。

[145]致和元年(1328)徽州郑升甫典桑地契。

[146]元统三年(1335)王景期等卖山赤契。

[147]延祐七年(1320)祁门□元振合族卖坟山赤契。

[148]阿风《徽州文书中“主盟”的性质》(《明史研究》第六辑,黄山书社1999年版)结合《名公书判清明集》和《元典章》等文献资料对宋元明清时期徽州文书中的“主盟”的含义和性质做了考察。笔者在此仅仅基于元代契约文书作了简要论述。

[149]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150]同上。

[151]同上。

[152]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五九九。录文见《粹编》(上)第480~481页。

[153]同上,编号二六六〇五。录文见《粹编》(上)第500~501页。

[154]《朴通事谚解》卷上53b~55a,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第245页。

[155]《施仁义刘弘嫁婢》,隋树森:《元曲选外编》(下),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814页。

[156]隆化县博物馆《河北隆化鸽子洞元代窖藏》(《文物》2004年第5期)刊布图版和录文。

[157]《元典章》卷18《户部四·婚姻·婚礼·嫁娶写立婚书》,第613页。

[158]同上,《户部四·婚姻》卷首表格之“嫁娶礼书”,第611页。

[159]一为至正二十五年(1365)十一月初七日大吉合同婚书,编号M1·0982[F1:W130],见《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51页;《黑城出土文书》第186页;另一件文书的图版见《俄藏敦煌文献》第17册,第311页,录文见乜小红:《俄藏敦煌契约文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233页,题为《元代婚书契》,录文有个别讹误,标点有个别不当。荣新江《〈俄藏敦煌文献〉中的黑水城文献》一文最早指出该文书出自黑水城,并注意到其中的“亦集乃”一词(《黑水城人文与环境研究——黑水城人文与环境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1页)。

[160]《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55~756页。

[161]同上书,第753~755页。

[162]《纂图增新群书类要事林广记》戊集卷上《公理类·告状新式》,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后至元刻本,第128页。

[163]唐红林也在其博士论文《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格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第110~114页分析了此类现象,将其称为“同书”现象,并分析了各种类型的同书及其成因。

[164]至正元年(1341)八月初四日小张雇身契M1·0974[F38:W1]、至正十一年(1351)九月雇身契M1·0979[F209:W58],《中国藏黑水城出土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3、1248页,《黑城出土文书》第188、189页。

[165]《看钱奴买冤家债主》,臧晋叔:《元曲选》第四册,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1593~1597页。

[166]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六〇一。录文见《粹编》(上)第625~626页。

[167]《粹编》注:“抽阄”亦称“拈阄”、“抓阄”。为标分财物或决断事物的可否,常以标有记号的纸片、纸团或其他器具,以隐蔽方式,任取其一,以作决定者。

[168]《粹编》注:“中钞”为“中统宝钞”之省称。

[169]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六〇四。录文见《粹编》(上)第626页;又见刘和惠:《元代文书二种引证》,《江汉论坛》1984年第6期。二者录文及标点稍有差异。

[170]刘和惠:《元代文书二种引证》,《江汉论坛》198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