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契约履行的调整
借贷契约关系中的正常履行,就是债务人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归还本利,借贷契约关系消灭。当债务人出现逃亡、死亡或无力偿还、恶意不偿等不如约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可能产生其他的特殊履行方式,如延期履行[209]、由债务人的亲属代偿,或者按照契约的约定由保人代偿,皆为法律所允许。
此外,还有一种以劳役来抵债的方式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元泰定刻本《事林广记》壬集卷一所载《至元杂令》中有“质债折庸”条:“诸负债贫无以备,同家眷折庸,其射粮军于衣粮内克半准还,家眷不在抑折庸之例。若良人质债折庸身死者,其债并免征理。若元质数口内有身死者,除一分之数。”[210]债务人及其家属为债权人作佣工,以应得工价报酬来抵偿债务,相当于隋唐时期的“役身折酬”,但元代不允许抑勒军人家属折庸以抵偿债务。
至于债权人私自强行以债务人的财产、人口来抵偿债务,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因此,元代田宅买卖契式中即声明交易并非“抑勒准折债负”[211],以免卖主日后以此为由诉争。中统二年(1261)八月,元世祖发布圣旨,规定诸王投下取索钱债人员“毋得径直于州县将欠债官民人等一面强行拖拽人口头疋,准折财产,搔扰不安。如违,定是治罪施行”[212]。至元三年(1266)二月圣旨进一步将其作为处理一般借贷关系的规范[213]。至元二十年(1283)中书省又奏:“哈剌章富强官豪势要人每根底,放利钱呵,限满时将媳妇、孩儿、女孩儿拖将去,面皮上刺着印子做奴婢有”,并为此奏请世祖圣旨,“休教拖者,休教做奴婢者”[214],再次对准折人口的现象予以禁止。但因法律上允许质债折庸,实际上很难禁止债务人被没为奴婢,虽然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如若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其合法解决途径是诉诸官府,请求官府强制债务人履行。后至元刻本《事林广记》载有《应索债告状式》:
告状人姓某
右某年几岁,无病,系某里某处籍民,伏为状告:某年某月不记日有某处某人前来,引至某处某人作保,写立文帖,就某家揭借去行息至元折中统钞若干定,每月依例纳息三分,约某年某月纳本息钞定一顿归还。至今过期,累次前去取索,推调不肯归还。若不告理,于私委无奈何。有此事因,谨状上告某县,伏乞详状施行。执结是实,伏取裁旨。
年 月 日 告状人 姓 某 状[215]
这一状式被作为常用文书而记载下来,可见诉讼是解决债务纠纷的常用途径。另据姚燧《牧庵集》记载,有人从徽州路总管府达鲁花赤兼管内劝农事虎公处贷得黄金二镒,未偿即死,虎公曰:“吾可同俗,讼其妻子与见知者,必其归耶?”毁掉了契券,并未追征[216]。但从他的言语中却反映出,对债务人死后遗留的债务,债权人通过“讼其妻子与见知者”的途径追征,是一种普遍现象。东平布衣赵天麟在其奏章中谈到流民问题时说:“生理不周,举债干没,子本增积而不能速偿,债主称辞而诉官急征,如此而逃者,钱所致也。”[217]也反映出,当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债权人往往“诉官急征”,以诉讼途径来解决。
但是,权豪势要之家以各种非法途径征索债务也是普遍现象。史载,“真定(治今河北石家庄市正定区)贾胡有称贷取息者,不时偿则逮系私室,搒掠桎梏,恣为威虐,人不胜酷,目之曰‘阎罗王’”[218];“楚之监州木少里,凡民称贷其家,责债不足,则为木靴锢其足,夏日诸庭,冬则洞辟密室,冰其地以苦之,人目为阎罗”[219];有的和尚也替人索债,以至吊打欠债者[220]。除私刑逼债之外,他们还强行准折债务人田宅、将债务人家属没为奴婢,如工部尚书教化“乘岁恶民急,数称贷以与民,获利不赀。或不能偿,辄夺人田庐,奴人子女”[221]。某县尉不但以违法高利率放贷,数月之后本利相当,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就强行“入其田屋”[222]。
民间各种形式的人口买卖现象,其中有些是以暂时或永久地让渡妻儿子弟的人身权作为代价来借取口粮或融通资金以图活命,表现为以人质钱的人口买卖、典卖、典雇、典嫁、嫁卖(详见身份契约部分);有些就是因无力偿还借款才不得不以妻儿子弟抵债。《元典章》记载,至元二十九年(1292)七月,李六因欠阿里火者中统钞四锭,无钱归还,遂“贴要钞一定”,将其弟李川川“过房与阿里火者为义男。止就元立文字,却转过与奴鲁丁为义男”;又令其弟李住哥“作借钱画字,却与奴鲁丁通同作弊,指以过房为名,引来大都货卖”[223]。元杂剧《窦娥冤》中则叙,穷秀才窦天章因无盘缠,借了蔡婆婆20两银子,一年后本利该还40两。蔡婆婆数次索取,窦天章无钱归还,又苦于上朝取应缺少盘缠,只得同意蔡婆婆的要求,将7岁的女儿送与她家做童养媳,“那里是做媳妇?分明是卖与他一般”,就准了所欠的40两银子,蔡婆婆将借钱文书还了窦天章[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