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史·刑法志》概括性地总结记载了元政府关于借贷契约的禁止性法令:“诸监临官辄举贷于民者,取与俱罪之。诸称贷钱谷,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息,有辄取赢于人,或转换契券,息上加息,或占人牛马财产,夺人子女以为奴婢者,重加之罪,仍偿多取之息,其本息没官。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179]在本章第二、三节,已经涉及到元政府对借贷关系中的文书、利息等所作的法律控制,本节进一步讨论元政府对借贷契约关系其他方面的调整、控制和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