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贷关系主体
无需赘言,在借贷经济关系中,放贷者基本属于社会优势群体,包括富商大贾、豪绅富户、军政官员,其中既有专营放贷以取利者,又有应人之请而兼放贷者。蒙元皇室、诸王、公主等也将大量金银钞锭交付斡脱商人经营放贷业务,称为“斡脱钱”[3]。他们经常向经济困顿者提供货币或实物(以粮为主)借贷,收取利息。利息的高低,则依其身份、地位、法律意识与道德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民间也经常有一些发生在乡邻、宗族、亲友之间的借贷,并非经营性质,贷出者往往不收取利息,具有临时互助的性质;一些乐善好施的富民乡绅甚至在债务人贫无所偿时将本利一起放免[4],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救济性质。质库或曰解典库、解库是放贷者为经营质押借贷而开设的专门营业机构,一般是以物质钱或以物质粮,即债务人以物作为抵押,向债权人借取货币或粮食,在规定日期之前携本利回赎,过期则丧失回赎权,称为下架,下架期限在各地区、各解库之间有所不同。解库的开设者自然也是上述社会优势群体。
此外,一些机构、团体也经营放贷业务。如寺院、道观普遍开设解典库或长生局经营质押借贷和信用借贷[5],书院、官学也将盈余收入放贷取利,以资学校开支[6];不少政府机构也兼从事经营性放贷,以所获利息补贴自身经费开支[7]。
借贷者,不仅是贫而无告的社会弱势群体,如普通民户、军户等,下层读书人、富家纨绔子弟、商人甚至官员,都可能成为借贷主体。根据其借贷目的,可以分为生活消费性借贷和生产经营性借贷,这一划分在经济史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分析借贷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从契约的角度进行法律分析,也有助于说明借贷主体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生活消费性借贷的债务人一般是陷于生存危机的社会弱势群体,其政治经济乃至社会地位低下,在契约关系中往往不具有平等协商的能力和条件,而被迫接受强势债权人提出的不公平的甚至是非法的契约条款,严重损害自己的利益而无能为力。相对来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债务人在议约、缔约中则具有较为平等的地位和条件,以及较为自由的缔约意志。但是,从元代的文献记载尤其是出土契约文书来看,在借贷经济关系中,仍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为主体。
关于借贷关系的发展程度、参与的主体,学界已有较多较细致地考察和论述,在此只做简单概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