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概念、术语的说明
科学的、有价值的研究应当在准确、合理使用概念的基础上,以明晰的概念体系和严谨的逻辑推进学术研究。故此对本书所使用和涉及的重要概念进行辨析、界定和说明,也避免引起误解和不必要的争议。
(一)“契约”的概念和内涵
在经济学、法学甚至政治学等学科中,“契约”都是一个重要的范畴甚至分析工具。“契约”一词,在不同时代、不同学科领域、不同学派、不同论著中往往有着各自不同的含义。因此,不得不承认,要给“契约”一个概念上的说明,实在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但,这又是一个无法绕开的问题,只好勉为其难地谈一谈“契约”有什么含义,目的是说明本书在什么意义上来使用这个概念。
在西方,“契约”至少曾出现于经济、法律、政治、宗教、伦理学领域,形成经济与法律的、社会政治的、宗教神学的、道德哲学的四种不同范畴的“契约”概念[123]。其中,前二者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法律制度中和政治制度中影响最大,被人们讨论得最多;后二者一般只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世界。
现代经济学将所有的交易都视为一种契约关系,其本质是权利的交换;契约是在交易过程中建立起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被视为一种治理交易的机制[124]。在法学和法律上,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是从民法、经济法的角度来界定契约范畴的,认为契约标志着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具有合意、自由、平等、承诺等原则性内涵[125]。
在大陆法系传统学理上,契约被认为是一种合意或者协议。在法国法上,称为contrat或convention,《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英美法上,一般认为contract是一种“允诺”。《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1条:“合同是一种允诺或一组允诺,对于该允诺的违反,将由法律给予救济;履行该允诺,被法律以某种方式确认为一种义务。”以上英美法和法国法都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领域中使用。与此不同的是,在德国法上,Vertrag一词既在私法中使用,也在国际法和公法中使用;在私法上,合同不仅限于债权合同,还有物权合同、身份合同,可以用来指一切意思的合致,故在《德国民法典》中,“合同的成立”即规定在总则编,债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领域均可适用[126]。台湾地区“民法”和日本民法典所说的“契约”与德国法上Vertrag的外延是一致的[127]。在我国大陆当代学者的论著中,为了与我国法典用语保持一致,大多将英美法上的contract、法国法上的contrat或convention、德国法上的Vertrag等词译为“合同”,个别学者在译文中或论述中使用“契约”一词,显得有些混乱[128]。
我国当代立法中不采用契约概念,代之以“合同”[1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可见,在我国民法理论上,采用了广义的合同概念,除包含债权合同外,还包含了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等[130],与德国法上的Vertrag的外延基本一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则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合同法》将身份合同排除在外,而仅以债权合同作为其调整范围,此即狭义的“合同”。
从语言学角度来看,《现代汉语词典》对“契约”的释义为“证明出卖、抵押、租赁等关系的文书”,对“合同”的释义为“两方面或几方面在办理某事时,为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共同遵守的条文”,即二者都是书面形式的;《汉语大词典》则分别释为:“契约:1.指双方或多方共同协议订立的条款、文书。2.特指由双方依法订立有关买卖、抵押、借贷、租赁、委托、承揽等事项的文书。”“合同:各方执以为凭的契约、文书。”同样也将契约、合同解释为书面形式的。
但在各国(包括我国)法律上,无论“契约”还是“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其外延更为宽泛。笔者认为,法学与法律上的释义是从法学专业理论的角度作出的解释,而语言学上的释义反映的则是日常生活中普通人的认知常识和经验用法[131],二者不可混淆。
在中国古代,毫无疑问地存在契约现象和契约观念,但并没有形成明确、系统、严谨的“契约”概念。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契约是一种实践型契约,它在人们的社会生活实践中自发地生成、发展,由此近乎自发地形成一种民间秩序;相对地,没有类似古罗马法学家那样的知识群体对实践中的契约现象进行概念化、体系化,抽象的契约理论也就无由得到发展。关于古代中国契约的起源、形制、名称和种类,学界已有不少考证和论述[132],日本学者寺田浩明也在中西方契约史的比较研究中对传统中国和西方的契约概念做了比较[133]。
概言之,在传统中国社会,两方或多方之间就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的确定、变更或解除,经协商后达成约定,以一定的形式制成文书作为凭证或信物,用来证明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约束对方或他方的行为,在发生纠纷或争议时可以作为重要证据,基于该文书的权利主张,只要不违反国家法,一般即可得到舆论、习惯和惯例、国家司法的认可与支持——这就是中国古代人们心目中“契约”的含义、功能和地位。在中国古代,由于缺乏理论上的抽象和概括,契约并不是指抽象无形的、也即本质上的合意或协议,而是指在其基础上形成的具体有形的文书,即契约书[134]。当然不是所有的约定都会立契——有些情形是国家法律规定必须立契的,有些情形下按照习惯、惯例是要立契的,其余就是由当事人根据个人观念、利害大小、复杂程度、对方或他方当事人的信誉度等综合判断,或者为显示自身的守约决心以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只要当事人认为有其必要性,就可以写成文字,从而形成现象学意义上的“契约”,从本质上来说,是书面“契约”。口头的约定并不被人们看作“契约”;而且,口头的约定是不是“契约”,这根本不是中国古人考虑问题的方式。人们只会考虑,是不是需要将约定写立文书字据以便更有约束力、发生纠纷时更有证据的问题。因而,在本课题的研究范围内,区分“契约”和“书面契约”(“契约书”)意义不大,本书所探讨的“契约”就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约定。
在中国历史上,被当今的观察者统称为“契约”的文书,在不同时期曾有很多不同的种类和名称。如,西周时期的“约”“约剂”,包括用于不同交易关系的质剂、傅别、书契等。秦汉、南北朝时期一般称“券”“券书”,唐宋以后一般称“契”“契券”。在元代文献中,契约多被统称为“券”“契券”,契约文书的样文及文书原件中使用的具体名目则呈现多样化的状态。田宅、牛马的典卖与绝卖所使用的文书称“契”,借贷文书还称为“批”,租佃、租赁文书称为“约”,析产、过继、立嗣、婚姻、放良等称“××书”。而借贷、合伙等一般迳称为“××文字”,其他划界、分业、换地等则称“××文书”。复本契则称“合同契”或者“合同文书”“合同婚书”“合同文字”,也有直接称“合同”的[135]。
以上采用特征描述性的方法说明了本书所使用、研究的“契约”的内涵。任何对契约概念的界定都是以一种特定的视角进行。如果笔者也一定要做一个严谨的定义性界定,那么,本书所谓“契约”,就是指传统中国以书面形式存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基于相对平等的关系而达成的关于相互间经济利益和身份安排的约定。显然,这个界定是在事实的、现象的层面作出的,不包含任何价值的判断。
(二)关于“契约关系”
本书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契约关系”一词。
第一,在强调社会关系的性质或特征时所使用的“契约关系”,是指某一类“契约性社会关系”,即该类社会关系是通过契约行为而建立,其特征是主体法律地位基本平等,在自由合意的基础上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并受其约束。在这一层面上,本书使用“契约关系”一词,是用来判断一种社会关系的形态或类型,具有抽象性。
契约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机制或存在形态,也即通过契约而结成的社会关系。作为契约关系对立面的,是纵向的统治与服从、强制与被强制的社会关系,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平等性、自愿性、协商性、选择性[136]。后者主要包括建立在政治从属和超经济强制基础上的经济关系,家庭家族中的宗法性身份关系,良贱对立中的阶级隶属性身份关系等。中国古代的政治制度则基本与契约无涉,不具有社会契约的发育基础。
契约关系的发展将导向一种进步的、文明的社会秩序类型。契约主体之间基于平等和自由意志而达成合意,并自愿受其约束、履行承诺,由此形成的秩序类型是对强权、特权的否定,因此,契约关系的发达程度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第二,从法学理论上来说,契约关系是指契约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契约、契约书、契约关系三者的联系是:当事人之间通过达成合意或协议(即契约)来“设立、变更、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契约关系),契约书是当事人签订的用以确定、证明这种契约关系的书面凭证。契约关系就是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契约关系的内容,就是契约主体(当事人)根据契约所享有的权利、所承担的义务[137]。当然,上文已经说明,元人的观念中并没有抽象的契约概念,只有各类具体的文字契据,因而元代契约关系的具体内容,基本是指契约文书所记载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关于“契约法”“契约习惯”“契约制度”
马克思在《评阿·瓦格纳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一文中曾说道:“通过交易获得财物的契约……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这一点了。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138]最初的契约本身是在经济生活中产生的自然关系,国家为了维系人们之间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在某种程度上对其予以认可和规范,使其上升为法律关系。契约法,就是国家用以调整契约关系的法律规范。现代契约法的中心是确立和调整契约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中国古代国家关于契约的立法则更侧重于对契约的管理,其出发点是社会的整体秩序而非权利,其性质更接近于经济行政法。
“人类的相互交往,包括经济生活中的相互交往,都依赖于某种信任。信任以一种秩序为基础。而要维护这种秩序,就要依靠各种禁止不可预见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我们称这些规则为‘制度’。”[139]当代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制度是约束人们行为及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惩罚机制来抑制可能出现的任意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将人类的行为导入可以合理预期的轨道,其关键功能在于增进秩序[140]。制度可以分为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和这些规则的执行机制。在制度经济学所使用的意义上,“契约制度”包含了国家契约立法、民间契约习惯和惯例、契约执行机制[141]等内容。若有需要,本书将在这种意义上使用“契约制度”这一概念,它比一般所谓“契约法律制度”的内涵大很多。
可见,无论是契约、契约关系,还是契约制度,都与秩序密切相关。契约是建立社会关系的重要途径,契约关系的发达有助于造就自由平等、和谐有序的社会,而契约制度则是人们契约行为的制度环境,也是契约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重要支撑。
(四)关于其他概念和术语的使用原则
在本书中,笔者力图进行较为客观的历史叙述,使论述在中国历史文化语境中进行,为此尽量避免使用现代法学概念来指称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现象,原因在于:其一,现代法学概念产生于古罗马和近现代欧洲国家,其社会基础、文化传统与中国古代不同,应当避免用这些概念来裁切、叙述和解释中国古代社会中的客观历史现象,以致产生语境隔膜,甚而对中国古代历史事实产生误解;其二,避免一些基于前者而产生的争论,如同关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讨论[142]。当然,完全不使用现代概念既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但在理解上不必严格按照现代法律概念来理解。比如,在对具体契约关系的内容进行分析时,用于概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财产关系和身份利益关系的安排,仍会使用“权利”“义务”之类的概念,只不过,正如梁治平所指出,其内涵主要不是“主观权利”或者“权利之观念”,而是事物的某种外在呈现状态或曰“客观情态”[143]。
与前述现象学研究方法相联系,本书在掌握大量史料的基础上,也希望能够立足于当时人们的观念意识,选择当时法律与社会中的固有概念来“构成契约关系各种范畴”,“对契约关系进行分类和体系化的整理”[144]。徐忠明认为,一部中国法律史就是由无数特殊的概念(关键词)来建构的一个叙述体系;只有通过仔细辨析和精确梳理中国法律史上的关键词,我们才有可能准确描述中国法律史,比如梁治平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对“典”的分析既精确梳理了“典”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又充分保留了中国本土法律概念的特色和意蕴[145]。