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借贷的利息

一、货币借贷的利息

大蒙古国时期,大汗、诸王、公主、后妃都将自己的金银委托给西域色目商人(回回)[53]放贷取息或者经营商业,称为“斡脱”,此类借贷资本称为“斡脱钱”[54]。这种借贷是典型的高利贷,“一锭之本,展转十年后,其息一千二十四锭”[55],即年利倍称(100%),而且采用回利为本、利上加利的复利计息。这种高利贷应不仅限于蒙古权贵命回回商人代理经营的斡脱钱,还当包括西域商人甚至内地富商自营者。蒙古国征金伐宋,赋役征科急如星火,汉地百姓无力缴纳者被逼借贷,不少地方官府、州郡长吏“多借贾人银以偿官,息累数倍,曰羊羔儿利,至奴其妻子,犹不足偿”[56],如史天泽、严忠济、张宏等都曾借贷以缴纳部民所欠贡赋[57],这种借贷曾经历了一段几乎不受限制、甚为猖獗的阶段。诸如:

初,乙未(1235)料民,州县率以无产侨客入籍,用示其庶。及赋丁,悉避逃徙,责征实存,官无所取,称贷贾胡,困不能偿。迫改立约,以子为母,譬以牸生牸牛,十年千头,滋息日增[58]。

金亡,公(史天泽)还赵视师。自乙未版籍后,政烦赋重,急于星火,以民萧条,卒不易办,有司贷贾胡子钱代输,积累倍称,谓之羊羔利。岁月稍集,验籍来征,民至卖田业鬻妻子有不能给者……公悯,诣阙并奏其事,民债官为代偿,一本息而止……迨戊戌(1238)、己亥(1239)间,仍岁蝗旱,复假贷以足贡数,积银至万三千余铤[59]。

这种以斡脱钱为主体的高利贷危害严重,受到耶律楚材和史天泽等汉地世侯的反对。太宗窝阔台十二年(1240),耶律楚材奏令“本利相侔而止,永为定制”[60],是蒙元政府首次对借贷利息总量作出限制,但可以肯定,并未认真执行。1249年、1250年姚枢、刘秉忠分别向忽必烈上书论治国之策,其中都涉及对官民所借高利贷的处理[61],可见问题十分严重。文献中也记载了1252年壬子括户之后,汉地州县因百姓无力缴纳包银而向回鹘人借钱代输的情况:

壬子(1252),天下大料民户,岁入银四两。民已无所于得,州县迫征不休。回鹘利之,为券出母钱代输,岁责倍偿,不足,则易子为母,不能十年,阖郡委积,数盈百万。令长逃债,多委印去[62]。

显然,在战争不断、国家统治尚未稳定的时期,统治者无暇顾及针对高利借贷问题的立法和整肃。在忽必烈即位之后,随着阿里不哥争位失败、李璮之乱被肃清,北方局势得以稳定,以忽必烈为首的统治集团开始注意到社会经济方面的问题,于是高利贷进入其视野。

至元三年(1266)二月颁布圣旨规定:“债负止还一本一利,虽有倒换文契,并不准使,并不得将欠债人等,强行扯拽头疋,折准财产,如违治罪。”[63]这是元政府对民间借贷契约关系所做的较早、也较系统的规范性调整,除重申窝阔台时期所定“一本一利”的原则以限制利息总量外,还包括禁止倒换文契、强行准折债务人财产。至元六年(1269)九月,又再次重申:“民间贷钱取息,虽踰限止偿一本息。”[64]至元十九年(1282)四月,中书省奏准对借贷利率做了最高限制,规定“今后若取借钱债,每两出利不过叁分”,违者严行断罪,本利没官,将多取利息追还借钱之人[65]。在1307年12月颁布的至大改元诏中,又重申至元三年(1266)、至元十九年(1282)这两个法令的基本内容:“诸人举放钱债,每贯月利三分,止还一本一利,已有禁条。其有倒换文契、多取利息者,严行治罪。监察御史、廉访司常切体察。”[66]据《事林广记》记载,至元年间元政府曾规定“诸以财物典质者,并给帖子,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67],可知元代动产质押借贷的法定利率标准与信贷相同。

此处之“分”,并非十分之几、百分之几的分数概念,而是一种官私均在习惯上使用的货币单位。如《元史》记载:“中书省平章政事月俸包括钞一百二十八贯六钱六分六厘,米一十二石。”[68]民间亦然,万户赤干借钞给军人陈广赌,本利合计38锭13两9钱5分[69]。元代中统钞面额分10文、20文、30文、50文、100文、200文、300文、500文、一贯文、二贯文十等,由于当时久已盛行用银为价值尺度,故官私皆习惯以银单位称钞一贯(即1000文)为一两,100文为一钱,10文为一分,50贯为一锭[70](元代文献中经常写作“定”)。每两月利三分即为月利3%。

由上述文献记载可知,元政府关于借贷的基本法律原则是坚持单利和一本一利,货币借贷的法定利率标准是月利3%,禁止各种形式的高利借贷。

下文希望根据现存契约文书原件和传统文献的记载考察元代民间借贷契约关系中的约定利率情况,并与政府法定利率进行比较,观察国家对民间契约关系的规范效果。

前文所引《生钞批式》明确载明“每月依例纳息三分”,作为民间借贷契约的范本,自然符合政府法令规定。在黑水城出土的元代借贷契约文书中,货币借贷所占比例很小,现存3件货币借贷契约文书,一件完整但未明确利息[71],2件记载利息的部分已缺损不存[72]。此外,M1·0970[F20:W45]号文书[73],被整理者定名为“元统三年(1333)借钱契”,该文书碎裂残损严重,且多夹行文字,识读较为困难,也没有记载利息。其中提到赤历单状,且有其他汉文民间借贷契约所未见的“罚钞”之语,故疑此文书似非一般民间借贷契约,其性质尚可探究。

在元代的传统文献资料中,对民间货币借贷利率的准确记载不太多。据李祁《旷筼谷墓志铭》记载,庐陵县(今江西吉安市)宣溪人旷筼谷“居恒出楮币贷人,月收息百一,比他室减凡五之三”[74]。若据此推算,旷筼谷仅以月利1%的超低利息放贷,而当时当地的货币借贷一般利率约为2.5%,仍低于法定利率标准。元代很多政府机构也放贷取息,以贴补自身经费开支。这些政府机构放贷的利率如何?惠民药局是元政府所设社会福利机构,其重要的资金来源就是以官本放贷所收利息,“官给钞本,月营子钱,以备药物,仍择良医主之,以疗贫民”。中统四年(1263),置上都惠民药局放贷官本,“每中统钞一百两,收息钱一两五钱”[75],利率为1.5%。至治二年(1322),于九思为海道都漕运万户,向朝廷请官钱以其息供疏通海运航道、祭祀水神,“官钱五万缗为子本,岁得息一万八千缗”[76],则其年息为36%,恰合月利3%的法定标准。至正元年(1341),秘书监接受政府拨钞3000锭做营运资本,以其利息做堂食钱,放贷对象主要是本监的官员和吏员,其借贷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77],也即月利1.5%。可见,元代官营借贷资本的利率一般不会突破法定的利率上限,有些机构取息大约只相当于法定利率的1/2。由于官营借贷资本利率偏低,因而大多被本机构官吏或其他权豪势要借取,或供生活所需,或供经商、转手取利,以至有“率势位家假出为商,久未归其子钱”[78]之弊。这是民间借贷和官营借贷中符合甚至低于法定利率标准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借贷契约关系中也存在很多高于法定利率标准的情况,主要是民间借贷中的高利率,尤其权豪势要之家出放钱债,“逐急用度,添答利息,每两至于五分或一倍之上。若无钱归还呵,除已纳利钱外,再行倒换文契,累算利钱,准折人口、头疋、事产”[79]。如某县尉“民贷其家,责券数月,子与母侔,无则入其田屋”[80],则其月利至少当在10%以上,至于是实物借贷抑还是货币借贷,似不明确;诸王火里吉在其食邑恩州“命其官属贷子钱于民,倍征其息”[81]。世祖、成宗时期任右丞相十多年的完泽竟也“贷民钱,多取其息”,成宗皇帝“命依世祖定制”[82]。高利率的情况在军队更为严重。管军官使用各种手段迫使军人向自己借取钱债,每两中统钞每月索要一钱、二钱的利息[83],其利率已高达10%~20%,“不百日半年而出利过倍”[84],甚至有“不出三四月,便要本利相停”[85]者,月利率已达30%左右。普通富民也不乏高利放贷者,如“真定富民出钱贷人者,不img时倍取其息”[86];“徽州民谢兰家贫,其从子回贷以钱,而倍取其息”[87],叔侄之间竟然也倍息借贷。

从元杂剧中反映出货币借贷利率,则主要是年利100%。如《玉清庵错送鸳鸯被》[88]中,李彦实向富户刘彦明借银10锭,一年之后,本利该还20锭。其他如《山神庙裴度还带》《庞居士误放来生债》《感动天地窦娥冤》《崔府君断冤家债主》中,也都是一本一利归还。

在解典库(质库、典库)合法经营的专业化质押借贷中,因放贷者占有质物,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时有权出卖质物以抵债,其放贷风险较低,故相对于信贷而言,其利率一般较低,且较为固定和规范。在大德八年(1304)礼部曾对质贷行业的利率进行调查,得知“在京典库,有每两二分者,五十个月方才本息相对”[89],这是较低的利率水平。民间也偶有“不系出名解典正库”的非法经营者,如大德六年(1302)孔胜“违例加一取息,暗解诸人衣服”[90],其质贷利率为4%。有些官豪势要之家经营的解库也无视官府法令高利取息,如汉阳府知府郜伯颜帖木儿,因定立严限催征百姓包银,致使“催差坊正人等”从其解库内借钞闭纳,每两月利六分(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