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民间私债的强制免除、延期履行以及国家代偿

三、国家对民间私债的强制免除、延期履行以及国家代偿

借贷契约关系本为私人权利义务关系,若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令,就应当尊重契约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正当权利。但是,在中国古代,无论民众还是国家,权利观念都很淡漠,统治者时常出于个人目的及其集团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由国家公权力强制性地剥夺合法的私人权利,干预合法的私人权利义务关系,表现出强烈的国家干预倾向,其主要表现是国家强制民间借贷契约关系中的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偿还义务[225]。

有学者著文考察了国家赦免民间债负的问题,并对敦煌、吐鲁番借贷契约中的抵赦条款作出分析和解释,论述了民间借贷与国家控制之间的博弈。国家公权力对民间私人债务的赦免,源于国家对私人欠负国家债务[226]赦免的惯性,是国家官债务赦免的延伸。中国古代关于一并赦免公私债负的较早记载,是北魏永安二年(529)八月诏:“诸有公私债负,一钱以上、巨万以还,悉皆禁断,不得征责。”[227]此后至两宋,私债的赦免往往是赦令的内容之一。在五代时期,自920年至942年的23年中,先后9次免除公私债负,可见这一时期私债赦免之频繁。而吐鲁番、敦煌借贷契约中的“公私债负停征,此物不在停限”“后有恩赦,不在免限”等抵赦条款,正是民间社会对抗国家赦免私债的契约表现[228]。南宋淳熙十六年(1189)二月光宗发布《登极赦》,也曾令“凡民间所欠债负,不以久近多少,一切除放”[229]。

至蒙元时期,在频繁免除官债的同时,国家针对对民间私债的强制干预表现出了与此前不同的特点和趋势。现据目前所见史料,整理成下表:

表3-7 元代私债的倚阁、免除以及官府代偿情况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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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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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表可对蒙元时期政府强制干预民间私债的特点作出大致的概括分析。在大蒙古国时期,政府对民间私债的干预重点是危害性较突出的回回商人经营的斡脱高利贷,尤其是针对地方官员借斡脱高利贷以代部民缴纳赋税差发的情况很多,太宗窝阔台等曾多次下诏由官府代为偿还,在庚子年(1240)就由官府代偿76000锭。忽必列即位以后,这种干预的方式转变为诏令私债“倚阁”。宋代也有“倚阁”之令,但系针对民间对国家所负债务而言,如苏轼《论积欠六事并乞检会应诏所论四事一处行下状》中说:“近者诏旨,凡积欠皆分为十料催纳,通计五年而足。圣恩隆厚,何以加此。而有司以谓有旨倚阁者,方得依十料指挥,余皆并催。”《宋史·食货志·赋税》亦曰:“宋克平诸国,每以恤民为先务,累朝相承,凡无名苛细之敛,常加剗革,尺缣斗粟,未闻有所增益。一遇水旱徭役,则蠲除倚格,殆无虚岁,倚格者后或凶歉,亦辄蠲之。而又田制不立,圳亩转易,丁口隐漏,兼并冒伪,未尝考按,故赋入之利视前代为薄。”[230]《吏学指南》解释说:“倚阁,谓权行住征也。”[231]可见,“倚阁”即为暂时中止履行,日后根据情况另行确定何时恢复履行或者予以免除,如《宋史》中所言“倚格者后或凶歉,亦辄蠲之”。在元初私债倚阁之后如何处理,一般是“已(以)后别行定夺”;至元后期及以后的诏令中,一般是规定了明确期限的延期履行,如“三年后依数归还”或者“秋成责偿”。相比较而言,蒙元时期政府对民间私债的干预中,很少采用强制免除债务的方式,大德四年(1300)“命和林戍军借斡脱钱者,止偿其本”,不但范围很小,而且只是免除了利息;1250年刘秉忠对忽必烈所上万言策中,也仅建议强制免除“陪偿无名,虚契所负”及“还过元本”的债务,仍然是保护合法的私人债权,至少保障其收回本金。

综上所述,蒙元时期政府对民间私债的强制干预,前期以官府代偿和中止履行为主,后期以延期履行为主,几乎没有采取大范围、无条件完全免除私人债务的干预措施,至多是免除利息。从黑水城出土文书来看,元代民间借贷契约中也不再专门约定抵赦条款。结合霍存福先生的研究,可以认为,较之北魏至两宋时期,蒙元政权对合法民间私债的干预明显趋于减少、弱化,到明清时期,政府已经不再强制免除私债。蒙元政权在民间借贷契约关系方面,虽然也有一些强制干预措施,但基本立场仍是承认、保护合法的私人债权,维持正常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当然,按照近现代契约自由原则,对民间合法的私人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公权力本无由进行强制干涉。而中国古代的国家政权(包括蒙元政府),却出于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目的,不时地进行政策性干预,如,元政府为了招诱流民复业,以恢复和发展经济、稳定社会秩序,有时就对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强制干预,主要有强制债权人免除债务、强制延期履行两种,与此同时,更为频繁地免除逋欠官赋及所贷官钱。

另一方面,元代的官府代偿现象似乎也说明蒙元时期法律观念中的私权意识较之唐宋时期有所提高,否则就会采取一律免除的措施,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官府代为偿还的债务主要是官民为承当差发税粮而借的斡脱钱债,其债权人以蒙古皇室、王公贵族为主,其代偿实际上是保护了蒙古皇室及权贵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